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高仿保险”,机动车辆安全统筹频陷纠纷“旋涡”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是最近几年针对营运车辆新出现的一项服务项目,对于车祸频发,且一旦发生事故则基本为重大事故,同时因为风险系数高而频繁被保险公司拒保,即便是承保,其保费也相当高的货物运输车辆来说,“机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是最近几年针对营运车辆新出现的一项服务项目,对于车祸频发,且一旦发生事故则基本为重大事故,同时因为风险系数高而频繁被保险公司拒保,即便是承保,其保费也相当高的货物运输车辆来说,“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则是以其低费用、风险补偿、专项理赔的特点,被称为商业保险的“平替”。那么“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到底是什么?其与传统机动车商业保险有何不同?一旦涉诉存在哪些风险点?笔者团队一直从事保险领域的诉讼案件代理,最近恰恰有几例针对统筹公司的案件,故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
01 何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
为加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工作,应对日趋增长的交通运输量,国务院办公厅于2012年7月27日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其中的第二条提到“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由此,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便应运而生。具体而言,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即由交通运输企业对营运车辆按照标准收取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用,并为其提供安全统筹服务,统筹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从交通安全统筹费中获得的相应经济补偿。安全统筹模式具有行业互助性与明显的社会公益性,旨在通过行业互助,提高抗风险能力,也是希望通过统筹的方式为三者提供尽可能的保障。
随着上述模式的不断发展,后来就出现了以统筹业务为经营范围的汽车统筹公司或汽车服务公司,并逐渐超越了行业自助的范围,开始进行市场化运作。但由于没有相应的监管机制,加之承担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企业良莠不齐,导致部分统筹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其业务流程、出具的统筹单与车辆商业保险单高度一致,且并未明确告知车主统筹互助的性质,甚至故意模糊车辆统筹与保险的区别,很多车主根本不清楚二者区别,直至出了事故后无法理赔才发现自己购买的是“高仿保险”。针对上述情况,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22年8月29日发布《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明确指出车辆安全统筹非保险业务,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后发生交通事故,极可能面临不能及时甚至无法获得赔偿的困境。
02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与机动车辆商业险的区别
(一)“承保”主体不同,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承保主体为保险公司,其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从市场准入制、公司股东净资产要求、最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出资等方面严格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其本质是为了保障保险公司在面对大量理赔业务时,具备强大的偿付能力。
然而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公司则没有上述严格的设立条件,只要符合《公司法》中对于一般企业的设立条件即可成立,没有市场准入制。笔者通过企查查查询得知,截止2023年,经营服务范围中包含车辆安全统筹的公司超过2000家,其注册资本普遍在几千万左右,甚至还有一百万、二百万左右的情况,且其为认缴制。笔者查询的上述企业中,有超过一半的企业处于失信状态,这客观上也反映了该类统筹公司并不具备保险公司的稳定性,其偿付能力远远不足以承担事故带来的大量理赔业务。
(二)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不属于机动车辆商业险合同,其保障形式本质为补偿,而非赔偿,其不受《保险法》的调整
如前所述,车辆安全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其不具备办理保险业务的资质。车辆安全统筹公司以“统筹”、“互助”名义与车主签订的车辆安全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不具备保险功能,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畴,目前国内运输公司自营的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性质属于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行为。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时,统筹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不具有《保险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依据统筹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权利。同时,车辆安全统筹单上一般会载明统筹公司承担的系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车辆安全统筹单与车辆商业保险单对比
(三)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公司缺乏专业机构的监管,一旦出现公司没有偿付能力甚至破产的情况时,消费者的权益则无法得到保障
对于保险公司,如前文所述,其成立条件极为苛刻,已经初步保障保险公司不会轻易出现破产倒闭等情况。同时,保险公司从设立之初,就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的全方位监管,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划分等级,当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时,保险公司则会被列为重点核查对象,银保监会便会出面监管,采取一系列措施,如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等。即使保险公司面临破产,也有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障。
而对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公司而言,其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缺乏专业监管,相关业务模式不可持续发展,相关承诺履行和资金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特别是此类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撤销破产等重大危机时,则只能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承担有限责任。不仅是消费者权益无法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更无法得到保障。
03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涉诉问题分析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在全国范围近五年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统筹”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5836件一审案件,可见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在市场上的参与度之高。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形式。以下将展开具体分析。

(一)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认定,现行司法实践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例如在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1323民初52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统筹公司不属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以“机动车辆统筹”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的运输主体从事保险类业务,超出了其机动车安全统筹的范围,违背了《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特许经营制度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案涉统筹合同系无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与保险合同类似,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参照《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适用。例如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湘11民终5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统筹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无名合同,虽名称不是保险合同,合同主体亦不是保险公司,但其合同内容符合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实质上是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的民事主体所开展的保险业务,应当参照保险合同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辆统筹合同合法有效,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系普通的合同纠纷,由《民法典》合同编进行调整。例如在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19民初102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统筹公司并非依法设立从事专业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安全统筹单”也并非保险产品,但鉴于该合同约定了相关赔偿责任。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认定为一般合同。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如果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三者险相同的法律效果,则会架空保险法的适用,对保险市场经营秩序造成冲击。并且,如前文所述,机动车统筹公司的赔付能力普遍较弱,如果参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则会导致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公司需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赔付,那么被侵权人很可能难以得到赔偿。同时,笔者认为,也不应一刀切将该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一是因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至今仍未废止或者失效,其中倡导的行业互助,有其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二是关于保险公司的准入制设立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其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合同,确有不妥。三是如果统筹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购买统筹产品的车辆成为“裸奔”车,导致车辆无保障,受害方亦无法获得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不能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解决赔偿纠纷,只能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依据统筹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权利。
(二)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形式
关于此问题,现行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公司应参照《保险法》,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在安全统筹单载明的统筹范围内现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如前文所述,机动车安全统筹非商业保险,参照《保险法》适用,没有法理依据,在此不再过多赘述。
第二种观点认为,统筹合同并非保险合同,对于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公司非案件适格主体,直接侵权人赔偿后可基于车辆统筹合同向统筹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持此类观点的法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公司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参与诉讼的法理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既然机动车安全统筹公司不属于保险公司,且不受《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若仍将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话,系对该条规定的不当扩大解释。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具有表明统筹公司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和统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在承办类似案件的过程中经过大量研究,基本也认为该观点更为妥当,且笔者所承办案件的法院也全面采纳了上述观点,认定统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通常会将相应统筹公司一并起诉,而在上文展示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中,其明确载明“鉴于参统人已向统筹人提出参统申请,并同意按照约定支付统筹费,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充责任”。基于此,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公司已经就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侵权之债,作出了加入该债务或者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从维护被侵权人权益的角度考量。只要被侵权人提出请求,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公司就应在统筹限额内就被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4 结语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产生有其时代背景,且应当肯定其设立初衷,但由于现阶段市场监管体系和法院裁判尺度仍未统一,导致存在诸多行业乱象。此类公司的体量和偿付能力根本不足以支撑大量的理赔业务,即使通过诉讼确认相应统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根本没有偿付能力,大量案件进入到了强制执行阶段,最终只能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员,不了了之。
故笔者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安全统筹时,应当要综合考量,慎重选择合法规范的汽车运输企业,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警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营销陷阱。尽量根据自己的保险需求,选择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商业保险,以免造成理赔不成,维权困难的局面。也希望国家能尽快出台相应配套监管措施,促进该行业健康发展,回归其初衷,真正做到“行业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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