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14年3月15日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了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然而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笔者发现部分金融消费者对自己所具有的权益并不明确,在遭遇金融消费欺诈时往往不清楚应该如何维权。本文以近年来的司法审判实践为例,对金融消费者欺诈及其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分析,以期帮助金融消费者明晰自身权益。
一、金融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之前,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通常以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
然而在认定金融消费中的欺诈行为时,上述考察方式并不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重点考察金融机构是否正确履行了说明义务。其原因在于金融消费中存在的高度信息不对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中充斥着各种专用术语,如保险价值、预期收益等,这些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理解范畴,如不加以解释说明,极有可能促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此同时,随着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金融产品开始通过网络、APP等各种载体销售,线上交易的方式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难度,如不要求金融机构严守解释说明义务,则信息获取渠道的不畅通加大了消费者金融权益受到侵犯的概率。故而,只要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时未履行说明义务或者未正确履行说明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接受的金融服务与承诺的有较大差异的,就可认定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
与之相应的,2015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行为规范,要求金融机构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二、金融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
金融机构是否正确履行说明义务,一般从说明的重点性、准确性和理解性几方面予以考察:
(一)金融机构履行说明义务应当具有重点性
金融机构履行说明义的重点性要求金融机构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必须对重点信息予以明确强调,向消费者说明最能影响其交易决策的“重点事项”。这是为了保证金融消费者不被海量的信息所“淹没”,对未履行“重点事项”说明义务的,可认定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
付XX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2020]沪0106民初17549号)中,原告付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处投有意外伤害险。2019年6月,原告因意外从高处坠落致伤,随后被送医治疗并产生医药费146,800.50元。被告在赔付部分费用后,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付剩余费用,原告遂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亦曾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并要求销售页面应对保险产品进行充分说明,披露信息准确、完整,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从本案证据看,原告系通过网络投保形式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保险条款,亦未向原告提示阅读保险条款。因此,人民法院并未认可被告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计算赔付标准、按照《骨折津贴保险条款》计算相应的赔付天数以及要求扣除免赔日的主张。
(二)金融机构履行说明义务应当具有准确性
金融机构履行说明义的准确性要求金融机构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其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能夸大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回避资金风险的可能性等,确保金融消费者不因金融机构表述失真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尤某某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2015]锡商终字第1110号)一案中,尤某某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上海分公司)客户经理推介购买了“福如东海”分红型保险产品,在收到投保书、保险单、保险合同和“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后,尤某某发现保险产品约定的收益与“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所记载的收益存在明显差异,且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为新华公司。尤某某认为新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与新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退还已交保险费。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营销员向原告尤某某提供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上清楚载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并加盖了“上海分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的印章,足以使一般投保人相信该利益演算表的真实性。该利益演算表载明第1至20年每年交费23000万元,第18年起每年领取35000元等内容。虽然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利益演算表及其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是根据原审中尤某某提交的其与保险公司营销员的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中,营销员认可该利益演算表系其向尤某某提供,因此,该利益演算表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尤某某所投险种属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而利益演算表并未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才可享受保险利益,且“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名称中的“福如东海”及“分红”字样亦会诱导投保人误以为该险种系投资分红型或养老型保险,这与该利益演算表显示的保险利益相差甚大。而营销员推介保险产品并提供该利益演算表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于该利益演算表,亦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可认定尤某某购买案涉保险产品时受到保险公司欺诈。
(三)金融机构履行说明义务应当具有可理解性
金融机构履行说明义务的可理解性要求金融机构履行说明义务必须结合消费者的理解能力,选择简单易懂的表述加以说明。这是因为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果金融机构故意通过艰深晦涩的专业术语予以说明,金融消费者基于其自身专业知识受限,仍然不能正确接收相应信息。因此,如果金融机构在履行说明义务时故意增加信息复杂程度使得金融消费者因此陷入误解,则应当被认定存在欺诈行为。
李XX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欺诈责任纠纷([016]粤03民终4548号)一案中,原告(上诉人)李XX与被告(黑上诉人)国信证券公司因在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而发生纠纷。李XX认为《融资融券业务风险面谈记录》只是国信证券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告知书,从标题名称表明其内容仅限于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并不包括收费标准,且文中明确说明访谈内容仅作提醒用,尾部又强调涉及融资融券业务的所有事项要以合同条款为准,因此在国信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不当劝诱的情形下,自己作为没有经验的新投资者只是程序性地在上面签名,实际上国信证券公司却在其中偷偷加上了对投资者最为重要收费标准的内容,相反,在双方融资融券合同中恰恰没有约定佣金标准,国信证券公司也没有向李XX提供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原件。因此,国信证券公司的这一做法和行为构成欺诈。
对此,人民法院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仅要求金融商品及服务经验者要根据不同的投资者出售适合的产品和服务,而且赋予其更加严格的说明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不仅说明和披露要求主动、真实、完整、及时,还特别强调信息说明及披露时的针对性、可理解性和可获得性要求。本案李XX和国信证券公司是关于两融业务佣金争议,在证券交易委托合同中,作为受托人的券商收取的手续费(佣金)标准属于合同的重要内容,理应在合同中作出清晰明了的约定,而且国信证券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还应以简单易懂的方式,明确向李XX加以说明。李XX虽然开户时间较长,形式上满足了两融业务开户的适格性要求,但李XX真正亲自操作账户从事证券买卖时间并不长。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如李XX所言,国信证券公司业务员在向其推荐两融业务时存在不当劝诱行为,但国信证券公司一方面在《融资融券业务风险面谈记录》中强调涉及融资融券业务的所有事项要以合同条款为准,另一方面在《融资融券合同》中又没有约定收费标准。无论是国信证券公司有意为之,还是因为基于市场竞争的缘故,券商确实存在对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经常逐步下调的现实需要,更无论是否是如国信证券公司所称的所有券商的惯例做法,本院认为这一做法确有不当或者有待完善之处。
三、金融消费欺诈行为的处理
既然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那么在金融消费者遭遇欺诈时,是否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主张惩罚性赔偿呢?根据审判实践来看,答案是肯定。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石XX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016]吉民终515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阳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石XX提供保险服务中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石XX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消费者三倍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金融机构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拒绝听取建议或者其具有相应投资能力、违反适当性义务并不影响自主决定时,卖方机构不承担责任。
乙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3号)中,乙某在甲银行处申办借记卡账户,在其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使用过程中,乙某发现有四笔活期存款在计息时未计算大月31日的利息,合计少付利息0.40元。乙某认为:甲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由于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故意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甲银行支付利息损失0.40元并赔偿500元。
法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使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认定欺诈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有无欺诈故意及行为,相对方是否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为基础要件。甲银行于2005年发布的公告中,已公示将依[2005]129号文调整计结息规则,鉴于上述[2005]129号文中已明确规定相应计息方式,故甲银行的上述公告已达到对计息方式予以公示的法律效果,并无隐瞒的故意。双方虽就计息方式产生争议,但争议导致的金额差异极微,就此种微小差异产生的原因仅应认为双方对计息方式存在理解差异,并不能据此认定乙某因甲银行的行为作出了不真实意思表示。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计息方式的理解虽不尽合理,但并不构成欺诈恶意。故人民法院没有采纳乙某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因此,作为金融消费者,不宜以只要存在亏损或者没有足够获利,就认为卖方机构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该观点本身也违反了金融交易中收益与风险并存的特质。
四、结语
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面对变化诡谲的金融市场,消费者应当在投资之前尽可能多地了解拟投资产品。一旦遇到超出自身理解范围的语言、词句,也应及时通过面谈、通话、网络聊天等方式向金融产品提供机构工作人员进行问询并做好相应证据留存。在遇到金融欺诈时,也应第一时间做好证据留存,并积极与金融产品提供机构进行沟通,必要时则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作者:刘媛来源:宁人研究院

前言 2014年3月15日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了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