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中妇女生育权的保护

来源:FO埃孚欧视野

文章摘要
生育问题事关国家发展大计,从根本上来说,这属于人权障范畴,生育权属于公民的人格权。

生育问题事关国家发展大计,从根本上来说,这属于人权障范畴,生育权属于公民的人格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妇女生育权保障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我国在法律和政策上也给予妇女生育以权利自由保障,然而实际生活中,尤其在婚姻家庭中,女性生育自由仍面临着来自各方的压力与威胁。
案例导引
近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刘先生和赵女士从朋友关系走入婚姻的殿堂,不久后女方怀孕了,但是好景不长,赵女士在检查的时候发现自己患有子宫肌瘤,且自己的事业正处于上升期,怀孕生子对自己的职业发展也不利。
春节后,两人感情出现问题开始分居,赵女士思虑再三要求离婚、终止妊娠。在刘先生不同意的情况下,赵女士选择独自前往医院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
刘先生得知后火冒三丈,觉得妻子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妊娠,对自己和孩子极不负责,便要求妻子给一个说法。双方因此感情出现问题无法调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经过调解,两人最终分道扬镳。然而事情并没有结束,不久,刘先生以赵女士侵犯生育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裁判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好,赵女士在向刘先生提出离婚的情况下中止妊娠,具有正当理由,不属于擅自中止妊娠。
另外,赵女士怀孕后,患有子宫肌瘤,基于身体原因,也可以中止妊娠。
赵女士没有侵害刘先生的生育权,刘先生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冲突原因
事实上,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①夫妻之间不能达成生育意愿一致
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夫或妻一方拒绝生育。但现实生活中更常见的是女性一方不愿生育或同意生育但要求延迟生育,亦或是女方怀孕后人工流产终止妊娠。
②因客观原因不能生育
主要表现为身体健康状况可能不宜生育、一方身体没有生育机能等。
法律分析
Q:为什么法律赋予妇女生育决定权?
A:基于生理结构和分工的不同,妻子为妊娠、分娩在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方面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尤其是丈夫有生育意愿而妻子无生育意愿的情况下,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因此,在未经丈夫同意,妻子擅自中止妊娠,并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权。
由于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因此,双方在是否生育问题上发生争议时,赋予女性生育决定权,不违背该条立法目的,也更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的婚姻家庭基本原则。
Q:当婚内妻子一方拒绝生育或终止妊娠,丈夫的生育权如何得到救济?
A:鉴于生育子女目前还是我国多数家庭的意愿,绝大多数夫妻期望能够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娶一个不愿生育的配偶,其后果即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
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Q:丈夫去世,其亲属与已怀孕的遗孀签订“留后”协议是否有效?
A:从道德层面看,遗腹子是男方亲属的“唯一希望”,饱含男方亲属的情感寄托,但从法律角度看,生育权作为人权,是不容被任何人侵犯和剥夺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留后”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也就无所谓是否能对抗女方的生育权,女方仍然有决定是否生育该孩子的生育权。
Q:婚内因丈夫客观原因不能生育,采用人工授精方式所生子女离婚后丈夫需要承担抚养义务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故丈夫同样需要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
总结
生育是个人生命延续、人类自身繁衍、社会持续发展的基本活动,也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婚姻中的任何一方生育孩子的愿望都是合理的。
在现代社会,生育权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了不能强制公民生育。夫妻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须双方共同行使。
夫妻双方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充分尊重对方的生育意愿,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
当夫妻一方因生育问题提起诉讼,主张生育的丈夫对于擅自中止妊娠的妻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基于侵权,人民法院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确实无法消除分歧的,当事人可通过离婚等途径寻求生育权救济。
法律法规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三十二条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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