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信用社的意料之外的困境。
A信用社向B公司出借为期6个月贷款1000万元,B公司用自身的厂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同时由非常有经济实力的自然人C提供连带责任的信用担保。后由于B公司经营不善,到期无力归还A信用社的1000万元贷款。于是A信用社将B和C一并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A胜诉。
尽管该厂房实际价值约3000万元,足够清偿A信用社的债权,但由于B公司抵押担保的厂房被许多法院同时查封,无法协调,一时无法拍卖变现。
于是A信用社则要求法院先执行C的财产,但遭法院拒绝,结果判决生效两年多了A信用社的债权还是没有得到清偿
法律分析:
法院为什么不能先执行连带担保人C的财产?
本案涉及一个不引人注意的清偿顺位法律问题。本案被担保的A信用社的债权,既有债务人B公司自己提供厂房作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的信用担保的,应该先久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即是只有先将B公司的厂房拍卖变现清场后,不足部分才可以让C来清偿。
化解对策:
在担保合同中进行清偿顺位的特别约定。
在A信用社与C之间的信用担保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C自愿放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清偿顺位权利,A信用社享有清偿顺位变更权,有权选择先行要求C清偿担保债权。
这样一来,A信用社就不会出现上述困境和尴尬了。
注意清偿顺位在融资担保中的法律风险
作者:李小文来源:智仁律师

案例介绍: 信用社的意料之外的困境。 A信用社向B公司出借为期6个月贷款1000万元,B公司用自身的厂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同时由非常有经济实力的自然人C提供连带责任的信用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