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的便捷性,让很多企业或个人都尝试着注册使用域名,其为了工作或其他需要,会从域名商处购买域名,并获得一定期限的使用权,而大多数中小微企业为了企业宣传,往往会通过购买域名作为自身官方网站使用,并同时委托第三方进行网站的搭建工作。然而目前来看,很多企业或者个人存在放弃域名使用未及时注销的情形。即企业或个人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放弃了对域名使用,任由它过期,既不对其续费又不注销曾经的备案信息,认为域名只要不续费使用,等到过期自然便和自己没有关系了。事实上,这样存在着较大风险,也极有可能惹上官司。
一、域名未及时注销备案,具有被诉侵权的风险
根据现有制度,域名注册者未及时对其名下备案的域名进行续期,会导致域名过期后被回收,如域名注册者不主动注销备案信息,该备案信息会持续存在一段时间。被回收域名经过一段时间后会重新开放注册,往往会被第三方注册机构进行抢注册,由于该域名备案主体信息存在,因此会存在由备案主体为该域名网站行为进行担责的法律风险。
【案例简介】
A公司是一家专注电子产品、塑胶、模具、热流道技术的企业,因业务部分调整而弃用了曾用来宣传公司产品的官方网站,亦未及时注销备案信息。该域名到期后被第三方恶意抢注,第三方利用该抢注域名制作视频侵权网站,结果A公司被版权方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一定侵权责任。而该案件一审法官也认定以“工信部备案主体”作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从而判令A公司对“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法院针对该行为具体判定:工信部ICP备案主体即为法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的网站主办单位应被认定为备案网站的运营者,其应当就涉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事实上该类情形并非个例,笔者通过检索发现,中小微企业间存在大量因未注销域名备案而产生“被动侵权”的情形。该类被动侵权情形极为相似,其大多为中小微企业因业务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主动放弃相关网站的使用,因不了解网站域名备案相关规定,故未曾主动去注销其在工信部的历史备案信息,其后被第三方注册恶意使用后,导致被动侵权。由于无法验证域名实际使用人的有效身份信息,故现在法院认定倾向是要求历史备案人要对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承担一定的后果。
上述法院认定虽为现在法院的普遍判决倾向,但是经过笔者进一步检索,仍有不少法院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备案主体信息就认定其为承担责任的侵权主体,实际的侵权主体应当为侵权事实发生期间网站域名的实际所有人,而非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主体,从而不支持备案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张。部分案例展示如下: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A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依据是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网站域名在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主体是A公司。但ICP备案主体信息只能证明该域名曾由该公司主办经营,不能确定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域名所映射的IP地址为A公司所有。域名的最终指向是IP,IP地址与域名是一对多的关系,涉案影视作品首先存储在特定的IP服务器上,通过域名解析服务器才能被相关的域名映射获取。确定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网站域名的所有人还要根据域名注册信息。对于主张A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法院认为,ICP备案登记是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但在网站域名的注册商已发生变更,服务器地址也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结合被告A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被告A公司办理的网络服务所属地域范围等本案实际,被告A公司抗辩其并非案涉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公司仅依据ICP备案信息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不宜认定案涉网站的ICP备案主体即被告A公司系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即便被告A公司违反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如期履行备案注销手续,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A公司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故原告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2020)京73民终 1638 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法院认为:虽在侵权事实发生期间,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的备案主体为 A 公司,但经法院查明事实,发现涉案网站域名经数次转让后,涉案侵权事实发生期间涉案网站域名所有人并非 A 公司,A 公司并非涉案侵权事实发生时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对原告以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法院认为,在工信部登记备案中记载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的经营者的初步证据。虽然A公司违反行政规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网站的经营者主体变更情况,但并不能基于A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其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虽然涉案网站域名仍备案登记在A公司名下,但A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并非A公司,故A公司关于其并非涉案网站经营者且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 |
(2018)粤0303民初10814-1082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法院认为,确定实施网络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需确定涉案侵权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经营者。根据本院工作人员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查询涉案网站的备案信息,其登记的网站管理人A公司负责人为XX,其信息明显与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工信部 ICP/IP 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仅提供网站的备案登记,并不负责备案登记资料的核实,由于上述备案信息的不一致,无法确定该网站是否实际由A公司经营。其次,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A公司从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中获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通过对上述案例分析可知,法院在认定侵权主体的时,往往从以下角度进行认定:
首先,根据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的信息,认定在侵权期间涉案网站的经营主体是备案主体。基于备案信息,对于主张“备案主体”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为涉案网站经营者这一主张,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因此需要“备案主体”来提供证据其并非涉案网站域名的实际持有者及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亦未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若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一般情形下仅仅利用存在实际注册人来主张“备案主体”并非实际网站经营者的抗辩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鉴于从法律及行政管理规定的角度均未要求域名的注册持有者与网站的经营者必须为同一主体,且现实中存在租用域名经营网站等情况,故一般意义上,域名的注册持有者与域名项下的网站的经营者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仅以域名的注册持有者来认定网站的经营者。如需区分二者为不同主体仍需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
最后,根据双方证明责任的划分及证据效力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实际侵权主体以及承担责任主体。
备案主体只能作为初步认定侵权人的依据,备案主体通过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实际的经营者,即有证据能够明确地指出侵权事实发生期间该域名为他人所有并使用,则不应再依据备案信息认定备案主体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应结合其他事实、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即具有相应的侵权行为,才有责任。
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属于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行政法规,不属于规范网络民事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认定的特别法律规定,不能据此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二、恶意被诉侵权后,备案主体如何举证?
由于企业或个人对域名疏于管理,导致目前存在大量过期后未及时备案注销的域名,这也造成很多不法分子利用这种具有备案信息的域名,衍生出多条“灰产”。最常见的是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某些境外的域名注册机构抢注该类域名,然后直接利用该域名搭建网站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高价打包卖给下游的‘黑产’团伙使用,更有甚者一边运营侵权网站,又一边向备案主体维权的“自导自演”行为。
针对上述恶意“碰瓷”行为,我们在保证尊重知识产权的同时,更要积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部分举证建议如下:
第一,核查对方是否具有明确的维权基础,排除权属不明、自导自演进行恶意诉讼维权的主体。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一样,首先可以从对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看对方是否属于实际权利主体以及是否有实际的维权基础,如无则可申请法院直接驳回其主张。(具体可参考(2021)豫11知民初59号案例)
第二,着重证明自身并非网站实际运营主体。该类证明材料庞杂,可根据具体情况针对性地举证。首先,可以提交向域名服务商购买域名时候的合同、与服务商签订网站搭建协议等,能够明确自身对网站使用的范围与权限;其次,提交域名实际注册使用人信息,该类主体往往存在大量注册域名的情形,故一般可以通过“whois”对域名注册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能够证明其为实际的侵权主体。但该类方法对利用国外公司注册的域名很难检索到有效注册信息。
第三,通过官方渠道调取域名信息。地方通信管理局以及威瑞信互联网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能够调取出相关域名的历史使用信息。通过该种形式往往能够查询到备案主体对域名的实际使用信息,包括具体的使用时间以及历史使用人的信息,从而有效查明域名的实际使用主体。但需注意该类信息的调取一般需要向法院申请调查函,申请时需列明具体需要调查的内容,可由律师携调查函前往具体部门调取相关信息。
第四,通过第三方渠道进行检索,来证明备案人并非实际经营者。如查询涉案域名的历史网页快照信息、查询涉案域名的历史注册商信息、对比历史IP相应的物理地址信息等。通过以上信息对比,证明备案人等,该类信息证明力度相对较弱,只能起到辅助证明作用。
总之,未及时注销丢弃网站的备案信息存在较大的隐患,因此律师建议,特别是针对中小微企业,如公司网站不再运营,须同时注销ICP域名备案登记,若被他人抢注行使非法行为,将会落入不必要的侵权诉讼风险。此外,我们尊重知识产权,但我们也坚决反对恶意诉讼的行为,若碰到恶意碰瓷行为,仍需要我们积极主动应诉维权。
相关法律法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域名的通知》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的域名应为其依法依规注册所有。
(一)个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域名注册者应为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本人。
(二)单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域名注册者应为单位(含公司股东)、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