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优先购买权遭损害,还能挽回吗?》一文中,笔者已就股东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股东优先权的权利来源、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及权利损害的救济等常见问题进行了总结、讨论。本篇再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讨论。
1、股东发现优先购买权受损后,主张权利救济,转让股东是否享有反悔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赋予了转让股东的反悔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恶意串通、欺诈的方式使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之规定主张了权利救济,此时,转让股东是否可再依据第20条行使反悔权?
我们认为不可。原因在于:
第一,第20条规定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应当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行使,既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意思且送达其他股东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且未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此时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成立,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可以理解为对于转让行为的反悔,因合同尚未订立理应支持。
但股东优先购买权已经受到损害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甚至股权已经转让过户,若再以对转让行为反悔为由支持其反悔权明显不合理。况且,若此时转让股东还享有反悔权,则实质上纵容了转让股东恶意阻碍本已权利受损的股东行使救济权。
第二,受损股东以第21条主张权利并非在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缔约权。《公司法》第71条已明确规定了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和方式,此处的行权时间和方式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能适用针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的后悔规则。
2、人民法院判决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对相关案例研究发现,实践中法院对于此问题的理解不一。
有的法院认为,确认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判决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可申请执行;而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该判项为确权内容,并非给付判决,并且,享有优先购买权不能等同于享有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并不等同于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因此不能依据该判决直接申请执行股权。
通过梳理支持可予以执行的裁定书,我们尝试总结出了以下共性:在判项中,若人民法院除了确认当事人有优先购买权之外,对于当事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交易金额、交易方式等也进行了明确,则该种判决通常被认为可执行。
因此,若各位在处理主张优先购买权相关案件时,在诉讼请求中加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交易金额、交易方式等,将更有利于判决后的执行工作。
3、国有股权转让,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有国有股权在转让时,其他股东排除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应公开进场交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规定,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71、72条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实践中,各产权交易机构也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规则以及是否进场交易均有不同的规定,应当按其规则行权。
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为例,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在《集团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事项操作细则》中,明确了股东在场内、场外两种不同的行权方式,具体如下:
(一)场内行权,指其他股东履行场内申请程序(即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向重交所提交受让申请,并按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下同)后,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当场表态行权的方式。已履行场内申请程序的其他股东,若在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产生后未当场表态行权,视为放弃行权。
(二)场外行权,其他股东选择场外行权的,应在收到转让方书面通知后,在通知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按照通知要求向重交所提交受让申请及交纳交易保证金,逾期未提交受让申请及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行权。行使期间应不短于标的企业章程规定时间,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行使期间应不短于三十日。转让方书面通知应在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产生后3个工作日内发出,并明确告知要求行权的股东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向重交所办理行权事宜。
因此,针对国有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按照挂牌交易的产权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则行使。
4、是否有其他不得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适用情形,仅有因继承而获得股权一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此之外,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依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制度转让股权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
第一,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适用于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之间,其股东意志应当为延续的,故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保护“人合性”本就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立的基础。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案件中认为,甘肃汇能公司和酒泉汇能公司均系国有独资公司。2014年9月1日,甘肃电力集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甘肃汇能公司将持有的甘肃鑫汇公司等股权转移至酒泉汇能公司,转移完成后,收购酒泉汇能公司100%股权作为电投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收购项目,其后亦取得甘肃省国资委的同意。甘肃汇能公司向酒泉汇能公司划转股权亦未约定对价,其实质是基于甘肃电力集团的决定对国有资产进行划拨,故该股权划转行为不应当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第二,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系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决定进行,并非双方合意决定,相比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其更多体现了行政性,因此不能适用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4号案件中认为,经济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受清远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清远市人民政府对该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决定权。本案股权转移是清远市人民政府批复产生的法律效果。
不过,毕竟对于国有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是否适用股东优先购买制度无具体规定,实务中也存在部分法院判决认为应当适用股东优先购买制度。
若国有性质股东为防止后期无偿划转过程中遇到争议,也可在公司章程中增加,“若依据无偿划转相关规定对国有性质股权进行无偿划转的,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
不可不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4个特殊问题
作者:余茜来源:平行观法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遭损害,还能挽回吗?》一文中,笔者已就股东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股东优先权的权利来源、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及权利损害的救济等常见问题进行了总结、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