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4日,上海泛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逐公司”)与上海筝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筝和公司”)签订《营销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筝和公司向泛逐公司提供营销推广服务,并对ROI、GMV、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泛逐公司分别向筝和公司支付了254,400元和152,640元服务费,2020年12月1日,泛逐公司确认的实际销售额为221,163.69元。
筝和公司并没有完成其承诺的销售额,按照ROI1:1.25的约定,泛逐公司仅需支付176,930.952元服务费,筝和公司需退还泛逐公司230,109.408元。
泛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于2020年12月29日向筝和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仍未收到筝和公司返还的款项。
遂以筝和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筝和公司返还报酬人民币230,109元及利息,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并请求法院确认合同于2020年12月29日解除。
被告筝和公司提起反诉,称在推广期间结束后,由于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考核指标,筝和公司积极依照合同约定为泛逐公司提供直播及资源,希望尽快帮助泛逐公司完成考核目标。
但泛逐公司拒绝筝和公司继续为其提供服务,导致筝和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服务。
筝和公司认为,由于泛逐公司单方拒绝合同继续履行,拒绝筝和公司后续提供的一切服务,导致筝和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第4.2条B款约定的补偿义务,由此而导致考核目标无法完成的后果应当由泛逐公司承担。
筝和公司已经完全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泛逐公司应当向筝和公司支付全部服务报酬并承担迟延履约金。
02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营销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于2020年12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服务费219,493.19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泛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筝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03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被告推广达到的销售额具体为多少;第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服务合作协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推广达到的销售额为221,163.69元。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委托被告筝和公司进行URBANGIANT品牌的产品推广,而该品牌的产品所有者为本案第三人,最终推广完成的销售额数据掌握在第三人手中,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系根据品牌方UG的数据确认销售额,而原告和第三人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3日的销售额为221,163.69元。
其次,被告提交的直播完成清单中2020年12月23日之后仅有XX公司的直播,被告认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份,XX公司的主播还完成了部分销售额,原告没有计算在内,但是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退一步讲,即便真如被告所述2020年12月30日之后还有部分销售额,法院认为也不应再计算在被告完成的销售额内,因为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已经在进行“UG双11项目结算”,当时被告的合同联系人叶方青在微信中表示其还有部分资源在跑,但是当时档期还没定下来,说明当时尚未确定直播的日期,销售额并未产生;
且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根据合同约定其有义务提前将主播的排期等事宜告知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
此外,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双方结算前最后一次直播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至双方结算时已经超过半个月的时间没有一次直播,因此若其后续还有直播,更应在直播前将排期等相关事宜告知原告,否则由于被告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导致的相应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解除涉案服务合作协议。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约定被告筝和公司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销售额600,000元,但是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推广目标;
2020年12月1日被告筝和公司合同联系人叶方青在“UG双十一带货”群中确认当时完成的销售额为160,000元,只有目标销售额的四分之一左右,并承诺预计到2020年12月10日完成销售额600,000到700,000元,但实际上直到12月2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完成的销售额也只有221,163.69元,仍不及目标销售额的一半;
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2020年11月30日完成推广任务后,又给了其近一个月的时间进行补播,但其完成的推广销售额依然与目标销售额差距甚大,而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并赚取服务费,原告和第三人约定的推广期限也是2020年11月30日,在被告迟迟不能完成推广任务的情况下,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其次,被告抗某2020年11月30日其未完成推广目标,按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补偿同等价值的传播资源,而并未约定原告可以要求退款。
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系基于法定解除而非约定解除;另一方面,被告所述的补偿传播资源的条款系规定在双方对于推广数据的结算部分,该条款表述为“当GMV没有达到目标销售额时,乙方应当为甲方补偿同等roi1:1.25价值的传播资源”。
该补播义务是被告次要的合同义务。被告首要的合同义务应系在合同约定的推广期间内完成推广目标,只有在被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尽力进行直播业务推广,到推广期限届满尚有少部分未完成的,可以进行补播,而并非被告在推广期内无论完成多少销售额,被告在结算后都可以一直进行补播,这显然不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该通知即时到达被告处,涉案合同于同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约定未达交易额进行补播,商家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作者:张舒馨来源:知信法务

01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4日,上海泛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逐公司”)与上海筝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筝和公司”)签订《营销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