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4日,黄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某村出发,沿途装载学生往镇小学行驶,途中被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客8人,实际载客19人,超员载客11人,超过额定乘员137%,所载人员均系镇小学三至六年级学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被公诉机关诉至法院。
基本案情
黄某系“80”后,是当地村民,也是两个孩子的母亲。2014年,黄某在接送孩子上下学过程中,发现从该村到镇小学路程较远,没有合法营运车辆,孩子们上学需要步行两个小时左右,非常不方便,认为存在潜在的商机。
黄某回家与丈夫商量后,便以丈夫的名义买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没有取得营运资格,亦未取得从事校车业务资格的前提下,开始载客运营。
2014年底,黄某丈夫刘某因驾驶该车从事非法运营接送学生,被交通执法部门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随后,黄某开始非法营运装载学生。2015年,黄某还与孩子家长们达成协议,负责每周一将孩子送到学校,每周五将孩子们送回家,每人根据路程的长短收取一个学期120元到170元不等的车费。消息渐渐传开,村民们纷纷找上黄某要求其接送自家小孩,最后共有近50名小学生每周让黄某接送,但长安之星面包车只准载8人,如果严格按照准载人数接送,黄某每次需要往返7次以上。黄某就将后面两排座位放倒,放上小板凳,让孩子们一个紧紧挨着一个,挤在狭小的空间里,一辆核载8人的小型客车一次竟然搭载了19人。
今年3月14日,黄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像往常一样沿途装载学生,后被民警查获,遂案发。
庭审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登记在黄某丈夫名下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不具备从事旅客运输或者校车运输的营运资格,但被告人黄某平常驾驶该车从事接送学生上下学业务并收取费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非法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她认为,村里条件艰苦,交通不便,她是出于好意,为了村里的孩子上学方便,才不得已出此下策。加上都是一个村的左邻右舍,别人找上门希望她能帮助接送孩子,也不好拒绝。同时,她作为一名家庭主妇,一直在家里带孩子,读书不多,完全不懂法律,虽然知道超员载客不对,但不知道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希望法院能够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对她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非法从事校车业务,超过额定乘员137%,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宣判,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法官说法
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耐心地向被告人解释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语重心长地教育被告人,虽然她的出发点中包括方便孩子上下学和与同村邻里互帮互助,这些都是好的。但是严重超载行为存在较多较大的安全隐患,况且其搭载的均系三至六年级的小学生,安全防范能力较弱,不能因为出发点是好的,就不顾手段是否触犯刑法,不顾乘客安全。毕竟校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营运不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还应该购买专用车辆,依法在准载范围内载客,必须时时刻刻、事事处处将学生的安全放在第一位。
“黑校车”非法营运超载11人 危险驾驶终被查获罪又判罚
作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3月14日,黄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某村出发,沿途装载学生往镇小学行驶,途中被民警查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