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股东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问题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是最活跃的的市场主体,股东利益与公司发展密切相关,股东除了能够通过担任公司高管以管理公司外,主要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

公司是最活跃的的市场主体,股东利益与公司发展密切相关,股东除了能够通过担任公司高管以管理公司外,主要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决议是决定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的关键;
而股东会决议若是在作出程序或事项内容存在瑕疵,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则可能会出现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不同情形引发的事由不同,救济途径也不同,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对此在2017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是专门对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完善。
此前,我国立法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采用的“二分法”,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与我国台湾地区、德国等是一致的,然而,决议的无效或者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在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效力性判断基础。
在我国尚未确立不成立之诉的情况下,虽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经部分地认可了“决议不成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中提到,“我国此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决议不成立”情形的认定不尽相同,有的法院将此类决议以决议无效进行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定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即在立法上让股东会决议的“二分法”走向了“三分法”。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决议不成立之诉”规定的内容来看,是以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制度为基础,将决议的成立与生效相分离,与《合同法》中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以及《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进行区分,在立法原意上也是一致的。
股东决议无效是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则都可能存在程序上问题,区别在于“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弱于决议不成立,前者可以被补正。决议程序有严重瑕疵,以至于无法承认决议在法律上存在时,决议不成立,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无法被补正。”当然,不是所有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的股东会决议都会不成立或可撤销,如果仅仅是轻微瑕疵,并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可能不是不成立的,也可能是无法撤销,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进行了规定,防止滥用诉权,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管理。
同时,比较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与股东(且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具有请求决议不成立和无效的原告资格的除了股东之外,还有具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等,至于此处的一个“等”字是否包含之外的其他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还有争议。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去了此前出现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可以提起决议有效或者无效之诉的相关规定。
在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906号案中【四川太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卓越置业成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但其他主体提起该类诉讼必须与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实际出资人虽与股东会决议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实际出资人权益受损后亦有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故实际出资人不是适格的原告。
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作为公司股东,如何作出有效决议是必须思考的问题,通过有效决议协调股东与公司关系,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维护股东权利,保障公司规范有序。同时,如果股东会决议存在损害股东权益,则如何选择正确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股东也是需要有足够的重视。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2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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