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2018年,某培训机构收到北京某科技公司的邮件,该科技公司在邮件中称培训机构未经其同意,在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文案中使用了由该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少女体及娃娃体等字体,要求培训机构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培训机构接到上述邮件后未予理睬。随后,科技公司便以培训机构侵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科技公司引用了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跃兴旺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09233号判决书)中的法院观点,认为计算机单字从设计字型原稿到最终形成字体单字的过程需要字体设计者独立完成,同时这个过程中单字的产生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动投入,字体设计者为了在设计风格中体现其独特的创意,需要运用经验技巧把握字体的美感、取舍设计的形态。字体的创作过程是一个主观的个性化的创意活动,产生的当为智力成果。计算机字库单字是在汉字基础上发展而来,当然要遵守汉字固有的基本书写结构,然而通过对原有汉字每一单字的笔画结构搭配、笔划粗细和弯度等外观形态进行变化,可以使计算机字库单字呈现出与现有字体不同的艺术造型风格,体现一定的视觉美感,只要其明显不同于公有领域的通用字体,并且为使用者接受和喜爱,其审美意义就应当得到承认。因此,培训机构的行为侵犯了科技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培训机构则引用了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中的法院观点,认为其使用的上述字体为计算机字体中的单字,而我国对于单字并未明晰计算机字体单字的作品属性,没有明确将计算机字体单字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并且,从社会对于汉字使用的效果来讲,如果认定计算机字体单字构成美术作品,就可能因为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必然影响汉字作为语言符号的功能性,使社会公众无从选择,难以判断和承受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对汉字这一文化符号的正常使用和发展构成障碍,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独创性的初衷。因此,其并未侵犯科技公司的著作权,法院应当驳回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计算机字体单字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如果构成作品,应当被认定为哪一类作品?
作者欲以此案为例,尝试从计算机字体单字的独创性以及作品属性的角度对计算机单字著作权的保护进行讨论。
一、计算机字体单字的独创性认定
我们如果需要论证计算机单字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计算机字体单字的独创性的认定则是不能绕过的话题。目前世界上不同国家因在理解独创性时的侧重点不同,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所以本文将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对计算机字体单字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进行讨论。计算机字体单字的独创性分析应当从独立完成和具有创作性两个方面着手(特别注意:在判断某一作品是否具有创作性时要分析其是否是对公共领域知识的使用,如果作品除了使用公共领域知识不再具备任何创作性,其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是故宋体、黑体、仿宋体等仅依靠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知识而产生的普通计算机字体单字被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极低,本文不予讨论。本文的讨论重点为具有独特风格的新型计算机字体单字。),具体如下:
第一,独立完成这一要求在计算机字体单字领域的具体体现主要为创作者在设计过程中独立的将自己对于字体的想法独树一帜的表达出来,且在表达的过程中没有复制或者抄袭其他计算机字体单字。
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设计过程主要有风格构思、绘图修改、字体定型、电脑编码等,而这每一个步骤都有创作者独立完成的空间,计算机字体单字能够由创作者独立完成。独立完成排斥剽窃,虽然剽窃不一定就意味着侵犯著作权,但是根据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范围”对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表达的借鉴以及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的复制、抄袭等,都不属于独立创作。这也是用来解释计算机常用字体,例如宋体、楷体等不具有独创性的合理原因。
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设计步骤繁多,技术复杂,所以在计算机字体单字领域出现“平行独立创作”情形的可能性较低。但如果被控侵权的作者能够证明其在设计此款计算机字体单字时没有接触到另一款计算机字体单字的机会,在创作过程中对另一款计算机字体单字一无所知,那么也应当认定该作者的计算机字体单字是独立完成的。
第二,具有创作性这一要求同样可以在新型计算机字体单字中得到体现。
计算机字体单字在设计过程中能够容纳创作者的创新想法,某种字体的点、横、竖、撇、捺、提、折、勾以及整体结构都具有进行个性刻画的可能,从而形成一种新风格,汉字复杂的结构是计算机字体单字具有创作性的有利因素。尽管对于一些笔画简单的汉字,例如“一”、“二”,形成新风格的难度较大,但这不能成为否定其他计算机字体单字不具备创作可能的理由。
创作性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属于人们的主观判断,要找到划分创造性程度高低的标准是很难的。只要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设计者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活动,那么该计算机字体单字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前面的司法案例中法官认为如果给予计算机字体单字独创性认定,会使得相关侵权案件频发,因为字体作为人们的交流工具具有相当强的实用性,若其所包含的创作性太低,很多行为都会在不自觉的过程中侵犯到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著作权。确实,如果只有一点点的创造性,那么该字体的产生对于社会文化发展的贡献其实可以忽略不计,为了不对既有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影响,可以对于此类计算机字体单字的创作性予以否认。
所以,通过上述分析,计算机字体单字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满足独立完成和具有创作性的要求,而且也能为其创造性设立一个合理的标准,所以我国应当对计算机字体单字的独创性进行肯定。
二、计算机字体单字的作品属性
在完成计算机字体单字的独创性判断后,需要进一步确定计算机字体单字的作品属性,即计算机字体单字属于著作权法上哪一作品类型。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解释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等十三种作品类型,本文就计算机字体单字应当构成美术作品还是实用艺术品进行探讨。
1、计算机字体单字应当被视为实用艺术品
我国对于实用艺术品的法律规定,可以追溯到1992年版权局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这是对外国实用艺术品保护的超国民待遇的体现,根据之后国家版权局的相关答复可以得出,对于中国人创作的“实用艺术作品”,除非属于美术作品,否则不受著作权保护。
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实用艺术品被界定为:“玩具、家具、视频等具有实用功能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作为艺术品,实用艺术品区别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的艺术品的关键在于:实用艺术品除具有艺术性外,还兼具实用性(功能性)。作为艺术品,一旦具有实用性,就不能被归入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中,而只能纳入到实用艺术品。
本文认为,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可分离艺术性与实用性功能且具有一定艺术高度的作品。实用艺术品应具有的一般特点如下:首先,实用艺术品所体现的艺术性能够脱离实用功能而独立存在;然后该独立存在的艺术性应至少具有最低的独创性;三是该艺术性能够到达一定的艺术高度。所以本文认为计算机字体单字与一般美术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除具有一定艺术价值外,其作为一种最典型的文字符号,是信息交流的载体,具有不可忽视的实用性功能。因而,有学者指出,计算机字体单字应当列入实用艺术作品范围,兼具艺术价值与实用价值。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作品艺术性与功能性的“可分离性”,即艺术性能够脱离实用性而独立存在。
同样地,可分离性依旧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为了避免过于主观的判断,一般将是否可分离的标准建立在普通观察者的认知上。例如,模仿水果外形制作的摆饰如果引起消费者对于美的感知,则能够符合可分离性的要求。计算机字体单字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分离性”要求。第一,当前汉字字体品种多元,有楷体、黑体、宋体等通用字体,也有娃娃体、静蕾体等个性化字体,前者已进入公共领域,公众可以免费使用,后者反映了现代的美学观念,具有独特的美感,不同种类的字体供公众选择。第二,优美的字体运用至产品包装、宣传等方面,能够有效吸引消费者关注,发挥了汉字以形表意、以形取胜的功能,增加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艺术性和表意之实用功能是能够分离的。
另外,如前文所述,计算机字体单字具有独创性,所以只要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设计能够达到一定的艺术高度,其便可以作为实用艺术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将计算机字体单字作为实用艺术品加以保护符合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和法律逻辑,而且同将计算机字体单字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的方式比较,实用艺术品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实用性,实用艺术品对于以审美为主要目的的公开展览需求不大,而且实用艺术品的所有权人购买实用艺术品的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通过公开展览获取收益,是故实用艺术品的所有权人不应当被赋予公开展览权。那么这种情况下将计算机字体单字用于实物包装或其他应用程序中判定为侵权面临更少的障碍,对于现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不会产生冲击,也能更好地保护计算机字体单字行业的利益。此外,中文字体获得保护,可以不仅仅局限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2、计算机字体单字不可视为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上对于美术作品的审美意义的判断实际上可以视为独创性的另一视角,创作者将其对于美学的观点通过可以感知的形式表现出来,当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时,即构成美术作品。可供计算机字体单字借鉴的相近美术作品是书法作品,书法作品是通过文字的书写以及文字之间排列和空间设定给人以美的享受,是汉字美感的丰富表达,是中华传统文化上浓墨重彩的一笔。在已经有的计算机字体单字侵权案例中,由于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法院的裁判并不统一,但是可以看出法院更倾向于将计算机字体单字归入美术作品范畴,其原因在于计算机字体单字具有审美意义,是由线条组成的书法艺术。而且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明确将具有美学鉴赏价值的计算机字体单字称为字型绘画,归入美术作品一类,受著作权保护。因为我国并未完全引入实用艺术品的法律概念,也并未在立法中体现,我国现状是在司法实践中将计算机字体单字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这种做法是当前情形下的唯一选择。
但本文并不赞同这种做法,理由如下:首先,法院在诸多案例中均强调,汉字具有传情达意的实用功能,对于美术作品而言,一旦具有实用功能,就应当将其排除在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之外。其次,虽然将计算机字体单字纳入美术作品也能实现对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但如上所述,计算机字体单字如果需要被纳入美术作品,就需要具有审美意义,而审美意义是用来从美学的角度描述某个事物内在价值的,美学鉴赏对象方才具备审美意义。而较多的新型计算机字体单字通常只是会让使用对象产生美感,美感不等于具有审美意义,远达不到成为美学鉴赏对象的高度。但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只需具备独创性,而不论其独创性高低,没有具备审美意义但具有独创性的计算机字体单字也应当有资格享有著作权。因此将计算机字体单字纳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可能会在无形中提高了计算机字体单字著作权保护的难度。而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持有美术作品原件或复印件的人有权进行公开展览,那么将计算机字体单字用于实物包装或其他应用程序中是否可以理解为相关人员在行使自己的公开展览权?这个问题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都不尽如人意。如果持有肯定答案,无疑是对计算机字体单字行业的巨大冲击,但如果持有否定答案,便是对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相关制度的逻辑性和统一性的冲击。
结语
博登海默曾说:“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
通过以上讨论,我国著作权法中虽暂时没有明确对计算机字体单字给予著作权保护,但是,笔者是倾向于从保护计算机字体单字产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建立起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唯有如此,才能打破当前我国中文字体产业面临严重危机,字体企业合法利益得不到有力保障的局面。同时,也建议企业,在使用非独创的计算机字体单字时,最好通过正当途径在取得授权后使用,以免为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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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字体单字著作权侵权法律研究
作者:王豫昊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引 2018年,某培训机构收到北京某科技公司的邮件,该科技公司在邮件中称培训机构未经其同意,在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文案中使用了由该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少女体及娃娃体等字体,要求培训机构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