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历史演变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恩格斯曾经说过,任何社会科学都是历史科学。因此,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研究,离不开对它的历史考察。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建立在其所拥有的法人财产的基础之上的权利。

前言
恩格斯曾经说过,任何社会科学都是历史科学。因此,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研究,离不开对它的历史考察。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建立在其所拥有的法人财产的基础之上的权利。这种“基础”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司具有法人地位;二是公司拥有属于自己控制的财产。根据这两层含义的形成与发展,可将我国建国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历史演变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完全无财产权阶段、不完全法人财产权的萌芽和形成阶段、法人财产权最终确立并逐渐完善阶段。
PART01 完全无财产权阶段
我国建国后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公司处于无财产权阶段。这期间,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国有企业受国家行政体制的领导,盈亏由国家统负,企业的利润和折旧全部上交,亏损由国家补贴。因此该阶段国有企业并不是一个独立经济实体,当然也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更不存在基于其上的所谓法人财产权。
PART02 不完全法人财产权萌芽和形成阶段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彻底认清了传统体制经济效率低下和资源浪费严重的弊端,从而开始了体制的转轨。从中央对国有企业的放权让利、到两步“利改税”、再到承包制、租赁制等,国有企业逐渐有了可供自己支配的财产,同时企业的的法人地位也开始得到法律的确认。
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出现始于政府实行的放权让利政策,即政府为了调动企业经营的积极性,把应收归国有的一部分财产通过利润等方式交由企业控制。1978年以后,分配政策调整的真正贯彻,使得法人财产权在我国处于萌芽阶段。通过计划内的分配政策的改变和计划外创收,企业本身可以控制的财产逐渐出现。这标志着企业财产开始出现分离,即企业中的财产被分为国家直接控制的财产和企业直接控制的财产两部分。1983年6月和1984年10月分两步推广的“利改税”措施又进一步巩固和推动了企业财产的上述分离趋势。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三章规定了“法人”制度,确定了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国有企业享有权利也就成为可能。同时,《民法通则》在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条是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之中,理论上因此将企业的经营权作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看待。1988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对企业的经营权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该法并在第三章对企业的经营权加以列举。1992年国务院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对企业的经营权又对经营权作了进一步规定。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的权利逐渐得到扩大,但企业仍不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它只享有经营权。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并指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PART03法人财产权最终确立并逐渐完善阶段
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中,采用了上述类似的表述,意味着“法人财产权”在法律上正式出现。该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2005年《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表述删除,最终承认了公司法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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