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常见疑难问题分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印章犯罪,将犯罪对象“国家机关印章”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进行了区分,同时将犯罪行为“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印章与“伪造”公司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印章犯罪,将犯罪对象“国家机关印章”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进行了区分,同时将犯罪行为“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印章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也进行了区分。
条文属于简单罪状,又缺少配套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极其复杂与混乱,如何区分伪造与变造、犯罪对象涵盖的印章范围、伪造相似度是否有要求、印影是否属于伪造对象,私刻印章替代灭失公章是否属于伪造行为本罪规范行为、律师事务所印章是否属于犯罪对象等疑难问题,均无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
本文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为论述对象,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如何区分“伪造”与“变造”
1979年7月6日实施《刑法》将伪造、变造印章均作为犯罪行为。
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将印章性质进行了区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构成犯罪,如果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则仅有伪造行为才构成犯罪。
2020年12月26日修正后的刑法条文延续了区分印章与行为的规定。
刑法条文既然对“伪造”与“变造”行为进行了明确区分,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变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随之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区分“伪造”与“变造”,如擦除五角星或放大字体、将此印章加工为彼印章等行为如何定性?
法律规范并没有对“伪造”与“变造”行为进行区分规定,通说认为“伪造”是指没有制作印章权力/利的主体,私自刻制印章的行为,“变造”是指采用添加、消除、拼接的方法,对真实的印章进行加工,改变原有内容的行为。
本文认为,“伪造”是无中生有,“变造”是从此到彼,但是“有无”与“此彼”之间的区别是一个极其模糊的问题,本文认为区分伪造与变造的核心为是否保留了印章原有印文,印文是印章的唯一属性,如果以原有印文为基础加工处理则为变造,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1.消除原有印文。如将“合同专用章”印文抹去,将合同专用章加工为单位公章。
2.添加部分印文。如前例相反,通过加字将公章变为合同专用章。
3.替换部分印文。如两所高校名称仅有一字之差,通过加工将此高校公章加工为彼高校公章。
伪造通俗来讲就是“仿造”,无权主体根据真实印章的印文刻制相同印文印章,与变造最大区别就是没有将原有印文作为私刻印章的印文。如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沽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为沽源县二道渠乡农经站站长的侯,私自将其所管理的沽源县二道渠乡人民政府农经站的公章部分字贴住顶替二道渠乡政府公章加盖于在审批表上,其行为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本案中侯的行为就属于通过消除原有印文的方法对公章进行变造。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变造与伪造的认定并不统一,还有其他不同观点,如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刑终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为刘从其他材料上剪下“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印章印文,黏贴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扫描到电脑后利用PS软件将印章印文的颜色作了调整,后用彩色打印的方式打印出,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持有该观点的判决还如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0)鄂0381刑初38号刑事判决)。
本案中刘
伪造的对象是印文,通过扫描、复印的方式取得与原印文相似的印文图案,在不讨论印文能否作为犯罪对象的情况下,本文认为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变造,因为变造应当在内容上有改变,另外变造之后还应当保留原有真实成分,即使将印文作为犯罪对象,也应当是对真实印文进行加工,本案中刘的行为既没有改变原有印文的内容,也不是在原有印文基础上进行加工,认为构成变造明显没有依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一终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也持这种观点,认为王等人采用电脑扫描方式,将真实印章全部扫描,并未对印章所特有的符号和标记进行修改,不属于变造行为,而是伪造印章的一种方法、手段(需要强调,该判决建立在印影也属于犯罪对象的前提下)。
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如因印章磕损,为图便捷,单位负责人将原有印文全部抹去,重新在原有印形上刻制印文,或如某单位收费窗口有编码1-5的收费专用章,单位负责人将编码数字更改,因并未将印章的使用作为入罪要件,所以该类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变造或者伪造的特征,但在经验层面而言,不使用印章或使用不会造成明显危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将此类行为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无罪行为进行处理。
单位印章范围
常见单位印章分为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发票专用章五种,如果是在如建设工程等业务繁杂的行业,还有施工队、项目部等所属主体更为细化的印章,那么本罪规范的印章范围如何划分?法律规范对此没有作出划分,从实践经验而言,一切能够对外代表法律主体资格的印章均会成为本罪的规范对象,当然关于印章范围的认定也会出现各种问题,常见问题如:
1.被伪造印章是否必须为备案印章?
法律规范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从实践经验及部门法法理分析,是否备案不是本罪犯罪对象的必要要素。印章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决定印章本身的效力,这种备案管理行为体现出的最大法律效果就是民事公示效力,也就是形式上的公信力,但是刑事部门法追求的是实质真实,只要未备案印章能够在现实生活中代表单位进行法律行为,那么就属于单位印章,任何伪造冒用的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所以没有备案、但可以代表某单位的印章均是本罪犯罪对象。
这种现象在建设工程领域尤为明显,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等为了便于管理往往会刻制项目部、施工队等印章,该类印章在工程建设施工活动中能够真实代表印文载明单位行为并发生法律效力,但该类印章几乎不会到政府管理机关进行备案,但并不影响作为单位印章的效力。如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刑初272号刑事判决认为,刑法设置伪造公司印章罪旨在保护公司信用。印章的使用足以影响公司信用的,就可以认定为公司印章。经查,橡胶坝工程项目部是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内受公司管理,对外代表公司经营业务,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使用项目部印章产生的法律效力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足以影响公司对外信用。因此,项目部印章应当认定为公司印章。
所以,备案与否不是单位印章的必要条件。
2.是否一切为单位所有的印章均应被认定为犯罪对象?
“单位所有印章”与“代表单位印章”极易发生混淆,除了具有明确指向对象印章外,单位在日常业务中还使用校对章、正副本章等印文不具有明确单位指向的印章,此类印章能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本文认为本罪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规范冒用单位名义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侵犯国家主管机关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以被伪造的印章必须具有业务处理能力(设立、变更、终止),此类印章不具有这样的功能,通俗而言,此类印章属于非业务能力印章,只会影响其他业务印章功能发挥,但自身不具备业务处理能力,如“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仅具有确定非原件材料是否具有原件效力的作用,缺少其他业务印章的情况下,仅加盖盖印章,并不能使非原件材料发挥原件作用。
本文认为,此类非业务印章不能成为犯罪对象,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持此观点者,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为,查获的印有“不良反应的诊治”的印章,只有单纯的字体,并无表现出任何主体特征,亦不会损害任何单位的正常活动和信誉,故不属于犯罪对象。
3.法定代表人私章是否属于犯罪对象?
实践中普遍认为法定代表人私章也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因为法定代表人私章指向的是具体法人,可以单独发生代表法人行为的效力。
但同时也要强调,作为犯罪对象的法人私章必须具有可识别性、指向唯一性,如不具有防伪编码的手签章,则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伪造该印章可能涉嫌诈骗犯罪,而不是伪造印章犯罪。
单位中业务员的私人章同理。
伪造相似度要求
司法实践中,伪造的印章应当达到何种相似程度并无明确的标准,通常认为伪造的印章不必与真实的印章高度相似,只要能够让一般人产生合理信赖就行。本文认为伪造相似度可以划分为“印体相似度”与“印文相似度”,最常见的是印文之间的差异,印体差异引起的争议很少见,本文只对常见的情形进行分析,所以重点对印文相似度进行论述。
(一)印体相似度
印体通常分为圆形、椭圆形、方形、菱形等,个别情况下伪造的印章在外形上(大小与形状)会产生差异,这种差异度如何界定,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或者法律规范也无法作出规定,只能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从经验层面进行把握,如果差异极大,那么就很难认定为伪造印章犯罪,利用该印章实施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犯罪,当然被害人如果对印体差异没有怀疑,保持绝对相信,则是伪造单位印章犯罪的特例了。
通常情况下,印体差异不能阻碍入罪,如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刑初272号刑事判决认为,崔
刻制的无数字编号的“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圆形)与原印章“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椭圆形)形状不同,不是同一枚印章,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崔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刑初465号刑事判决:张某伪造的印章中,满洲里市市政公用管理局等19枚印章外形与相同内容的样本印章不同,但仍认定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
(二)印文相似度
本文认为一切问题追本溯源的焦点是《刑法》条文规范伪造印章犯罪的立法背景及立法初衷,只要理清立法层面的理念,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设立该罪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冒用单位印章的行为,消除假冒印章对单位公章公信力的影响,保障主管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
简言之,是防止“以假乱真”,而不是“无中生有”,所以被冒用印章应当是真实存在。“伪”相对于“真”而言,如果印文载明的单位是杜撰的,那么刻制印章也不涉及伪造定性的问题,伪造印章的目的是假借单位的名义实施行为,或者使行为相对人相信盖有印章文件系单位做出,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
如果印文载明单位并不存在,那么行为人刻制印章的行为与其说是伪造,更不如定性为虚构事实的欺骗,在使用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让相对人相信该单位真实存在,进而相信盖有印章的材料系该单位真实行为,客观上达到的是“无中生有”的效果,刻制印章并运用的行为仅会涉嫌诈骗犯罪、伪造相关材料犯罪等,而不涉及伪造印章犯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十分复杂,本文按照事实分类分别进行论述:
1.单位及印章都存在,但是印文有差异。
伪造的印章应当达到何种相似程度并无明确的标准,只能依据个案具体情况和经验进行把握,通常认为高度相似,能够让一般人产生合理信赖就行,具体的瑕疵不影响入罪,本文示例进行说明。
印章编码的有无及正确与否,属于不影响定罪的瑕疵,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刑初272号刑事判决认定,
公司合法刻制了“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河杨凌段2#橡胶坝工程项目部”印章。崔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了“集团渭河杨凌2#橡胶坝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二枚(其中一枚有数字编号)。经鉴定,上述三枚印章均与原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崔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印文汉字存在差别,如果差别直接影响印文具体指向的,认定伪造单位印章犯罪则需要格外慎重,通常的瑕疵差异不影响入罪,如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认为,修
伪造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实际单位名称为: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印章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本案中修伪造的印文虽然存在差异,但是并不影响印文单位的指向,按照日常的生活经验,该瑕疵不影响入罪。
诸如此类瑕疵无法尽数罗列,与民事责任相比,刑事责任的认定更考虑的是个案具体客观情况与具体违法人的主观认知,所以必须结合个案进行讨论,但是就个案呈现出的普遍规律来说,真伪相似瑕疵程度的认定以社会日常大众认识为参考标准,如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为,被查获的涉案印章中虽然有些与被侵害单位提供的真实印章不尽相同,但由于被害单位为事业单位和知名公司,相似的虚假印章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其他单位的信誉,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2.单位存在,但印章已经失效。
单位因为合并、更名等原因而更换印章,原有印章自然失效,那么伪造已失效印章是否入罪?
本文认为该种行为不能作为伪造印章犯罪处理,该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主管机关与单位的印章管理制度,如果是已经失效的印章,自然不存在管理的前提条件,虽然伪造印章犯罪不以使用为前提条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绝大多数的伪造均以使用为目的,所以伪造失效印章更可能涉嫌的是诈骗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伪造印章的客观效果是以假乱真,不是凭空捏造。无论是伪造单位印章犯罪,还是使用假章诈骗犯罪,行为对象(被害人)均在主观上相信眼前的印章是真实印章,这也是两个犯罪行为均追求的目的,但二者也存在核心区别,就是行为对象(被害人)主观上的相信是因为现实中真实存在相应的单位或印章,还是经行为人虚构陷入错误认识后,错误地认为现实中存在该单位或印章,前者构成伪造印章犯罪,后者则涉嫌诈骗犯罪,
(2)应当运用刑事求实的思维去评价,而不应用民事求形的思维去认定。刑事犯罪不同于民事侵权,刑事犯罪追究的是个人责任,所以严格遵守个案事实个案评价,民事侵权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的生活秩序,所以往往立足于抽象的社会整体去评判案件事实,如某人凭空捏造了某单位不存在的印章去发生借贷关系,造成该单位的合法利益受损,那么该单位当然可以侵权为由主张赔偿,因为该虚假行为造成了单位声誉的损害(民事求形),若认定该私刻印章行为构成犯罪,则欠缺充分的依据,因为该虚假印章并不存在假冒真实印章的客观可能性(刑事求实),纯粹的私刻行为不能评价为犯罪,当然使用可能涉嫌诈骗、伪造国家公文、证件等犯罪。
但是实践比较复杂,将原本的印章管理制度客体扩大化解释为企业的声誉,从而将民事侵权思维运用到刑事犯罪的评价中,如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辽71刑终3号刑事裁定,认为谢
、贺所购买假印章的内容足以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和武装部队权威的合理信赖,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至于单位法定名称是否发生变化及印章是否有效,对本案定罪处罚不构成影响。
3.单位存在,但印章不存在
如前所述,该种情形属于凭空捏造,而不是以假乱真,在没有真实印章存在情况下,刻制印章的行为只能涉嫌诈骗犯罪、伪造公文、证件等犯罪。
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将该种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案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刑抗3号刑事判决,认为伪造公司印章即包括已存在的印章而模仿、伪造行为,也包括对不存在的印章非法制作行为。
4.单位已经注销
该种类型仍然属于凭空捏造类型,但仍有法院将此类情况认为为伪造单位印章犯罪,如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辽71刑终3号刑事裁定认为,谢
、贺所购买假印章的内容足以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和武装部队权威的合理信赖,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至于假印章所涉单位是否已不存在,对本案定罪处罚不构成影响。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刑初465号刑事判决认为,伪造的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韩光日业电器商行等7枚印章公司已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相继注销工商注册,但仍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
5.印文单位不存在
该种情况不仅是凭空捏造印章,连印章所属单位也是杜撰,真伪相互依存,在真实单位与真实印章均不存在的情况下,认为伪造显然为无本之木。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的观点,如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学联文化交流中心”是否真实存在,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印有“韶关市鑫海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根据证据显示,印章上的公司根本不存在,为虚构的法人,亦不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对象。同理,印有“CEMASKAT”环绕“IRESDUKATANGACOOPERATIVEDES”的印章亦不是犯罪对象。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刑初465号刑事判决,认为张某伪造的哈尔滨哈南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等8枚印章工商注册信息不存在不予认定。
同时还存在仍然将该类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情况,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刑终629号刑事判决认为,徐某明知
公司六安分公司并不存在,仍私刻上述分公司印章,并以此签订劳务及购销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徐某伪造印章的行为征得了
公司的同意,虽然该印章所对应的公司现实中不存在,但该印章形式上已具备公司印章的特征,并已被加盖在了有关合同上,其伪造行为已对社会公共秩序及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侵犯,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6.总述
伪造单位印章行为类型在实践中不限上述5种,但以上述5种为典型,上述几种行为引起的表面争议是法条与法理依据缺乏的问题,深层次是本罪客体定性出现偏差。
本文认为应当以行为直接对象认定犯罪侵犯客体,本罪的直接对象就是印章,所以客体是单位与行政主管机关对印章的管理秩序,不包括单位声誉等,单位声誉只是间接可能存在的损失,并不是必然受到的损失,由此得出:
印章必须真实存在,否则不存在管理及侵犯管理的可能,刻制不存在的印章侵犯的不是管理印章秩序,而是涉嫌虚构事实的诈骗,不能以侵犯单位声誉为由,对刻制行为进行本罪评价。
这一点从下述两个案例中可以体现:
案例1: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刑初352号刑事判决认为刘
在南京娱乐有限公司印章丢失的情况下,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自行刻制了该公司印章,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后其在与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等人的经济纠纷中亦多次使用该枚印章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案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刑申199号刑事通知:戴在担任江苏盐城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理期间,明知二建公司已为其分公司配发相关印章的情况下,未经二建公司同意和公安部门的准许,私刻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印章1枚,并用于经济往来活动,依法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该案例中行为人作为公司负责人刻制公章及使用的行为并没有对公司声誉、生产秩序等造成影响,反而利用该印章从事商事活动创造经济价值,认定有罪仅是因为侵犯了法定的刻章程序,至少可以得出单位声誉的影响并不是入罪要件要素。
上述两个案例也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入罪要求。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应当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三项条件,但是目前法律对三项条件并没有进行量化的规定,如伪造数量、被伪造印章级别、造成影响或损失等,本文认为在缺乏规范依据的情况下,就需要司法者依据经验与法律逻辑进行抽象的判断,上述案例中的伪造行为在本质上并没有造成实质危害,与其机械死板的套用刑法条文,倒不如根据立法初衷与案件事实对该类伪造行为作出“例外”的无罪或免刑处理,或根据《刑法》的规定作出无罪或免刑处理,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处理,而且在此类案件中机械适用《刑法》,往往会造成企业经营受损、大量员工下岗的现实问题,所以本文认为上述案例中的伪造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可,上升至刑罚显属矫枉过正。
伪造印章是否包括伪造印影
印章本身称为“印形”,加盖后形成的痕迹称为“印影”,印章的意义在于使用,印章持有人的外观公信力也是由印影产生,传统认识中伪造印章指的就是伪造印形,印影仅是伪造印章后使用当然产生的结果,但当前司法实践将印影视为印章似乎已成主流观点,认为伪造印影也属于伪造印章,该观点也得到判决支持,将剪切、套印印影的行为均认定为伪造印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2刑终273号刑事裁定,认为伪造印章,包括伪造印形及印影。印影,是指印行加盖在纸张等物体上所呈现的形象,该形象所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认为贾*通过扫描、修图等手段制造出电子版“鞍山市铁西区档案局”的印章,并将该伪造的电子印章使用彩色打印的方式加盖到其他材料上,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属于严重扩大解释刑法,或许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但实际上因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将印影解释为印章,会出现诸多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欠缺法律依据的问题:
1.《刑法》条文中将印章作为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坏的对象,如果将印影也解释为印章范畴,那么就意味着印影也可以被买卖、盗窃、抢夺、毁坏,但印影仅是印形的痕迹而已,将可以无限制产生的印影等同于独一无二的印章,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
2.明知系他人伪造的印章而使用的,也会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犯罪。因为伪造印章产生的必然是虚假的印影,所以“使用”也属于“伪造”的定论显属牵强,且与既存生效判决相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刑终337号刑事判决)。
伪造律师事务所公章是否构成该罪
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不是由政府编办机关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不是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主管设立的企业,也不是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公益组织,而是由省级司法机关批准设立具有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合伙组织,所以自始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定类型,导致税务、社保等问题没有一个协调的适用标准,性质的界定不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不同的司法认定,如律师事务所公章是否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案例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刑初2370号刑事判决认定,卫
利用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文件,通过扫描伪造得电子印章1枚,后使用上述伪造电子印章先后制作3份担保书借款人民币25万元,法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案例2: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刑终29号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没有规定其参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进行管理,且本案中涉及的“
律师事务所”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类型登记为“其他机构”,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任何一类,故一审判决将*律师事务所认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综述,本罪的罪与非罪在法律规定层面极其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就同一问题产生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所以本文认为对于该罪的把握,在统一法律标准出台之前,掌握地方司法经验非常重要。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