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大数据报告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 (一)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
(一)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详见下表:

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

对象 150 人以上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修改后的解释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并且明确规定了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依照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大数据分析报告
本次报告的案例来源于 Alpha,选取了陕西省 2020 年-2022 年 6 月 1 日的 409 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文书(包括 284 份判决书,125 份裁定书),从地域分布、法院层级、量刑情节等维度进行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审判规律。
检索条件:
l 数据采集时间:2022 年 6 月 1 日
l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l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l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l 文书类型:判决、裁定
l 地域:陕西省
l 年份:2020、2021、2022
(一)地域分布

此次样本中,有一审判决 262 份,即陕西地区 2020 年--2022 年 6 月 1 日的案件数量共为 262 件,包括西安市 125 件,渭南市 59 件,咸阳市 24 件,榆林市 19 件,延安市 17 件,汉中市 8 件,商洛市 5 件,宝鸡市 3 件,安康市 1 件,铜川市 1 件。其中,西安市作为省会城市占比最多,高达 48%。从上图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地域分布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程度、人口密度密切相关。
(二)法院层级

从上图可以看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审案件绝大部分都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只有7%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量刑情节

1.自首、坦白
158 例自首,占比 38.6%;62 例坦白,占比 15%,自首、坦白率都较低。
2.立功
2 例立功,占比 0.5%,立功率极低。
3.退赃
77 例退赃,占比 18.8%,退赃率较低。
(四)取保候审情况
在此次样本中,有 142 个案件中当事人曾经被取保候审,成功取保候审率 34.7%。在这 142 个取保候审案件中,有 72 案具有自首情节,38 案具有退赃情节,28 案具有坦白情节,3 案取得谅解,1 案积极赔偿,1 案具有立功情节。

(五)量刑情况
1.整体量刑情况
在本次报告的 409 份裁判文书中,没有无罪案例,免于刑事处罚的仅有 3 例。其中,有 18 件提出了无罪的主张,但法院都没有采纳,最终裁判结果都是有罪。由此可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旦到了审判阶段,做无罪辩护成功的几率极低。

在此次样本中,没有判处管制的案件,判处拘役的有5件,判处有期徒刑的232件,判处无期徒刑的有1件。在所有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例中,59%的被告人被判处了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还有41%被判处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此次样本中,单处或并处罚金的共233例,判处附加刑为剥夺政治权利的有1例,没有判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
2.罚金刑适用情况
在233例单处或并处罚金案件中,共涉及277名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数额大多为5万元至50万元之间,具体数据见下图:

3.缓刑适用情况
此次样本中,有 47 例适用缓刑,占比 11.4%,适用缓刑的概率较低。现将其中较为典型的适用缓刑的理由汇总如下:

案号

适用缓刑的理由

(2022)陕 0202 刑初 6 号

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集资参与人联名签署的请求书及谅解书,集资参与人均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2020)陕 0502 刑初 444 号

从犯,自首,社区矫正部门也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2021)陕 0727 刑初 26 号

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陕 01 刑初 180 号

认罪认退,退缴违法所得。

(2020)陕 0526 刑初 210 号

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筹钱兑付各自吸收未兑付的资金,退缴违法所得。

(2021)陕刑终 138 号

初犯、偶犯,参与非法集资时间较短,归案后有坦白情节。

(2019)陕 0116 刑初 56 号

在案发后退缴的涉案资金已超过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所得,且在经济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已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具有坦白情节。

(2020)陕 0424 刑初 58 号

70余名存款人签名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甲、周某某乙从轻处理,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为了尽快归还村民在被告人周某某甲处存款,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甲从轻处理。同时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2020)陕 0116 刑初 564 号

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赃。

(2020)陕 0523 刑初 32 号

被告人尚育新、程济明、师正民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情节,程济明、师正民均已达七十周岁以上。

(2020)陕 0112 刑初 514 号

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没有融资方案的决定权,亦没有资金的支配权,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辅助性作用。

(2020)陕 04 刑初 54 号

从犯,自首,在侦查阶段积极退缴非法获利,悔罪态度明显,且自愿认罪认罚。

(2020)陕 04 刑初 72 号

自首,自愿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并认罚,审理期间预交罚金2万元。


(六)改判情况
此次样本中,有 133 个二审案例,其中改判的有 20 例,占比 15%,并且在这 20 个改判案例中,二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定性均未改判,仅就量刑部分进行改判或对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法院改判理由汇总见下表:

案号

法院改判理由

(2021)陕 01 刑终 132 号

上诉人仍在继续偿还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具有悔罪表现。

(2021)陕刑终 140 号

上诉人虽在涉案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但其只是执行公司及杨某某的指令,并不参与该公司的政策制定,也不实际占有、使用集资款项,且归案如实供述,其中一位上诉人还具有自首情节。

(2021)陕刑终 135 号

上诉人虽在涉案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但其只是执行公司及杨某某的指令,并不参与该公司的政策制定,也不实际占有、使用集资款项。个别上诉人还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

(2021)陕刑终 111 号

应减少退缴非法所得数额、遗漏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021)陕刑终 138 号

初犯、偶犯,参与非法集资时间较短,归案后有坦白情节。

(2021)陕 01 刑终 119 号

在判决责令退缴的犯罪数额中未折抵已经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利息。

(2021)陕刑终 141 号

上诉人只是执行公司及领导的指令,不参与政策制定,也不实际占有使用集资款项,且其有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

(2021)陕04刑终39号

所吸收的存款除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外,其他非吸款项均由公司收取,故亦应由公司退赔给受害人,原审判处由七名原审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不当。

(2021)陕 01 刑终 145 号

罚金不当,违反了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原则。

(2021)陕 01 刑终 274 号

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退赔全部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妥。

(2021)陕 10 刑终 1 号

上诉人未实际控制和挥霍所吸收的资金,所吸收的资金流向明确,原审判决责令由上诉人一人退赔损失不妥。

(2020)陕 01 刑终 28 号

上诉人将集资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渭源房地产公司向本案集资参与人提供了足额的房产担保。

(2020)陕 05 刑终 192 号

对查封的上诉人李腊云名下房产处置不当,因该套房产并非其的犯罪所得。

(2020)陕 01 刑终 614 号

家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

(2020)陕 09 刑终 122 号

原判将杨敏向陈某一支付的利息数额认定错误,且将杨某一、张某一二人投资额款项计入杨敏的犯罪数额不当,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2020)陕 05 刑终 123 号

上诉人提出曾主动向有关机关坦白犯罪行为,成立自首,且此次犯罪行为属于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2020)陕 01 刑终 396 号

从联合学院领取的资金,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集资参与人,原审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徐彦鹏违法所得19522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当。

(2020)陕 01 刑终 25 号

认定上诉人系累犯有误。

(2020)陕 01 刑终 151 号

上诉人张雯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判决未予认定。

(2020)陕 04 刑终 9 号

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有重。


上述 20 个改判案例中,仅有 1 例经改判免于上诉人的刑事处罚,根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该解释于 2022 年进行修正,修正后相应内容规定在第六条,将“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改为“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修正后对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更明确了、要求更高。
(七)委托辩护律师情况
在 409 份裁判文书中,通过全文检索“辩护人”得出共有 334 例有律师辩护,律师辩护率占比 81%,刑事辩护率较高。其中有 104 例是指定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占比 25%,委托律师辩护的占比 56%,被告人自行或由其近亲属委托辩护律师的占比较高。
三、从 32 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总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要点
笔者选取了陕西地区 2020 年-2022 年 6 月 1 日的 32 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其中 2020 年有 29 个,2021 年有 3 个,2022 年截止笔者检索之日(6 月 1 日)还没有涉嫌本罪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在这 32 个不起诉决定书中,有 19 个为酌定不起诉,10 个证据不足不起诉,3 个法定不起诉。笔者从中选取出了 11 个较为典型的不起诉理由,以供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时参考,汇总如下:
(一)法定不起诉
1.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0〕8 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谭某某名下的陕西****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谭某某等人以陕西*******有限公司为名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
2.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0〕9 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谭某某、牛某等人用伪造的三原县老街旅游开发项目资料,以“陕西*******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投资开发三原老街项目为诱,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事前未预谋,仅为一般工作人员。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3.南检公刑不诉〔2020〕34 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乙虽为 A 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仅系该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未参与A公司的实际经营与管理,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二)证据不足不起诉
1.雁检诉刑不诉〔2020〕120 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系董事长助理,但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现有证据尚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南检公刑不诉〔2020〕35 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 A 公司股东,卷载证据无法证实其在 A 公司是否有指导业务、参与经营管理、领取报酬及支配使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3.南检公刑不诉〔2020〕69 号
现有卷载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酌定不起诉
1.蒲城检刑不诉〔2021〕27 号
案发后能够自首;全部兑付了群众的存款本金并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2.南郑检刑不诉〔2021〕35 号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初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3.府检诉刑不诉〔2020〕17 号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4.蒲城县院二部刑不诉〔2020〕70 号
所吸收存款未用于非法活动,且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现金支付以及存、贷户之间相互抵账等方式,已全部清退完毕。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5.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43 号
起辅助作用,且将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西安**学院正常的建设经营活动,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与全部集资参与群众进行了协议清退。
总结
陕西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多分布在省会城市西安,一审法院绝大多数都是基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的占比较多,罚金刑的适用较为普遍。
2020 年至2022 年 6 月 1 日期间,陕西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最终裁判结果都是有罪,法院二审的改判率较低,即使改判也均未改变案件定性。但同时期,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尚有32例,那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结案的机会要争取。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近几年民营企业家犯罪中的高发型犯罪,研究其司法审判规律对于预防犯罪、选择正确辩护、代理策略具有重要意义。律师也可以通过给企业家授课等多种形式对可能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即将触碰集资类“犯罪红线”的企业家进行法治宣传教育,避免出现更大的法律风险出现,也是保护集资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