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与归责原则
1.1 教育机构侵权的法律特征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在其他教育机构(比如课外辅导班、午托机构等)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时,教育机构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因此,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受害人应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就不应当按照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归责。比如近期,1996年的南京大学碎尸案受害者、时为南京大学计算机系成教班学生的刁爱青的家属以南京大学为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南京大学赔偿人民币162万元。在该起诉讼中,就不应当适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要看南京大学是否对刁爱青的死亡负有过错、是否对学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原因就在于受害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此外,只有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在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才能适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归责,而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在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财产损害时,则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即可。
在我国,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是当然的在校或在园生活与学习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1]依据《民法典》第1199条与1200条规定之精神,只有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教育机构才应承担责任。
[1] 见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http://www.qinquanfa.com/article/default.asp?id=635
1.2 归责原则—区分对待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与限制民事权利人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在区分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础上,对教育机构的过错的举证责任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果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只有在够证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后,才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倘若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了损害,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只有证明自己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后,才能够得以免责。
《民法典》之所以区别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的理由有两点: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多无法清晰地描述事发过程,而由于损害发生在教育机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无从得知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
如果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显然是有困难的。其次,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非常低,他们既容易侵害他人,也容易遭受他人侵害这就要求教育机构尽到更高度的注意义务,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
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民法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是极为必要的。
《民法典》视野下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实务问题探讨(上)
作者:王翔宇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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