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金信托保护人制度构建

来源: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黎女士是一名单亲妈妈,离异多年,现独自抚养7岁的女儿,黎女士母亲83岁,有一无业弟弟关系疏远。经过多年的努力打拼,黎女士的事业蒸蒸日上,在一线城市有多套房产,并购买了大额终身寿险保单。

案例:黎女士是一名单亲妈妈,离异多年,现独自抚养7岁的女儿,黎女士母亲83岁,有一无业弟弟关系疏远。经过多年的努力打拼,黎女士的事业蒸蒸日上,在一线城市有多套房产,并购买了大额终身寿险保单。但是,在一次体检时黎女士检查出患有癌症,她担忧女儿年幼尚不具备管理资产的能力,自己走后家庭的财产会被前夫及弟弟觊觎。
为了保障其在身故后,女儿能够得到很好的照顾,黎女士与信托公司签署了信托合同,将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保险金信托受益人指定为其母亲和女儿,并根据不同阶段为黎女士女儿和母亲分配信托利益:定期生活费、教育金、婚嫁礼金、大额医疗保障金等。
上述案例中,黎女士通过设置保险金信托,切实保证了在其去世后将保险金交给女儿和母亲所用,并在女儿每一个重要的人生节点给予支持,使得自己的遗产免受其前夫与兄弟觊觎。但是,保险金信托的存续期限可长达数十年甚至更长,在黎女士女儿成年前可能黎女士母亲已经去世,保险金信托受托人也会经历信托受益人身份迭代、流转等事务,同时也涉及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继任及变更等问题,这将造成委托人的信托目的无法实现、受益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如何避免代际传承期间的动荡对家族企业稳定运营、家族成员之间关系的和睦、保证家族成员未来生活质量是委托人关注的重心。保险金信托保护人的设置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有助于保险金信托的有效存续和更好的实现信托目的、保障受益人利益。
01 保险金信托保护人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3条规定,以下几种人不能担任信托监察人:未成年人、被监护或者辅助宣告的人及宣告破产的人。如果是信托公司、财富管理公司或者律师事务所作为家族信托监察人,应当是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且不属于破产企业。因此,保险金信托保护人首先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保险金信托保护人。由于信托保护人承担了主要监督职责,其诚信情况对于履职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信用级别差,存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情形的主体也需要排除在外。实务中不同信托公司对保险金信托保护人的设置规定了不同门槛要求,如平安信托,要求只有设立规模大于1000万的保险金信托才可设立保护人,保护人类型仅限于自然人,且要求上传保护人与委托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其次,保险金信托保护人应当具有独立性,与保险金信托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因为设置信托保护人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受益人无法监督或者不能更好地监督受托人的情况,若在多个受益人之中选择一个或数个担任信托保护人,当受益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担任信托保护人的受益人因同时为当事人之一,无法保证其中立,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损害其他受益人的利益,进一步激化加深各受益人之间的矛盾;因保险金信托正式开始管理运作时,绝大部分委托人已然去世,由委托人来担任保护人实际上无法真正发挥作用。因此,保险金信托保护人作为保险金信托事务的监督方和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协调方,与保险金信托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代理关系,要保证其可以独立、公正地行使权利,就应保证其身份的独立性。实务中,为了增加保护人的稳定性和专业性,很多保险金信托保护人选任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或同时指定委托人的亲朋好友担任共同保护人,以起到相互监督和互补的作用。
再次,应当建立保险金信托保护人的选任、变更及解任/辞任的程序。保险金信托保护人的选任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委托人在设立保险金信托时就确定相应的保护人规则,包含信托保护人选任、变更、解任/辞任、保护人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保护人根据规则行使相应职权;第二种是委托人在设立保险金信托时作出权利保留,先由其自行担任保护人角色,在其年老、身体状况不济或出现意外情况导致其丧失行为能力时,再由选任的保险金信托保护人行使相应职权。但是第二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信托财产为年金险的保单且可能因为委托人职权过大或者对信托干预过多要承担信托无效或者被穿透的法律风险。因此,委托人在设立保险金信托时最好在信托文件中对保护人的变更、解任/辞任等事宜事先作出相关约定。在保险金信托运作期间,一旦触发保险金信托保护人变更、解任/辞任条件时,则可以便捷高效地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变更。若信托文件未约定或者规定不明,则需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决定,不仅程序繁琐而且会大大增加各种成本费用。
02 保险金信托保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险金信托保护人的权利
(一)监督权
保险金信托保护人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保险金信托受托人和保险金信托运营情况,并督促受益人及其监护人合理使用信托财产及收益和维护受益人权益。其享有的监督权产生于其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目的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及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因此监督权的具体范围与《信托法》中委托人享有的监督权内涵一致,包括知情权、监督信托财产的运用和信托事务处理、监督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监督信托财产的处分、解任和选任受托人等。此处不再赘述。
实务中,很多信托公司是采用由委托人勾选方式确定保险金信托保护人的具体权利范围,也就是说委托人只能在信托公司提供的权利范围内选择保护人的权利。如平安信托提供的可供保险金信托委托人选择的保护人权利包括:1.独自签发《信托利益分配指令函》,以向相应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但保护人每个自然年度发送的《信托利益分配指令函》所载明的分配总额不得超过本信托上一自然年度最后一个工作日的信托财产净值的[ ]%(含本数)。2.独自签发《信托利益分配计划变更函》,在符合信托目的的前提下变更本信托受益人的非指令性信托利益分配的详细安排,但不得变更受益人。3.独自签发《信托延期申请函》,以延长本信托的信托期限。4.按信托合同约定的规则指定继任保护人。5.独自签发《信托财产投资及管理变更函》,以变更本信托项下投资管理原则及/或投资方案。6.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收支情况,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除此之外,委托人还可以选择保护人的履职起始日:信托生效之日或委托人发生特殊事件之日。
(二)调整受益人和受益权份额
因保险金信托历经时间久远,在运行过程中极大可能会出现委托人订立信托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利于信托目的实现的情形,这就需要信托保护人及时调整受益人或对其份额进行增减或者变更受益人份额领取时间等规则。由于该权利会对受益人产生直接影响,一般都需要直接在信托文件中进行事先规定 [1]。
(三)代受益人接受信托利益
当受益人不方便或者不能及时接受信托利益时,信托保护人可以代替受益人从受托人处取得信托利益,然后转移至受益人。受托人将信托利益交付给保护人后,视为受托人履行了信托利益交付的义务。
(四)请求报酬和补偿
随着保险金信托业务的逐渐成熟和发展,信托保护人有逐渐专业化的趋势,越来越多的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或律师事务所、专业咨询公司等担任,此时应赋予信托保护人一定的报酬请求权。对于信托保护人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为受益人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有权要求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支付;同时,也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要求相关主体支付报酬和补偿。
(五)行使独立诉权
《日本信托法》第132条规定,信托监察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执行信托财产异议权;《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2条规定,信托监察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代受益人行使有关信托诉讼及诉讼之外的行为。但是,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委托人的救济权利,第六十五条赋予了公益信托监察人进行独立诉讼的权利。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保险金信托保护人也应取得相应的独立诉权,建议参照公益信托监察人的相关规定,赋予私益信托保护人同样的独立诉权,具体包括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受托人不当行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赔偿信托财产损失、按照信托文件约定执行信托事务等权利。
二、保险金信托保护人的义务
在保险金信托中,虽然保险金信托的保护人并不是保险金信托的当事人,但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其应当承担公平公正、信义、保密等义务。
(一)公平公正对待义务
保险金信托的主要设立目的在于实现财富传承和家族和谐,一般会涉及多位受益人和代际传承问题。鉴于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范围较广,保险金信托保护人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公平考虑每位受益人的权利,即遵守公平对待义务。但是,公平对待义务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平均对待,还应当遵循公正原则。例如,在保险金信托实务中,通常涵盖了不同的类型和特征的多位受益人,既包括成年受益人和未成年受益人、也包括直系亲属受益人和非直系亲属受益人等。公平对待每一位受益人就意味着保险金信托保护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各位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时应当充分考虑每一位受益人的具体情况、信托文件的约定以及委托人的初衷,实现公平公正。
(二)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不仅是信托受托人的核心义务,也是信托保护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义务。保险金信托保护人应当忠实于信托目的与委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凭借其经验和专业知识谨慎、勤勉地监督受托人行为,有效地保护受益人利益;保险金信托保护人应当忠于信托文件的约定安排,忠于信托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并忠于信托受益人的最大化利益,以此三方面作为履行职责时的信义义务标准。
(三)亲自行使职责义务
美国《信托法重述II》中要求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有的义务,不将合理要求受托人亲自履行的行为委托给他人去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和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信任进行的委托,保险金信托的保护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应当亲自行使职责,将亲自管理义务纳入谨慎义务,除非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保护人不能以委托人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以委托人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不能转委托。《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在保险金信托中,保护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但是当发生紧急情况、信托文件中有明确约定或者保护人需要借助外部力量时,则保护人仅负有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
(四)保密义务
在保险金信托事务的运行过程当中,保险金信托保护人会熟知委托人、受益人及其家庭隐私情况。因此,保险金信托保护人对于该过程中知悉的上述信息以及与保险金信托业务有关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遵守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即使在保险金信托终止之后也不得将信托当事人及信托事务向第三人泄露,不得在今后利用其所知晓的秘密胁迫受益人,或同受益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五)保险金信托保护人的变更
保险金信托保护人在无法履行职权或履行职权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职等情况时,则须对保护人作出变更。根据保护人设立方式不同,变更方式也有差别:对于根据委托人制定的信托保护人规则产生的保险金信托保护人,在触发变更条件时需按照信托文件要求的程序进行变更;对于由受益人集体推选的保护人的变更相应地也要由集体决定;由法院指定的保护人发生无法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合履行职责的情形的,还需要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
参考文献
[1] 有少许例外,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受托人条例》中,明确赋予了信托保护人排除任何受益人及添加、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