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涉及三方主体,从破产主体而言,可能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主体中一方破产,或任两方同时破产,也可能是三方同时破产,限于篇幅本文拟从债务人一方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探讨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不同方式及优缺点,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供参考。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也就是说当债务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法定原因不论主债务是否到期均视为到期,那么债权人此时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即一般保证人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二者在清偿义务方面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当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后,此时无论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到期均视为到期,无论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均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均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文综合比较了目前实务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几种处理方式,并分析了各自的优缺点。
一、债权人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结束后就不足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明确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双重司法救济渠道, 即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未获清偿的债权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此种处理方法表现为债权人首先通过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受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就未受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种处理方法有如下特点: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无障碍;②逻辑清晰,避免了债权人双重受偿;③有利于保证人,债权人如果从债务人破产财产中获得补偿,则保证人的责任相应的就减轻或免除。
对债权人而言,破产案件审理期限一般而言少则一年,多则几年,若债务人自身清偿比例不高,则有可能错过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佳时机。该处理方法需要债权人时刻关注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以避免债权人超过时效而无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若申报债权,则债权人之主债权依法转变为破产债权,由于破产程序漫长、受偿比例普遍不高等特点,债权人会自然而然基于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来弥补自身的损失。若保证人经债权人要求未主动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于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能否同时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于案件受理后如何裁决,目前司法实践的处理结果并不完全一致,笔者梳理了大量已有判例,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中止审理。该做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有: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2条: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亦有相关司法判例予以支持,例如,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的同时,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但因债务人鹤壁市建筑陶瓷厂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进行处理。
2.附条件清偿的判决,即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并判决确认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具体清偿时间则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并扣除破产程序中已受偿的部分。该做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2条: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该处理方式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的做法,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 号],上海高院认为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债权人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3.未附条件清偿的判决,即判决内容同一般的保证合同纠纷无异。笔者经办的一起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14)杭下商初字第1725号】,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该案法院的判决内容同普通的保证合同纠纷并无区别,判决内容明确了保证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第1和第2种处理方式,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都考虑到了与破产案件审理的衔接,着眼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但第1种处理方式并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而第2种处理方式则对保证责任进行了实质审查,只是对清偿时间作了技术处理。而第3种处理方式并未区分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将避免双重受偿的问题留给了此后的执行程序。
三、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往往会考虑到破产案件审理期限漫长,且受偿比例不高等特点而放弃申报债权,选择向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那么此时债权人放弃申报债权,是否意味着放弃债权,保证人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在上文中我们提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等同于债务人,当债务人逾期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不申报债权不影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如果放弃申报债权的,则应当通知保证人。
该处理方式需要债权人事先了解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若债务人的清偿比例不高,而保证人的资产状况较好,且能够快速清偿的,则该处理方式可以比较快速地回收债权,弥补损失。
综上,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当债务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债权人都可以向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同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需要综合分析债务人和保证人各自的财产状况、主张权利的难易程度以及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若债务人清偿比例不高,而保证人财产状况良好且能快速回收的,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放弃申报债权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若保证人财产状况一般或债务人自身清偿比例较高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同时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研究
作者:卢燎峰 卢凯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保证担保涉及三方主体,从破产主体而言,可能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主体中一方破产,或任两方同时破产,也可能是三方同时破产,限于篇幅本文拟从债务人一方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探讨债权人向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