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公司法》于1993年出台之初以“强化事前监督管理”为中心,实行严格的资本法定、全额实缴制,股东需一次性缴纳全部出资。2005年随着立法目的转变为“鼓励投资创业,促进市场繁荣”,《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制,但对于首次出资的缴纳比例及出资期限作出了限制。直至2013年,为进一步鼓励市场投资,降低经营成本,《公司法》确立完全的认缴制,减少对股东出资的干预,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及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股东由此获得期限利益。但也因此出现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将其作为“保护伞”无限期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此种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能否加速到期及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论述并结合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对此类案件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能够为不同主体对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提供帮助。
一、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不同观点
(一)肯定说: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
肯定说认为即使公司未达到破产标准,在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也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对法条作合理性扩大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上述法律规定作扩大解释,将未届履行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2.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外部第三方。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作出的规定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对于分期缴纳出资的内部约定,属于二者间的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对股东、公司以及董事等具有约束力,对外的效力并不及于债权人。3.加速到期未实质加重股东有限责任。认缴制并非永久性免除其出资义务,仅是暂缓缴纳,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缴纳出资,并未加重股东实质上的出资义务,当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时,保护债权人的实质性利益更加符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4.破产程序不能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程序周期长,时间成本过高,且普通债权有效清偿率较低。实践中债权人成功申请公司破产的案件数量也并不多,并且在股东未缴纳的出资额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公司也没有必要进入破产程序。
(二)否定说:股东出资义务不可加速到期
否定说认为公司在非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不可加速到期,应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理由如下:1.缺少法律依据。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涉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仅限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在公司解散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2.可选择其他救济途径。股东加速到期并非债权实现唯一的救济途径,债权人可通过破产清算、行使撤销权或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途径进行维权,这样也可避免个别清偿造成的利益失衡,从而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3.债权人应自担风险。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章程的公示信息之一,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股东认缴数额、认缴期限等信息均可通过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网站等信息公开平台进行查询。债权人在交易前应当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作出风险预判,若明知公司股东认缴期限,则应负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自行承担市场风险。
(三)折衷说:原则上股东出资义务不可加速到期
折衷说认为原则上股东出资义务不可加速到期,但下列情况下可以例外:1.公司资不抵债。原则上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严重困难,满足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时,可以赋予债权人对股东行使请求其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权利。2.股东具有明显恶意。股东具有滥用认缴制逃避公司债务的明显恶意,主要指在公司已有到期债务未偿的情况下,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恶意延长出资期限。3.股东承诺放弃期限利益。股东与债权人约定或向债权人承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放弃期限利益的。
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折衷说较为合理,原则上股东出资不可加速到期。具体而言股东加速到期违背了股东出资义务不断放宽的趋势,其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导致个别清偿,会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在上述几种例外的情况下,一味的维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已失去意义,为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趋势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中也有所体现,笔者会在后文中进行论述。
二、执行阶段能否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对出资期限并未作出要求,理论上应当包括期限届满和期限未届满两种情况。但在实务中,法官对于申请执行人基于该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通常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主要依据来源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和执行力在法定情形下的扩张,虽然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诉累,但这一程序也将原本应由审判程序判断的实体问题通过执行审查程序进行处理,是对股东的实体权利直接进行处分的行为,基于此法官更倾向于对十七条采取限制性解释,否定执行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相关案例: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184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现在证据表明张二莲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颇尔公司以新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能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出资期限亦未作出明确要求,但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行为即表明了其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主管意图,存在一定的恶意,可认定为出资不实,因此,在实务中对此种情形追加股东未被执行人的可能性相对高一些。
相关案例: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30号
【裁判要旨】
作为公司及其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理应对公司的清偿能力有所判断,在公司发生到期债务且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中青汇力公司延长邢茂丽出资认缴期限,系规避到期债务。邢茂丽应当按照延长出资期限以前所确定的认缴时间(2015年12月31日)足额缴纳向中青汇力公司的出资,但至2017年4月26日转让股权时,仍未足额出资,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李炯要求追加邢茂丽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规制在法律法规的层面是持相对谨慎的态度,仅在具备破产原因和故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可加速到期。此外,从执行实践的层面上来说,《九民纪要》并非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更多的是作为处理疑难问题时的一种精神导向和裁判思路,加上各地基层法院对于此精神的贯彻落实也需一定的时间和积累,在实务中还是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相关案例:
【案号】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执异194号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两种除外情形,具备这两种情形的应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虽被执行人宏昌达公司股东马怀军、陈文翰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宏昌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宏昌达公司属应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第一种除外情形,即宏昌达公司属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中建八局请求追加宏昌达公司股东马怀军、陈文翰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加速出资,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宏昌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 语
综上,申请执行人通过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债权的方法在实务中还是具有一定风险的。但通过《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满足下列两种情况之一时,有成功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能:一是证明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二是证明企业已满足《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认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标准而未申请破产。前者可通过调取公司的工商档案等材料加以判断,后者则可通过大数据检索公司总体的债权债务概况及其他涉诉案件,对相关信息进行梳理。
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金京红来源:恒都青岛律师

前 言 《公司法》于1993年出台之初以“强化事前监督管理”为中心,实行严格的资本法定、全额实缴制,股东需一次性缴纳全部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