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岁的李老太一纸诉状将自己同前夫所生五个子女,再婚亡夫王老先生所生的三个继子女(笔者注:在本文中笔者是这三被告的委托人,事实是另五被告代理原告以原告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以八个子女拒不配合房产过户为由在上海某区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再婚亡夫王老先生的遗产----目前其居住但没有所有权的房产一套。
案件事实是这样,李老太与被告的父亲王老先生于1975再婚,李老太当时带有五个子女,其中三被告是王老先生亲生1998年李老太同被告的父亲王老先生共同立下《我们夫妻俩的遗嘱》,遗嘱中特别提到:“考虑到双方子女今后对我俩仅有的一点点遗产而带来不必要的争执,特此,我俩订立了以下明确、公正、平等的意见(遗嘱)供双方子女认真执行……一方去世另一方继承所留财产和相关财物,双方子女应孝敬赡养老人,不得干涉限制老人的财产支配权,更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和强索老年人的一切财产;待甲、乙双方老人都去世后,留下的全部遗产及财物应由双方子女八人平均分得。但双方子女必须在王XX(王先生长子)与李XX(李老太长子)的带领下,首先认真安排和处理好老人的丧事,等安葬完毕后,再按照遗嘱的精神认真、公平、平均地处理好遗产和遗物等问题……”立遗嘱人(父母亲)甲方王老先生、乙方李老太太并分别签章,王XX、李XX也签字同意。
此后,王老先生于2007年去世,去世时留有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商品房一套,李老太也拥有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商品房一套。2008年李老太太其名下房产拆迁,故李老太一直居住在王老先生遗留下的这套住房内。
(经查,王老太房屋拆迁所得相关拆迁款项人民币近百万元,截止起诉前存款余额无从知晓,但根据调取的证据,存在李老太子女侵占一部分拆迁款项的事实。另之前李老太的两个子女在王老先生在世时,曾数次有企图处置王老先生名下房产的行为发生。)
被告王老先生的三个子女辩称:鉴于原告目前已有81岁的高龄,在生活行为意识方面,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自主自理并有真实意思表示,李老太对于财产的管理和处置也很难有一个正确的判断,且之前其拆迁款项已有百万元,加上王老先生去世后的存款,李老太每月还有的退休工资,足以支付数10年的生活起居费用,且李老太实际占有并居住该套房屋,故如不打算变卖王老先生生前留下的房产,根本没有必要把房产过户到李老太一人名下,且该套住房当初的大部购房款,也是其三兄妹平时给王老先生的生活费结余所购。一旦房产过户到李老太名下,则其亲生子女有将其出售变现的可能,这样就很难保证在李老太过世后,其继承的王老先生生前的房产所变现的这部分剩余财产,不被李老太几个亲生子女侵吞掉,从而违背王老先生生前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愿,即 “按照遗嘱的精神认真、公平、平均地处理好遗产和遗物等问题” 。
笔者是被告王老先生三个子女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笔者根据代理人的要求,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并考虑到现实中,可能损害到王老先生三子女继承权问题的因素,三被告也请求法院在判决的同时,根据所做出的事实判决由法院出面协调,对于李老太所继承房产的处置方式进行约定禁售,或售后所得款项双方子女设立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这样才不违背王老先生在遗嘱中所表达的夙愿。
案件审理法官虽私下里对被告王先生三子女表示同情,但最终判决没有支持被告王老先生三子女的意见,判决结果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即判决王老先生生前所遗留的房产由李老太继承,八个子女配合李老太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
作为此遗产继承纠纷案的代理人,对于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以及结果,虽在实体上没有大的异议似乎也不能有大的异议,但在情理上和三被告一样(实际判案法官也这样认为,但很无奈),认为最终的判决没有考虑到遗嘱中王老先生“真实的意思表达”,和民法“公平”“正义”的立法原则相悖。因在现实生活中,王老先生亲生子女是很难在李老太去世后,继承到自己应得份额的。故,在判决中法院没有考虑现实情况,给予王老先生亲生子女适当的救济补偿是有些让人不能接受的。
这个案子法院判决在法理上看似乎没有问题,但在情理上违背已去世的王先生当初立遗嘱初衷,没有能够考虑到王老先生在遗嘱中所表达的遗产处置的本意,实际上侵害了对遗产有期待利益的第三人——王先生三子女应得遗产的“期待受益权”。且目前在国内现有立法的基础上类似侵害是没有可救济途径的。
考虑到王老太已经81岁高龄,笔者作为代理人也曾建议三被告通过上诉进行救济,一寄希望于上级法院可以依民法” 公平“的原则进行改判,如果二审维持原判可以继续到高院寻求救济,二也希望在寻求上级法院救济的期间,万一王老太自身出现了导致遗产继承的意外发生,这样在短的时间内,三被告合法的继承权就有可能不会受到侵害。但,三被告本性善良考虑到李老太同其父生活了近40年,不愿意割断几十年的亲情,加上自身经济能力也比较宽裕,所以本案就一审终局了。
法院判决依据的具体法条,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详述,这样有助于理解法官的无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条是关于几种遗产转移方式间的效力与相互关系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继承应按照如下方式及顺序进行: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首先按此协议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而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的方式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遗嘱的,则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这种遗赠扶养协议优于遗嘱继承,而遗嘱继承又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充分体现了继承法对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处分其个人财产的独立意志的充分尊重和完善的保护,这里需要明确几个概念。
(1)法定继承。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
(2)遗嘱继承和遗嘱、遗赠。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的内容将其遗产移转给指定继承人所有的法律制度。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项进行预先处分,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是指公民用遗嘱的方式,表示在自己死后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
(3)遗赠扶养协议。它是指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与愿意提供扶养义务的公民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关于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并在其死亡后由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享有受其遗赠的权利的双方法律行为。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如果没有王老先生生前亲笔所书《我们夫妻俩的遗嘱》存在,则王老先生去世后,其名下财产(假设为180万)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置,则王老先生亲生三子女至少每人可以继承10万人民币金额的遗产。但是因为王老先生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所以法院依照该条法律来判决在法理上是没有错误的。
另一方面提请大家注意,如果王老先生在立遗嘱时,把一方去世后另一方“继承”相关财产书写为“使用”相关财产,则李老太只能得到房产的”使用权“,仅有使用权李老太太是不能处置该房产的,所以就不会出现房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则王老先生三子女对于房屋如何处置是有话语权的。但王老先生偏偏书写为“继承”,事实上导致李老太按照遗嘱行使继承权,因继承后通过相关过户手续,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故其今后对房产进行出售变现处置,王先生的亲生子女是不能干涉的。
本案中,判决结果对于王老先生亲生子女继承权侵害的硬伤,来自王在老先生亲笔所书的《我们夫妻俩的遗嘱》。故在现实中,再婚夫妇特别是双方再婚时都带有子女的家庭,在处置双方生前的财产将来作为遗产的归属时,怎样来合理分配,如何避免类似案例中纠纷的发生,都是特别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亲眼看到的王老先生亲笔所书的遗嘱,书写工整表达的意思全面无遗漏,非法律工作者很难挑出他的毛病,但是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一眼就注意到关键的法律术语,可导致王老先生的真实表达不能实现的不利后果出现的可能,如果王老先生在立遗嘱之前,把遗产继承人的真实构成情况,以及该遗嘱想要表达的真实意图,向专业的法律工作者进行咨询,或者请法律工作者给予修改,则就不会出现遗嘱违背其自身意愿的致命缺陷存在了。故,笔者再次提请大家注意,在家庭生活中涉及财产的特别是遗嘱的书面协议,最好委托专业法律人士来代为处理。
继承”VS “使用”再婚夫妻立遗嘱应注意的问题 ——一个败诉的遗产继承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图@totoma来源:海坛特哥

81岁的李老太一纸诉状将自己同前夫所生五个子女,再婚亡夫王老先生所生的三个继子女(笔者注:在本文中笔者是这三被告的委托人,事实是另五被告代理原告以原告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以八个子女拒不配合房产过户为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