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不管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都应当组织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在完成清偿债务、剩余财产分配、制作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但实务中普遍存在债务人已注销登记,但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清偿的情况,很多时候债权人就会放弃诉讼,认为公司已注销,起诉还存在成本问题,那么其实在具体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债权。
一、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清算组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清算组主张承担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不同事项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承担责任主体、责任类型不同。具体归类如下:
引用法条 | 存在情形 | 责任主体 | 承担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财产流失、损毁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3.如因实际控制人造成,债权人有权主张其承担责任 | 赔偿责任 |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清算 | 清偿责任 |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 恶意处置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3.公司实际控制人 | 赔偿责任 |
未经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 |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 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3.公司实际控制人 4.如第三人承诺承担责任,则有权向其主张承担 | 清偿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 股东尚未缴纳出资 | 1.未出缴出资股东 2.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 | 清偿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 清算组违反法律规定、章程规定给债权人或公司造成损失 | 清算组成员 | 赔偿责任 |
二、被执行公司注销后申请人的救济途径
公司退出市场需经过解散、清算、注销三个阶段,如被执行公司已注销登记,但未履行债权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有悖于《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退出机制,被执行人或许存在未清算或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可能。这个时候,申请人(债权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等责任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另诉股东、实际控制人、清算组等人员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从效率上来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更为快捷,但实践中法院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进行审查时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追加程序上更是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这就需要申请人(债权人)提供完备、详实的证据材料。
1.变更、追加具体被执行人的规定
(1)变更、追加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变更、追加作出书面承诺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准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申请人(债权人)在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追加申请一般会被法院驳回。
那么如果债权人要申请变更、追加相关责任人为被执行主体,需要向法院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资料:
(1)被执行人已注销登记的证据;
(2)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基本信息;
(3)被执行人存在未经清算的情形,即债权人未收到被执行人送达的申报债权的通知,或被执行人未将清算事宜公告,未履行其他清算义务即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证据或说明;
(4)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书面承诺。该部分证据建议委托律师调取被执行人注销登记时的工商内档,查看是否存在第三人书面承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时,应当采取的救济途径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如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