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需承担有限公司债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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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独立人格,但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对于股东来说并非绝对。
《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独立人格,但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对于股东来说并非绝对。如下情况股东需承担责任:一、股东需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可不受股东出资范围的限制,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三、如果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可通过否认公司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股东需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认缴期限未到股东仍需承担公司债务
通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但下列情形中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第(1)-(3)种情形中,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4)种情形中,破产管理人可要求股东缴付出资,以便作为公司破产清算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清偿。
(1)公司确无财产可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案例
(2021)京02民终12180号:法院认为华之杰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华之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华之杰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以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股东方某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华之杰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负债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下列情形除外:...(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6390号:法院认为中格公司的债权形成发生于中以光公司股东会决定延长姚某的出资期限之前,在中以光公司的对外负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姚某等股东的出资期限的延长,对中格公司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因此姚某应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公司解散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
(2020)苏民申8147号:法院认为杨某、朱某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销鹏石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公司因解散进入清算程序,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朱某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鹏石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2018)苏民终501号:法院认为尽管波特控股公司认缴的5100万元出资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但一审法院已受理波特城公司的破产申请,波特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波特控股公司应当履行51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无权以出资期限作为抗辩理由。
2股权已经转让,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仍需承担公司债务
原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转让股权,债权人可要求原股东和受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否应承担公司债务,司法实践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形,例如是否有信赖利益、债务产生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等因素,而产生不同处理结果:
认为原股东应承担:
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1362号:法院认为中旅西北公司、佳美公司未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出资,且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前就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而本案所确认的皇家沙苑公司欠付工程款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故中旅西北公司、佳美公司应对皇家沙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认为原股东不承担:
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某1、冯某2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某未证明对上述股东的出资具有信赖利益。曾某要求冯某1、冯某2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法律依据。
二、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不受出资范围限制
当公司发生解散清算时,有限公司股东原则上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如果股东不履行(包括怠于履行、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情形,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赔偿责任。此时的债务承担不受股东出资范围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
(2019)辽民终868号:法院认为中宏公司与常晴公司作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股东义务,在中宏家俱公司出现清算情形后不及时对中宏家俱公司进行清算,亦不保持中宏家俱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完好,导致中宏家俱公司的巨额资产流向不明,无法判断相应资产是否为经营不善而亏损,还存在其他被私分或关联交易而流失等情形,导致中宏家俱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全面保护自身权益,构成侵权,故中宏公司与常晴公司应当对中宏家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主要有三种,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1人格混同
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
《九民纪要》第十条【人格混同】: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一人公司,财产未混同的举证责任在股东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极容易发生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混同。因此,一人公司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独立的责任,若不能证明,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法院认为盛尊公司为利招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在股东。利招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利招公司依法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公司”可能视为一人有限公司
虽然夫妻公司的股东数为两人,但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二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可能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被认定构成一人有限公司后,
如果夫妻二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其他财产,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法院认为青曼瑞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二人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青曼瑞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可通过否认公司人格,要求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过度支配与控制】: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案例
(2021)新民终41号:博润公司受让成为浦煜公司的股东后,利用浦煜公司的资产为自己对浦曌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浦煜公司的同一营业地址成立了经营范围相同的昌吉德润物流公司,将获得的浦煜公司十一项房产转移至该公司名下。法院认为博润公司为保障自己利益,对浦煜公司实施了过度支配与控制,致城建股份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浦煜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但实践中很少单一适用,通常与其他因素结合综合认定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九民纪要》第十二条【资本显著不足】: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案例
(2020)新01民终1648号:法院认为时代公司与案外多人以与本案相同的模式合作经营,收取的投资款数额极大的超过了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导致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时代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于某、杨某的人格存在混同,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经营模式不符合商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于某、杨某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建 议
股东应该注意:1. 非经营需要,避免认缴过高注册资本金而增加个人承担债务的风险;2. 受让股东需考虑原股东未缴纳的出资额;3. 及时履行清算义务;4. 避免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保证公司的独立性。
债权人应该注意:1. 核查债务人注册资本金缴纳情况,可要求股东承担未缴注册资本金责任;2. 鉴于公司责任“有限”,可要求股东/实控人作为公司义务履行的担保人;3. 收集公司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支配控制证据,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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