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后语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从一定意义上讲,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是围绕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展开的,对证据的采信与否是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的基础,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部分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目的,不惜违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大了司法成本,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当事人应依法维权,切不可凭侥幸心理弄虚作假。人民法院对诉讼当事人虚假举证行为的严厉处罚,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严格落实,又彰显了对案件中的伪造证据行为的惩戒态势。
近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现用人单位提交虚假证据,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法院依法对该单位作出了罚款20万元的决定。
自2011年下半年起,原告临澧县某葡萄专业合作社向在河南某塑胶有限公司任职的业务员李某处购买生产葡萄所用的超长寿葡萄专用膜。2013年1月至2月,原告共向李某转账支付货款405400元,购买了1008件超长寿葡萄专用膜。因膜开始出现破损,临澧县某葡萄专业合作社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某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款及葡萄损失262.16万元。
该塑胶有限公司为证明业务员李某在涉案产品销售期间已经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的销售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所销售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与用人单位无关,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交了1份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2015年1月8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河南某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澧县某葡萄专业合作社货款及葡萄减产损失共916400元,并在判决中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了认定。
一审判决后,被告河南某塑胶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2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8月26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提出被告河南某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是伪造的,要求法院核查。为查清事实,法院要求被告河南某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有关李某的身份信息和人事档案资料,被告河南某塑胶有限公司口头同意后又以李某已带走人事档案资料为由拒绝提供。鉴于此,临澧法院前往河南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有关李某的劳动信息资料,该局提供了2013年1月到12月止的有关被告给李某逐月缴纳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明细资料,显示为李某投保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单位名称”为“河南某塑胶有限公司”,其中工伤保险的“人员状态”为“在业”。综合其他证据,李某与被告河南某塑胶有限公司在2013年未解除劳动关系。
经法院核实,河南某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具有虚假性,属伪造证据,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对河南某塑胶有限公司罚款200 000元。该公司对罚款不服,向常德中院提出复议,常德中院于2015年10月14日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了临澧县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
目前,该罚款已经缴纳,案件仍在审理之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用人单位伪造合同提供虚假证据 被罚二十万
作者:向曼琦 李跃军来源:湖南高院

编后语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从一定意义上讲,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是围绕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展开的,对证据的采信与否是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的基础,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