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3民终9641号
案 由: 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04日
案情介绍
上诉人杨春波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北京奇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观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1680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明和奇观公司经中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中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波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追加高明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明、奇观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高明作为奇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资不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明持有奇观公司99%的股份,是奇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担任奇观公司股东期间,高明以奇观公司的名义向杨春波借款207.2万元。又在借贷案件审理期间,将自己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邱坤范,一个年约90岁的老人,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原股东的出资人义务转让给新股东,将股东实缴出资期限由2025年的8月6日变更为2034年的9月20日,明显具有为了达到不承担法定的义务,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认缴期限是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债权人可无需股东认缴期限届至而迳行请求认缴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包括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未实际交纳出资。《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七条应当保持与《公司法》解释二中的理解一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包括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未实际缴纳出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裁判要点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规定,变更、追加原股东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原股东在出让其持有的股权时,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但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考察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关键在于该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
本案中,根据奇观公司的工商档案的记载,高明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8月6日,其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故不存在高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情形。
另外,奇观公司亦未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杨春波以高明没有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高明和奇观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春波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春波是否有权以奇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高明就奇观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向法院申请追加高明作为被执行人?
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角度,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股东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高明作为奇观公司前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奇观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
奇观公司债权人杨春波于2017年8月22日向奇观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64624号民事判决书后,杨春波一审胜诉,高明在明知奇观公司不能对外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月12日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受让人邱坤范系高明的祖母,实际年龄达89周岁。以邱坤范的年龄,其不仅难以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相关职责,更是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导致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高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奇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奇观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高明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杨春波申请追加高明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中院应予支持。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公司非破产情况下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
作者:孙伟来源:昶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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