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就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作出重大修改后的企业应对之道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企业通过抵押财产获得资金是最常见的融资手段之一。企业的财产抵押之后因并不丧失对该财产的占有,多数企业会继续使用、甚至转让该抵押财产。

企业通过抵押财产获得资金是最常见的融资手段之一。企业的财产抵押之后因并不丧失对该财产的占有,多数企业会继续使用、甚至转让该抵押财产。
鉴于企业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和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立法已经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条件、后果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在实务适用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关于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进行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企业能否自由利用转让抵押财产之后所得的价款?企业作为抵押权人能否对已经转让的抵押财产继续享有抵押权……
本文将针对《民法典》前后有关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则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为企业如何应对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变化提出建议。
《民法典》出台前的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存在争议
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主要由《担保法》第49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以及《物权法》第191条进行调整。在立法上经历了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履行通知告知义务到《物权法》规定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的变化。但该立法体系存在一定的缺陷:
1.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合同效力不明
立法层面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都只对抵押人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后果进行了规定,但对于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抵押财产转让的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公报案例指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相区分,不能以不动产物权最终未实际变动而否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的效力,即即使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指出,《物权法》第191条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基本明确了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合同仍然有效。但以上都是基于司法实践得出的总结,在立法层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仍缺少明确的法条依据。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效力及后果不明
《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通过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间接承认该转让行为有效,但《物权法》又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并未直接明确未经抵押人权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效力。
因此,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仅仅承认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行为效力,针对未经抵押权人许可转让抵押权的行为,除非受让人行使涤除权,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二是在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况下,采用的是价金物上代位制度模式,即要求抵押权人就其取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况下,采用的是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模式,亦承认了转让行为的效力。
实践中,第二种观点更为主流,但该观点存在诚信悖论,即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取得对价金完整的控制权,那抵押人自然不愿意在转让抵押财产之前通知并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了。
《民法典》对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作出较大修改
《民法典》对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作出了非常大的变动,并对此前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厘清,具体规定为《民法典》第406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务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下文将对该条规定的变化要点进行梳理和解读:
1.抵押财产自由转让,不影响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通过规定“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规则彻底改变了《物权法》所确定的要求抵押权人同意的限制抵押财产转让规则,更符合现实社会的需求,也更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本意。
但《民法典》对抵押财产的转让仍有两点限制,一是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表明了当事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的买受人;二是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通过对该条的文意解释和立法解释可知,抵押人如果在转让抵押财产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并不会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但是如果因未及时通知造成抵押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
《民法典》通过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作为抵押财产转让后的首要法律后果,改变了之前立法规定抵押人应当直接将其所得利益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来保护抵押权人这一价金物上代位模式,既维护了抵押权本身的确定性,也厘清了之前司法适用上的矛盾。
同时《民法典》也规定了抵押人有条件地享有价金物上代位请求权作为补充,即“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抵押权人若想行使物上代位请求权,应当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但《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标准,我们认为几种情况,一种是抵押财产本身受损,在这种情况下将与《民法典》408条产生竞合,其他情况包括抵押权的行使存在障碍以及抵押权的灭失,比如未登记抵押物被善意买受人取得导致抵押权灭失的情形。
3.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对抗权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此款规定是对《物权法》第189条的修改,将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对抗权的范围从浮动抵押扩张到了一般动产抵押,意味着在正常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只要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取得动产所有权后,无论该动产抵押是否登记,无论买受人善意与否,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对该动产的抵押权。
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动产买受人完全不受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在适用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是对买受人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了抵押财产,即出卖人出卖抵押财产是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通常销售的动产,而出卖人也一般以销售该类动产为业;
二是买受人必须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在判断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否合理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三是抵押财产已经进行了交付,买受人已经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权。
4.代位清偿
《民法典》第404条删去了《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买受人可以向抵押人请求代位清偿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财产买受人无权请求代位清偿。
《民法典》新增条款第524条对第三人的代位清偿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规定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具体到抵押财产转让的情形,买受人对抵押财产的权利因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若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对该抵押财产行权将造成买受人的损失,因此买受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同时524条也明确了代位清偿的法律效果,若买受人向抵押人请求代位清偿,抵押权人不能拒绝,同时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相应债权转让给了买受人,即买受人取得对抵押人无担保的债权。但前述代为清偿的情况需建立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另行约定的基础上,如另有关于债务清偿主体、债权转让等的限制性的约定,则应当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企业的应对措施
虽然《民法典》第406条明确了抵押财产的可转让性,但也因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加重了买受人的权利负担。因此,当企业作为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时,应当尽可能地查明、确定受让标的的抵押状况,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尽可能避免因抵押权人行权而带来的风险。
在提高对合同标的物的注意义务方面,首先应当查询该标的物的抵押登记信息,确定抵押担保债务的金额和范围、抵押物转让次数、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其次还应当查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抵押合同,明确担保范围的约定条款是否与抵押登记存在差异。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如果登记的担保范围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最后,企业还应当注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主债务合同。
企业作为买受人在订立抵押物买卖合同时,(1)可以约定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抵押状态和担保范围进行承诺,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2)可以在合同中要求抵押人承诺其与抵押权人之间并不存在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约定,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3)若是动产买卖,企业应当注意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是否属于其通常销售的动产,并确定买受合理的价款来确保自己享有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对抗权,并及时进行动产的交付;(4)在给付对价的方式上,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将价款交付给抵押权人来减少或消灭主债务价款,从而减少抵押权人后期行权风险。
另外,当企业作为抵押权人时,应当时刻注意抵押财产的财产状况和流转状况,避免抵押权受损、灭失或者增加不必要的行权成本。具体包括:第一,企业应当及时登记抵押权,并定期查看抵押物的存续以及登记状况;第二,企业可以在抵押合同中加设限制转让的条款,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企业可以对损害抵押权的具体情形作出约定,减少后期的举证成本;最后,企业可以明确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人的通知期限和通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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