在商事活动中,隐名投资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实际出资人或因“个人需要”或为便于企业经营,甚至是为了规避法律限制等等,而选择隐名投资。但由于“隐名股东们”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风险意识,其相应的股东地位往往得不到保护,更有甚者人财两空,投资者辛辛苦苦到头来却竹篮打水一场空。
投资者想从“隐名”到“显名”,把自己的名字列在工商登记之上,需要跨过三道门槛。第一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二道门槛是其已实际出资或由其实际认缴出资。第三道槛则是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确同意或者以行动可推定其承认或接受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今天我们就来讲讲这第一道门槛,股权代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别看这简简单单的协议合法有效却难倒了无数投资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下代持、转让协议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进而阻碍了隐名股东转正。
一、 意思表示虚假,未达成合意
由于隐名股东为了隐名的需要其在拟定股权代持、转让协议时并不会追求改变工商登记的效果,因而在相应纠纷产生的时候,隐名、显名股东往往会就是否达成股权代持、转让的合意发生纠纷。此时股权代持、转让协议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是民间借贷关系。
在股权代持、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投资人,其签订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
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的判决中,就有这么一份具有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影响基础法律关系的协议内容如下:1、出让方所转让的股权可以回购,回购期间为两年。2、在回购期间内,该转让股权暂不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东权利仍由出让方行使,股东义务亦由出让方承担,盈亏均归出让方。3、出让方未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投资者的股权转让价款,视同出让方借贷投资者的款项。4、出让方在两年回购期内没有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则该转让的股权永久归投资者所有,由出让方负责办理股东、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5、两年回购期届满之日起,本合同所转让的股权盈亏均归投资者,股东权利和义务由投资者享有或承担。
该协议初步看既有民间借贷又有股权代持、转让等多种法律关系,但仔细分析该股权实质应为履行还款责任的担保。其主要对于利息、还款日期做出详细的规定,而对转让股权的份额和具体单价并未详细规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本质上也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而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借贷的成立。因此股权代持、转让关系与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有着很大差异,当事人在涉及时应注意区分,防止假戏真做,真戏假做。对于股份数量、转让价格,持股方式等因素尽量予以清晰约定避免由于约定不明使得代持股协议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种情况常见于,投资者刻意隐瞒自己的特殊身份,以“隐名”的方式达成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如国家公务人员利用代持股形式参与经商办企业,特定行业监管人员、中介人员利用代持股形式代持监管或服务对象的公司的股份,规避有关身份隔离的法律纪律规定,境外人员通过代持股形式持有境内属于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公司的股份等。
其中最高院两例典型案例做出了最好的诠释,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裁定中,隐名与显名双方签订《信托持股协议》,显名方代持人寿公司股份。后隐名方要求显名,显名方不同意其显名,双方遂涉诉。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间代持股关系合法有效,遂判令办理讼争股权的过户手续。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则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定: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认定为无效。与此同时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中隐名股东在公司上市前,与显名股东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显名股东受隐名股东委托以显名股东名义投资收购公司的股权,以谋求资本增值;显名股东承诺以隐名股东的出资额代为隐名股东投资并持有股权。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因协议履行纠纷成讼。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苏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间代持股协议有效。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对于投资者来说对于所签署的股权代持、转让协议应当充分考虑,避免因为非法无效而遭受损失。
隐名股东“显名难”之——协议合法有效
作者:郑佳宇来源:红邦律师

在商事活动中,隐名投资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实际出资人或因“个人需要”或为便于企业经营,甚至是为了规避法律限制等等,而选择隐名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