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涉目标公司破产的实务观察与建议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老股东与新股东签署股权回购条款(协议)在企业融资过程中并不少见,并已逐步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但随着三年疫情的影响,不乏融资的企业中途折戟,在股权回购安排未能得到执行的情况下即进入破产程序。

老股东与新股东签署股权回购条款(协议)在企业融资过程中并不少见,并已逐步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但随着三年疫情的影响,不乏融资的企业中途折戟,在股权回购安排未能得到执行的情况下即进入破产程序。而对于目标公司及其股权而言,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即代表着股权有因破产重整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或者破产清算注销之可能,可能形成法律上的“标的物灭失”。
有鉴于此,本文旨在探究目标公司破产时投资人所涉及的股权回购请求能否继续得到支持,并提供相应的建议。
一、观点分歧
当股权回购安排遭遇目标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认同股权回购请求可以继续得到支持的观点往往认为“股权回购协议与目标公司破产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前者系债权法律关系, 后者由综合性的事实构成,它包括债务人破产的事实、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以及法院的破产宣告等行为。两者由不同的法律调整, 互不影响。”
而不认同股权回购请求可以继续支持的观点则往往认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股东的股份价值归零,且股份转让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股东会不可能再行使权力,属于履约不能。”
二、司法案例一般支持股权回购
不受目标公司破产的影响
不同于学理上可能涉及“标的物灭失”、“履行不能”等分歧,司法实践层面往往认为目标公司破产并不影响股权回购的请求,唯不同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分析方式不同,细分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以“举轻以明重”原则支持“股权回购请求
例如,在(2014)苏商初字第00029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德勤集团破产清算或重整的状态下,德勤集团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在此情形下,光大创投的投资利益不能以持有德勤集团股份或向他人转让德勤集团股份实现,其依据《增资补充协议》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回购其股份,既符合其签订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增资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也不违反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换言之,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作为实际控制人承诺在公司业绩达不到约定的标准时或者该公司未能按时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即需对投资方进行补偿或回购投资方的股份,则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形下,实际控制人更应满足光大创投作为投资方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其对目标公司发展趋势判断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的主张。且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关于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股份即不得转让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以“未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为由支持“股权回购请求”
例如,在(2021)粤01民终1891号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食得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状态,依星伴月企业能否提出回购股权的请求的问题。首先,虽然食得鲜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但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在此情况下的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亦未规定股东之间依据协议转让股份需要股东会的决议。其次,本案是食得鲜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纠纷,需要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是食得鲜公司的部分股东,而非食得鲜公司,股东之间回购股权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虽然食得鲜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并不影响公司股东向其他股东回购股权。因食得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恢复正常经营,涉案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的条件已成就,故依星伴月企业请求潘文伟、宋善浩、食得鲜企业收购其对食得鲜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否定“破产对股权回购产生障碍”
例如,在(2014)宁商初字第274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被告和第三人德勤公司关于股份回购已履行不能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首先,目标公司德勤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盛泰投资基金于2013年8月14日向五被告送达要求《关于行使回购权的通知》,据此,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投资方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的条件已成就,盛泰投资基金主张五被告向其支付股份回购款,符合协议约定。其次,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相比,前者属于资全性公司,其股份可自由转让。在本案中,目标公司德勤公司属股份公司,其虽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对盛泰投资基金要求五被告回购德勤公司股份的情形,我国现行公司法、破产法均未禁止。即便德勤公司股份的价值严重贬损,亦不能构成五被告拒绝回购股份的有效抗辩。盛泰投资基金的投资利益不能以持有德勤公司股份或向他人转让实现,其依据《增资补充协议》主张五被告回购其股份,符合盛泰投资基金的合同目的。”
在(2021)京02民终15371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建装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实现A股挂牌上市,已触发《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管纪忠、刘小芳履行回购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管纪忠提出的因建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引发的股份回购障碍与限制,因管纪忠未提供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2021)鲁10民终1713号案中,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即破产法并未绝对禁止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股权转让,而是采取个别限制转让原则,仅针对担任特定职务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本案中,财金投资公司并非上述限制转让的主体,其股权转让不存在法律障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姚镇波应当依法履行投资协议约定的兜底收购义务。”
(四)径直支持股权回购请求
例如,在(2017)粤0307民初18602号案中,被告虽抗辩“原告投资的正品元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诉请的股权回购义务因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事实上无法实际履行,且本案应依法移送受理破产的法院处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未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进行回应,直接判决“原告与被告武月龙、巴晓东及正品元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个别案例驳回股权回购请求的特殊事由
虽然司法实践整体上认可股权回购不受目标公司破产程序的影响,但具体到个案中,仍存在由于特殊事由导致股权回购的请求未被支持的个案,该等特殊事由包括:
(一)目标公司已经清算注销完毕
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浙04民终1193号案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即提及“现思玛特公司已经破产清算,而睿泰合伙作为思玛特公司的股东也参与了清算过程,睿泰合伙在思玛特公司破产前未及时行使回购请求权,现思玛特公司已因破产注销,其要求其他股东回购股权客观上也无法履行。”
(二)回购请求权人任公司高管
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甘民初80号案中,法院即认为“敬业公司2017年2月进入重整,与其核心资产剥离、经营状况下滑、公司陷入僵局、涉及重大诉讼及法定代表人魏明广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均有一定的关联,而这些事件的发生,与郭深的行为也具有一定联系,即郭深的行为对敬业公司进入重整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推动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参照该规定,如果以敬业公司进入重整为由满足股东郭深要求回购股份的请求,则对敬业公司及其债权人严重不公,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勤勉经营原则的确立和巩固。”
四、实务建议
基于前述实务观察,结合笔者自身办案经验,笔者建议可在如下几个方面降低破产程序对股权回购的影响:
1、在签署股权回购协议(条款)时提前将目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预重整)、清算程序作为股权回购的触发条件,并明确约定股权回购不受前述破产程序的影响,从而通过约定的形式为后续主张权利提供一定的保障。
2、在委派人员参与目标公司管理时,尽量避免由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主体直接作为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员,从而避免触发《破产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之规定,给后续主张权利造成障碍。
3、在股权回购条件被触发后尽快、及时通过诉讼/仲裁主张权利。万一目标公司不幸进入破产程序,也应主动把握目标公司自进入破产程序至清算完成、重整完毕的时间窗口,积极主张权利,避免作为股权回购标的物的“股权”因清算注销、出资人权益调整而终局性的灭失。
4、在诉讼/仲裁前,可考虑提前函告股权回购义务人要求其履行义务,并且明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关于“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之规定,回购义务人届时应承担相应股权灭失的风险,以供日后举证使用。
5、在起诉/仲裁申请时,可考虑仅提出“股权回购款支付”之请求,即请求中不包括股权转移登记的部分,以免一旦请求得到支持进入执行程序后目标公司完成清算注销或者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造成股权灭失而节外生枝。此外,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亦可考虑提出“损害赔偿”的备位请求,以备不时之需。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