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限于公众号篇幅,部分法规类分析、解读内容未在公众号文章中发布。如有需要,请,填写您的联系方式,我们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您发送详细版《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
一、法律资讯
(一)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2022至2023年度第一批天津市租赁公司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2023年6月30日,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2022至2023年度第一批天津市租赁公司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典型案例》(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典型案例》)。《融资租赁典型案例》介绍的案例包括承租人具有租赁期限调整选择权的直租交易,含有建设期的直租交易,以公交车、充电桩及智能停车系统作为租赁物的回租交易,货运无人机经营租赁+制造商残值回购,ARJ21-700国产飞机二手机资产包交易等。
(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天津市2022-2023年度商业保理行业服务实体经济典型案例》
2023年7月10日,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天津市2022-2023年度商业保理行业服务实体经济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商业保理典型案例》)。《商业保理典型案例》介绍的案例包括以核心企业作为授信主体的供应链保理交易,二手电子设备租金保理交易,航空公司对下游商户的差旅预订垫资保理融资交易,建设期工程建设款保理融资交易,多级可流转电子债权凭证保理融资交易,以订单及入库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形成资产池后进行的保理融资交易等。
(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发表《关于审理涉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发表了《关于审理涉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一文,对涉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立案、审理、执行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讨论。上述文章对采用电子方式签署的借款合同可能面临的无法举证合同是否由借款人签署问题进行了讨论。上述文章指出:“因借款证据以电子化形式呈现,但大多数案件在网络借贷过程中并未实行电子签名,借款人在借贷平台上进行实名注册后即可借款,借款合同等证据由后台根据导入的模板自动生成,故缺少借款人的电子签名确认,导致纠纷发生时借款人据此抗辩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或不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违约金内容的情形等。”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准限额的通知》
2023年8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准限额的通知》(以下简称《小额诉讼标准通知》)。《小额诉讼标准通知》明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全市各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海事法院新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人民币73,099.50元以下(含73,099.50元)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上述案件标的额超过人民币73,099.50元但在292,398元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五)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发布10起长三角典型案例
2023年8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建设情况,并解读10起长三角数字经济典型案例。在上述案例中,案例8涉及金融电子合同规范性完善及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该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罚息及复利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签署电子协议时对罚息及复利收取方式向被告进行过特别提示或说明,且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收取比例过高,加重了借款人责任,故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人民法院酌情支持逾期罚息。
(六)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18-2023年)》(中英文版)
2023年8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18-2023年)》(中英文版,以下简称《审判工作通报》)。《审判工作通报》指出:“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时,利用其优势地位,采取各种方式变相推高利率时有发生,具体形式包括收取高额保证金、预扣或提前收取部分利息、收取高额服务费但未实际提供服务、通过关联方收取中介费等。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审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变相收取服务费争议的共计252件。该类案件中,出租人是否实际提供服务、服务费收取是否合理、费用抵扣租金后利息重新计算方式等产生较大争议。”上海金融法院要求,对于该类变相推高利率的现象,还需持续加强行业监督管理,进一步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求。
二、监管动态
(一)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
2023年7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提出浦东将支持企业发展离岸融资租赁业务,鼓励企业在涉外经营活动中优先使用人民币结算,提出以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标的和风险要求,扩大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业务范围,优化相关许可和备案手续。值得注意的是,《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规定开展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取得租赁标的相关权利,建立健全适应无形资产特点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合理确定租金水平。/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密切监测无形资产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科学确定无形资产价值,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因此,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以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将来将不存在合规性方面的障碍。
(二)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延长〈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2023年8月1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延长〈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的通知》(以下简称《上海延长有效期通知》)。《上海延长有效期通知》明确:“经评估,《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9月30日。”即江苏、天津之后,上海也通过发布通知的方式延长了融资租赁监管的有效期。
三、案例选读
2023年8月21日,上海高院研究室在“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第249期精品案例,涉及融资租赁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司法认定问题。申骏律师将在本期案例选读中对该案进行分享及解读。
融资租赁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承租人)与被告(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便于车辆使用,租赁期内车辆牌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的,出租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自行决定对车辆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2日前付租金。嗣后,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车辆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合同履行中,原告支付租金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5日共计支付11期租金,其中因逾期四期,已支付相应滞纳金。2019年3月24日,被告自行单方取回租赁车辆。同年3月26日,原告支付当期租金1,709.97元(含滞纳金18.90元),同年4月14日、5月12日,被告系统自动扣划两期租金各1,691.07元。被告确认原告对已经履行的12期租金清偿完毕。2019年6月,租赁车辆经被告转让处分。原告原告(承租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出租人)向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出租人)向支付原告(承租人)赔偿款25,382.14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院观点: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正当理由。首先,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合法性。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并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虽有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在先,但其以实际付款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收回租赁车辆并继续占有缺乏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其次,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合理性。从权利救济看,被告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从收车程序看,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程序正当性,拖回和处分车辆均未与原告协商告知。被告取回租赁车辆后,原告已通过支付租金的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单方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增加了租赁车辆使用和交易的不确定性,构成对原告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属于滥用取回权。
申骏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是判断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就汽车融资租赁交易而言,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频率往往较高,如果简单以承租人是否发生2期租金逾期作为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判断标准,出租人在诉讼中可能面临被认定为不合理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而面临败诉风险。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发布,以下代称“九民会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判断守约方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除了考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外,还应当判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轻微、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结合本案而言,虽然承租人发生过4期租金逾期支付情形,但相应的逾期租金、滞纳金在出租人收回车辆、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已经结清。在此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认定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四、实务问答
问题一:在保理交易中,受让建设工程应收账款是否包括工程价款优先权?
申骏律师简答:《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本法第80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是为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债权的实现所设立的一项法定权利,核心是保障承包人能够直接从建筑物的折价或变现中优先受偿工程价款,故相对于工程债权而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从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款对应的债权转让发生转让的,作为从权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随之一并转让。
问题二:在户用光伏租赁交易中,为突破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20年的限制,能否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到期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租5年?
申骏律师简答:《民法典》第705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据此,在租赁法律关系下,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的合同约定无效。但是,在户用光伏租赁交易中,基于承租人的租金负担、市场竞争等因素,可能出现出租人希望将租赁期延长至25年或更长的情形。实务中,相应的户用光伏租赁合同可能采用“租赁期届满20年后,如出租人、承租人未向对方发出通知提出终止合同的,则租赁期限自动延长5年”或类似的约定。但即使采用该等约定的,超过20年部分的租赁期仍然面临约定无效的风险。
五、专业研究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就租赁物的权属及价值进行举证,属于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在大部分诉讼案件中,出租人如果能提供大于或等于租赁本金的租赁物发票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通常可以获得法院确认。但是,在诉讼实务中,即使出租人在诉讼中提供了租赁物发票的,租赁物发票存在的瑕疵仍然可能导致出租人败诉。
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融资租赁与保理2023年8月
作者:管敏正 许建添 袁雯卿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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