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按:算法系列文章,是兰台诉讼仲裁团队每周案例学习的成果。诉讼仲裁团队每周四下午,学习研讨一篇最高院二审或再审改判案例。每次学习由一名律师主讲,两名律师主点评,轮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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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本文以(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案件为基础,研究最高院对于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承担责任的考量因素,并结合最新的公司法征求意见稿,探讨法律修改可能产生的影响。
01 主要事实
本案所涉事实较多,其中与争议焦点关系密切的主要事实如下:
标的公司于2006年11月设立,后经一些列实缴、增资、股权转让等操作,标的公司在2007年6月的时点上,其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本3亿元,股权结构为: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占比30%,实缴0元;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7500万元;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占比25%,实缴1500万元;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占比20%,实缴4320万元。
2008年3月25日,中化工程公司将9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2008年6月25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将39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将36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太兴置业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益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400万元,占比68%,实缴9000万元;太兴置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600万元占比32%,实缴4320万元;二股东尚未缴付出资的缴付期限变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即2011年11月前)。
2012年11月12日,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0万元减至13320万元,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尚未缴付的出资全部予以减资。
2017年,榆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厚公司与被执行人标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榆林中院作出(2019)陕08执异200号裁定书,追加中化工程公司、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化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02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标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标的公司进行了减资,虽然标的公司在《榆林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厚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厚公司丧失了在标的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标的公司减资时,德厚公司已为确定的债权人,益业投资公司和太兴置业公司明知该情况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既损害标的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厚公司的债权,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标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益业投资公司因减资而不需要缴付的出资中包含中化工程公司向其转让的出资额90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2的规定,中化工程公司主张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03 二审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是指已届出资履行期限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3、第十八条4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有限制的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尚未作规定。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未违反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5关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股份可以视为股东需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合法的期限利益应受保护,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化工程公司并无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其股权并未损害德厚公司的信赖利益。
第三,中化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标的公司,并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到2012年1月17日减资时的股东会决议,故减资事项是否存在瑕疵与中化工程公司无关,即便2012年标的公司的减资存在瑕疵,也不应向中化工程公司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上诉人中化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04 再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二审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重新安排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的问题。中化工程公司延长其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均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亦未超出标的公司设立时确定的股东最后出资期限,即2008年10月30日。二审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展期出资行为依法实施、未随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滥用股东期限利益,并无不当。
再次,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标的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标的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标的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德厚公司经判决确认的债权金额远小于标的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德厚公司主张其对标的公司的信赖利益因中化工程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6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
最后,二审判决关于“即便2012年标的公司的减资存在瑕疵,也不应向中化工程公司追究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德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05 案件点评
从本案标的公司的设立(2006年)至一审、二审及再审的时间段跨越了十五载有余,在此期间《公司法》就经历了3次大的修改(其中2013年底的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制变为认缴制),《公司法司法解释》新增了四个,最高院在2019年11月还出台了《九民纪要》,虽然本案已尘埃落定,但在笔者撰写此文时,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已发布,可以说本案见证了二十一世纪早期公司法修订及演进的历史进程。
本案再审的争议于实务中并不少见,广大债权人也苦此情况久已,《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该规定从文意上看仅针对现股东的出资情况,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在股权转让情形下向原股东追责,因此实务中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如该条规定最终得以落实在正式生效文件中,则将是对债权人十分利好,可以极大改善滥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乱象,但也会相应提高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潜在成本和风险,最终法律修订的正式稿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最高院案例看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责任
作者:毛子熙 张梦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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