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已注销登记,债权还未清偿怎么办?

来源:树人律师

文章摘要
根据《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不管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都应当组织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

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不管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都应当组织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在完成清偿债务、剩余财产分配、制作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但实务中普遍存在债务人已注销登记,但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清偿的情况,很多时候债权人就会放弃诉讼,认为公司已注销,起诉还存在成本问题,那么其实在具体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债权。
一、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清算组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清算组主张承担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不同事项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承担责任主体、责任类型不同。具体归类如下:

引用法条

存在情形

责任主体

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财产流失、损毁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3.如因实际控制人造成,债权人有权主张其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清算

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恶意处置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3.公司实际控制人

赔偿责任

未经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3.公司实际控制人

4.如第三人承诺承担责任,则有权向其主张承担

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股东尚未缴纳出资

1.未出缴出资股东

2.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

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违反法律规定、章程规定给债权人或公司造成损失

清算组成员

赔偿责任


二、被执行公司注销后申请人的救济途径
公司退出市场需经过解散、清算、注销三个阶段,如被执行公司已注销登记,但未履行债权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有悖于《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退出机制,被执行人或许存在未清算或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可能。这个时候,申请人(债权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等责任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另诉股东、实际控制人、清算组等人员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从效率上来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更为快捷,但实践中法院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进行审查时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追加程序上更是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这就需要申请人(债权人)提供完备、详实的证据材料。
1.变更、追加具体被执行人的规定
(1)变更、追加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变更、追加作出书面承诺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准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申请人(债权人)在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追加申请一般会被法院驳回。
那么如果债权人要申请变更、追加相关责任人为被执行主体,需要向法院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资料:
(1)被执行人已注销登记的证据;
(2)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基本信息;
(3)被执行人存在未经清算的情形,即债权人未收到被执行人送达的申报债权的通知,或被执行人未将清算事宜公告,未履行其他清算义务即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证据或说明;
(4)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书面承诺。该部分证据建议委托律师调取被执行人注销登记时的工商内档,查看是否存在第三人书面承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时,应当采取的救济途径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如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