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行为,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

文章摘要
保险行业中,“带病投保”可能属于骗保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司法实践中,何为 “带病投保”?什么情况下“带病投保”可以得到理赔? 一、何为“带病投保”?

保险行业中,“带病投保”可能属于骗保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司法实践中,何为 “带病投保”?什么情况下“带病投保”可以得到理赔?
一、何为“带病投保”?
通俗的说,“带病投保”多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知患有疾病,投保时隐瞒病史,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公司不能对必然发生的出险情形承担理赔责任。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已经出现保险事故或明知将来必然或者大概率会出险的情况下投保,本质上属于一种“骗保“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保险法基本法理,将导致保险公司失去衡量和预估风险的权利,保险公司若在签订合同前知晓出险的必然性,很可能不会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保险公司均严格拒绝对“带病投保”进行赔付,保险法也做了相应规定,避免恶意投保行为的发生。
二、对于不同的“带病投保”行为,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
·案例1
甲于2020年曾确诊为慢性肾炎,其父母在2021年为甲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并未告知保险公司甲的疾病史,后甲于2022年确诊为慢性肾炎末期,俗称尿毒症,其父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以“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付。
·案例2
乙于2021年确诊为“系统性狼疮”,其父母在2021年为乙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在投保时并未告知保险公司乙的疾病史,后乙于2022年再次因“系统性狼疮”住院治疗并因此死亡,其父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以“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付。
以上2个案例的区别在于,甲投保前所患疾与其出险主张理赔的疾病并非同一种疾病,而乙投保前患疾与其出险并死亡时的疾病为同一种疾病。二者都可称“带病投保”均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带病投保”中的“病”应该严格解释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当然,若乙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询问病史,那保险公司仍不得以乙带病投保为由拒赔。换言之,首先确认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过询问,若保险公司询问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患有A病,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是B病,那投保人或保险人是否告知A病均不影响赔付。若A病与B病存在联系,应区分该二者关联性的大小。案例一中的甲在投保时患有肾炎,其隐瞒了肾炎病史,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展成尿毒症。尽管肾炎与尿毒症都属于肾器官疾病,但一个属于轻症,一个属于重症,而肾炎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在医学上也并不能完全确定肾炎一定会发展病变为尿毒症,从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法院会倾向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针对投保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享有不同的合同解除权,若投保人是因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比如投保人不知晓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确诊疾病,并非故意隐瞒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若投保人是因为“故意”未如实告知,比如其明知晓被保险人的疾病史仍故意隐瞒,保险人不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另,法律对保险人解除权还是作出了限制,若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提出合同解除,该权利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无论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的“带病投保”的行为,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该条款是基于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各方利益而设定的,既给了保险人及时补救的权力,也给了被保险人充分享受保障服务的权力。
四、如何认定“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会主动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关身份信息及疾病史等内容,又或以在保单附件上列明详细内容待投保人勾选。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需要对保险人口头或者书面询问的相关问题进行如实回答。若保险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询问,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内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告知的义务。
买保险是买心安,为了抵御未知风险。根据现有司法实践,还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在尽量平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作为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其疾病史,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时对于被保险人的各项情况进行逐一询问,从源头上消灭风险,避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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