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时间和仍有许多待确定事宜等原因,本对比仅针对融资租赁和保理相关的内容,同时仅进行文字比对和配以简要初步的理解和问题,希望以此抛砖引玉,期待更多的同仁参与讨论,提出问题和建议,共同促进合理完善的融资租赁和保理的司法解释出台。
| _ | 征求意见稿 | 正式版修订 | 正式版清洁 | 初步理解 和问题 |
第一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方式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适用本解释。 |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方式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因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适用本解释。 |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1)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不一定仅适用书面合同,只要与担保相关的纠纷均适用; 2)删除“融资租赁和保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的内容是否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和保理的非典型担保性质;但同时调整表述为“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是否也可以理解为还有不涉及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和保理? 3)将征求意见稿的“适用本解释”调整为“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是否理解为融资租赁和保理作为非典型担保并非适用担保制度的所有一般规制,只在提及适用时才适用? |
第六条(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得为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该公益设施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担保物权;(三)以能够处置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主张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不得为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为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以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立的担保物权;(三)以能够处置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的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1)增加养老机构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公益主体; 2)调整了融资租赁设定担保物权的前提和形式,正式版调整为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为担保租金实现而保留所有权的公益设施不视为担保无效,同时结合删除了“为自身债务”的表述,可理解为:公益设施的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均不应以租赁物或承租人的公益性等无效; 3)正式版调整“融资租赁为租赁物设定担保物权”的表述为“为租金实现而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是否又是对融资租赁的非典型担保的另一种理解,但同时也注意到正式版第五十六条明确将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表述为担保物权人。 |
第五十六条(征求意见稿新增条文) | —— | —— |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 1)限缩了民法典第404条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和买卖行为的范围,平衡了在先担保人的权利; 2)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明确归属为担保物权人,是否直接将所有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均视为担保物权人,没有考虑不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情形; 3)本条不太符合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的要求和规定,通常承租人可以出售的财产不应为固定资产,因此此条本身对融资租赁的影响或适用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和运用。 |
第五十七条(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后,又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动产,出卖人或出租人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该动产保留所有权或者融资租赁公示,其根据民法典416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担保人在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设立定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又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动产,出卖人或出租人,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该动产保留所有权或者融资租赁公示,其根据民法典416条的规定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1)明确融资租赁可以适用本条对抗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条件是租赁物为新的动产,但是目前对“新的动产”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是指物理上的新还是购买手续和环节的新?比如基于发票或上牌等原因,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同时与出租人操作的售后回租交易项下的租赁物是否可以理解为“新的动产”?因此,新设备的售后回租是否可以适用本条规定? 2)正式版表述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包括融资租赁情形,是否指融资租赁合同是担保合同,还是指需要另行签署担保合同? 3)若除了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外,承租人还将租赁物为他人债务设立了其他担保物权,则出租人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后也能对抗该等其他担保物权人。但是若其他担保物权人在出租人之前也办理了登记,出租人是否还享有该等优先权?还是只要是租赁物为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均不能对抗本条项下的超级优先权人? 4)多个超级优先权人的权利以登记时间先后排序。 |
第六十一条(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 |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对其有关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质权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质权人请求就债权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向债权人履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质权人请求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定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设定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对其有关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质权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当事人未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质权人请求就债权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对的通知后,仍然已经通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向债权人履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质权人请求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定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定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1)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确认很重要,在不确认的情况下,质押权人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加重,甚至可能直接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 2)在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通常情况下债务人无义务再向质押权人履行义务,除非质押权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3)正式版仍未对未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的质押权的存续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质押权人对应收账款的物权优先性; 4)扩大了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的特定账户规定。 |
第六十五条(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 | 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承租人主张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承租人主张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租赁物价值;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 1)出租人行使救济救济的前提是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而非仅以租赁物是否归属承租人为准(即使所有权期末归出租人,出租人也可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但同时是否也进一步表达了融资租赁的非典型担保性质); 2)区分了折价与拍卖、变卖的程序。在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时,出租人有权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优先受偿(无折价方式);在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时,视为折价方式; 3)折价方式下租赁物的价值的确定方式,增加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方式。 |
第六十六条(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 |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获得的应收账款债权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保理人返还超过部分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可以受理支持;。 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获得的应收账款债权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保理人返还超过部分及其利息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1)包括保理在内的与应收账款相关的交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效力和顺位; 2)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有权选择债务人和/或债权人分别或共同起诉; 3)删除了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债权人请求保理人返还应收账款超过融资本息和费用的明确规定,应该不是否认该等权利,同时强调了债权人回转应收账款后向债务人请求的权利。 |
第六十七条(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 | 所有权保留、保理、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权利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 |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保理、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权利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本规定第五十四三条处理。 |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1)第五十四条是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善意第三人”规定,因此本条仅保留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适用本条,删除了保理的适用,保理应参照应收账款质押以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和效力; 2)删除了融资租赁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直接表述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该条适用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即使还有不涉及或不具有功能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