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剩余债权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当事人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剩余债权,起诉后又撤诉应以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视为当事人提出要求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广西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糖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当事人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剩余债权,起诉后又撤诉应以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视为当事人提出要求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广西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糖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法理提示:诉讼时效制度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既要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眠于权利之上”的权利人不予保护,又要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避免这一制度的不当适用,成为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的工具。当事人就部分债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剩余债权;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融海公司撤诉后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未起诉,诉凇时效发生中断,一、二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未行使担保物权,依法不予保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问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理由是: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1998抵字第110051998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抵押物,只是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但融海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对应的抵押物清单,故1998抵字第110051998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明确,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成立,但再审开庭时,融海公司主张1998年贷款是借新还旧,抵押清单还是沿用以前的;其次,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体现在抵押物清单上,至于融海公司没有提交相对应的抵押物清单,并不能由此否定该抵押物的存在;再次,涉案债权的抵押担保由1995年10月16日德信抵字95年第001号、1995年10月27日德信抵字95年第002号、1998年12月24日1998年抵字95年第1100519980005号三份担保合同约定,而对该三份担保合同下的抵押物及清单中抵押物应进一步具体核实。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明确,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充分。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2~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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