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涉公司法案例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202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了三个有关公司法的案例,涉及股东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认定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部分出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虚假出资股东是否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他人股东资格

202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了三个有关公司法的案例,涉及股东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认定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部分出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虚假出资股东是否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他人股东资格等问题。现将这三个案例整理如下,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解析,供参阅。
案例一: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高科新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期。
裁判要点:
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
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金达公司)持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52.50%的股权。
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乾金达公司三方召开股东会议,并
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2013年度实现利润总额227050779.10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218930221.51元,本年度已分配支付利润162000000元,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暂未支付,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
2014年6月25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乾金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
《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条为:会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
2015年1月28日,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进行2014年度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4年度净利润为53583822.26元,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105423880.44元,应付股利为4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65423880.44元。
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52.5%股权转移登记到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与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乾金达公司以48000万元将其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金堂,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2015年12月17日,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从乾金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赵金堂名下。
乾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末付的利润款人民币29888366.29元;2.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4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3.判令万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造成乾金达公司的损失(以3434753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4.诉讼费用由万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一、万城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应分得的利润29888366.29元,并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利润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乾金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乾金达公司、万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一、撒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乾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乾金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二是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分配2014年度利润。
一、关于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之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本案中,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待分配利润总额,并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之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将利润分配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底之前。上述方案中确实没有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以及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然而,万城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权利条款中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万城公司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万城公司2013年利润分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乾金达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万城公司作出了分配2013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乾金达公司虽于2015年将所持万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乾金达公司对于万城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则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转化为普通债权。当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本案中,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分配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并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根据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及其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应当在2014年7月底之前分配完毕。当期限届满而万城公司仍未分配利润时,乾金达公司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受到侵害,因此,其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乾金达公司当时是万成公司大股东也并不影响其向万成公司主张权利。而乾金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才向万城公司及其股东发函首次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润,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其交付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予支持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分配2014年度利润的问题
本案中,对于乾金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万城公司未分配利润,《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仅载明“2014年利润按季度分红”,对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等事项并无记载。虽然乾金达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中记载了当年利润数,但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故根据现有信息无法确定乾金达公司能够获得的利润数额,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未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而乾金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万城公司就2014年度利润分配已做出具体分配方案。因此,乾金达公司关于万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乾金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部分裁判理由不当,本院已予纠正;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49号民事判决。
法律关系图:

案例解析:
一方面,从营利性出发,股东投资公司,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另一方面,从风险承担出发,股东投资公司,尽管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但当公司产生营业收入时,是先用其偿付员工工资、债务等之后,如果还有剩余,才能用于股东的分配,换言之,股东享有的是剩余索取权。在现实中,这种剩余索取权能否转化为现实的盈余分配,在实体上受到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程序上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且股东会决议中的分配方案应具体、确定。实践中,如何认定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尚无统一标准,经常发生争议。本案就是因利润分配方案而引发的纠纷。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关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认定。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的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乾金达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
第二,关于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可分为抽象性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决议作出后,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当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利润时,股东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受到侵害,因此,其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分配利润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案例二: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龙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期。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股东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龙、一审第三人任双成组成,陈龙持股49%,任双成51%。任双成担任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龙担任博鑫公司监事。
陈龙认为,博鑫公司自设立以来,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两名股东长期冲突,博鑫公司及任双成曾伪造陈龙签名、出具虚假资料变更陈龙股权,博鑫公司、任双成和陈龙就陈龙股东资格问题曾进行过两次诉讼,公司继续存续势必对陈龙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且因陈龙、任双成分别持有49%和51%的股份,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策,股东会机制实质已经失灵,足以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博鑫公司两名股东已无共同经营可能性,据此,陈龙向法院诉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解散博鑫公司。
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陈龙股东资格并判令解散博鑫公司。博鑫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博鑫公司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相应的审查重点为:博鑫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的证明力;
陈龙是否具有博鑫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博鑫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二审程序是否有严重违法之处。
第一,关于博鑫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关于陈龙是否具有博鑫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的问题。
经查,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博鑫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博鑫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而博鑫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着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博鑫公司已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二审程序是否有严重违法之处的问题。......
综上,博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关系图:

案例解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享有解散的公司权利?尚无明确规定。本案对此予以明确,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股东的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属于自益权,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表决权、质询权、股东知情权属于共益权。本案中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共益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自益权可能被限制,但共益权通常不应被限制。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权利。
第二,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8号)中,法院认为,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当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法院却认为,“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换言之,在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并非考量的必要条件,而本案却将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纳入考量条件,这值得关注。但需指出的是,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毕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当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以指导性案例为准。
第三,目前,法院对于公司解散持相对保守的态度,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轻易判决解散公司,因此,在代理公司解散纠纷时,应详细梳理客户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四个要件。如果不符合这四个要件,应协助客户认真准备相关材料,特别是“用尽其他救济措施”的证据资料,待条件成熟时,才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例三:刘美芳因与凯瑞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期。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股东由上诉人刘美芳、原审第三人洪强、洪安刚组成,刘美芳与洪强原系夫妻关系。凯瑞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洪强与刘美芳分别出资22.95万元,洪安刚出资5.1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2月6日的凯瑞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洪强与刘美芳各增资112.05万元,洪安刚增资24.9万元,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增资到位。
2017年11月20日,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强、洪安刚,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美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的,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刘美芳对上述决议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凯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以刘美芳存在抽逃出资,且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故凯瑞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刘美芳的诉讼请求。刘美芳不服以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
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刘美芳关于洪强、洪安刚无权作出除名决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二、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律关系图:

案例解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实践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是否也享有解除其他股东资格的权利?尚无明确规定。本案对此予以明确,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本案中,法院从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认为除名权仅在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手中,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享有除名权。现在所有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因此,依据权利义务一致及诚信原则,所有股东均不存在除名权。即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我们知道,《公司法》第22条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法院在论证股东会除名决议是否有效时,并没有指出该除名决议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这使得本案论证逻辑不是特别周延。
第二,本案明确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
第三,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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