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施莉珏、罗兴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有的有限公司形式,越来越受到中小型企业主的欢迎,以一人公司形式注册的公司或者变更为一人公司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愈来愈多。
总的来看,这种趋势的原因在于一人公司具备诸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的优势。比如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对于运营和决策能够更加自如。又比如只有一个股东,也能使得唯一股东完全享受到公司的收益。同时,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人公司因为其股东只有一个,而享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但是在重重优势下,一人公司也暗含着巨大的风险,企业主在选择公司类型的时候往往会忽视这些风险从而使得自己在未来可能受到企业风险的困扰,甚至殃及自己的家庭资产。
一、 一人公司有什么特别风险?
在了解一人公司的风险之前,我们首先有必要了解一下什么是一人公司?对于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其做了专门规定,名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五十七条给出了一人公司的概念:“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概念定义简单明了,我们只要判断股东为单个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就能确定该公司形式上属于一人公司。
对于一人公司来说,其也存在一些限制,比如每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而一家一人公司不能设立另外一家一人公司。在公司登记方面,也应该在公司执照中载明其形式为一人公司。
但是除了上述对一人公司的特殊限制外,《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使得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承受特别且严厉的风险,该条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来说,这条法规就是将公司人格否定的举证责任从对方变为了股东自己,一般而言要证明人格否定的事项是很困难的,所以这一转变使得一人公司的股东面临着极大的风险,具体而言就是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这种风险有三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其一是对于股东而言如果没有很好的财务合规手段和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难证明自己财务独立于公司,简而言之就是抗辩难;其二是该种风险突破了有限责任制,一旦被认定为资产混同的情形,法人人格即被刺穿,这时候股东面临的是无限责任,面临的是所欠债务的总额而不受注册资本金额的限制。其三,也是本文章会重点讨论的,就是涉及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很有可能会使得新股东和旧股东都要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第二部分,笔者就将结合具体案例,看一看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新旧股东将会面临的责任风险问题。
二、 一人公司股东风险分析?
诚如上文所述,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将会承受极大的风险,这种风险会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没有上限的连带责任。那么当一人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出去后,退股的操作是否就能让原股东安全落地呢?又或者新接盘的唯一股东是否仍要对公司之前的债务负责呢?笔者下文结合具体案例一一进行分析解释。
1、 不变更公司类型的股权转让中,原股东仍承担连带责任
不变更公司类型的股权转让,也就是本来是一人公司,在股权发生转让后,公司仍然是一人公司,也就是说原唯一股东将自己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新的自然人或法人使之成为了新的唯一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原股东是否能因为自己退股而对公司在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债务免责呢?司法实践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案例--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我家你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顾晓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案号:(2020)沪0112民初23160号】
本案中,公司我家你家债务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30,后又于2019年9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而这段时间公司我家你家唯一股东是被告顾晓霜,被告我家你家公司乃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后我家你家公司已于2020年5月14日将其股东正式变更为庆广公司,且被告顾晓霜已将被告我家你家公司所负债务告知庆广公司。
法院认为,在债务发生存续期间,被告顾晓霜是我家你家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顾晓霜作为被告我家你家公司唯一的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应当对被告我家你家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被告我家你家公司与原告产生系争纠纷之后及尚未解决之前,被告顾晓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存在明显逃避承担责任之意图。被告顾晓霜仍需对其作为被告我家你家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 不变更公司类型的股权转让中,新旧股东都承担连带责任
还是上述情况下发生的股权变动,那么新加入的唯一股东是否需要对其加入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司法实践给出了肯定的回答。
案例--江苏洛维化工有限公司与赵燕舞、宿迁市虹源涂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号:(2015)扬商终字第00163号】
本案中,被告虹源公司形成债务期间,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朱良述,而后虹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赵燕舞,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认为原股东朱良述和新股东赵燕舞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燕舞、朱良述作为虹源公司的现股东与原股东,均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虹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洛维化工要求赵燕舞、朱良述对虹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3、 一人公司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原股东仍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当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多人,从而使得公司形式变为非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对于在一人公司形式期间形成的债务,原股东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吗?司法案例给出了肯定的回答。
案例--刘轩与李贵银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案号:(2021)沪0115民初54742号】
本案中,案涉债务关系发生于被告李贵银单独出任被告卫奉公司股东期间,该期间卫奉公司属于一人公司的形式。而后在2021年3月24日,李贵银将该公司股权转让于杜强强和谢城瑶,卫奉公司目前公司类型转变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系争合同签订之前至合同解除之时,被告李贵银系被告卫奉公司的唯一股东。而被告李贵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对于卫奉公司返还保证金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4、 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中,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当一个本来有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时,债务形成与唯一股东接手公司之前,对于接盘的新股东来说是否也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呢?答案还是肯定的。
案例--徐春华等与刘恩彤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案号:(2019)沪0113民初22182号】
本案中,被告中物宁夏公司债务形成期间,其公司股东分别是朱学海、王雅利、刘恩彤,而在后续补充协议达成时,被告公司的股东变为朱学海、中物集团公司。在2019年4月,被告中物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朱学海。
法院认为,本案债务虽发生于被告朱学海成为被告中物宁夏公司一人股东之前,但其仍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中物宁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对被告中物宁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朱学海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王雅利、刘恩彤、中物集团公司曾系被告中物宁夏公司股东,有权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自己的股权,两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在各自未出资本息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 总结
从上述不同股东变更情况而导致不同的新旧股东责任承担结果来看,首先对于接任一人公司的新股东而言,其需要对接手公司之前之后的债务均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已经退股的原一人公司股东而言,其需要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 如何合规规避一人公司的责任风险?
1、 做好一人公司的财务合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对一人公司的财务合规做了明文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由此可见,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其财务合规有两重要求,第一重要求是每年编著财务会计报告,第二重要求是需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很多情况下,公司只是自己出具了会计报告而未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从而被法院认定不足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同时一些其他情况也会导致法院认定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有高度混同的可能,比如法人股东与公司在工商年检报告披露的地址、联系方式一致等。
所以对于一人公司而言,每年都需要按照《公司法》要求做好财务合规工作,同时也要注意股东公司和公司避免存在共用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的情形。
2、 慎用一人公司制度
正如上文所述,一人公司制度尽管存在着诸多优点,但是其给股东带来的风险和责任也是巨大的,所以在注册新公司或者转让股权从而导致公司形式变更的情形下,一定要慎重使用一人公司制度。
笔者在第二部分的案例中,最后一个情形就是最明显的体现,当多人股东转化为一人股东时,该唯一股东最后成为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而在债务形成时存在的多个股东却最终免于责任,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时,接盘股东面临风险的典型体现。
所以,如果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不要一个人吃下一家公司的所有股权,将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以避免承担没有必要的责任。
退股就万事大吉?一人公司的股权变更责任承担风险
作者:李道鑫来源:FO埃孚欧视野

指导律师:施莉珏、罗兴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有的有限公司形式,越来越受到中小型企业主的欢迎,以一人公司形式注册的公司或者变更为一人公司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愈来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