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型半挂牵引车右转经过斑马线时与非机动车相撞致人死亡如何赔偿?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 案件事实经过 张三系赣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某日晚其驾驶赣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赣州某地出发将货物送至宝安,后欲驾车来到公司指定的罗湖某地装货物后返回赣州。


案件事实经过
张三系赣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某日晚其驾驶赣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赣州某地出发将货物送至宝安,后欲驾车来到公司指定的罗湖某地装货物后返回赣州。张三驾车行驶至某路右转经过斑马线红灯转绿灯时,因操作失误未发现骑电动自行车(有脚踏板)欲穿过斑马线的李四,李四被该车辆主车及挂车先后辗轧胸腹部及大腿。路人及时报警将李四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四无责。
杜律师接受李四家属的委托介入调解,经过两次调解,赣州市XX物流公司仅愿赔偿总额160万余元。我方根据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的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为210万余元,相差悬殊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遂建议家属走民事诉讼程序维权,争取应得的赔偿。经过一审开庭,判决保险公司及该赣州市XX物流公司赔偿金额总计214万余元,基本全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点
1 被扶养人除了逝者4岁的女儿,其父母是否属于被扶养人?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第12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必要证据“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成年人主张其为被扶养人的,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说明项“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此可知,在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不需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已视为无劳动能力。
综上可知,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为:①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②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③视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年人,有相反证据除外。
庭审中被告物流公司及肇事司机的主张
①被告赣州XX物流公司及肇事司机张三主观臆断李四的父母为城镇户口,就必然有缴纳社保有养老金;
②在庭审过程中李四父亲已经向法院说明了他以及配偶(随军家属)于1989年脱离部队且未给其分配工作,未交过社保,现在达到退休年龄后老两口也未有退休金,没有收入来源;
③被告赣州XX物流公司及张三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李四父母存在退休金或者收入来源,当庭提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庭后法院向被告开具了调查令,但被告并未在调查令有效期内调取李四父母户籍所在地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相关材料。
法院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XX物流公司及张三未能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李四(逝者)被扶养人为:4岁女儿、64岁父亲、65岁母亲。根据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608715元。
2 精神抚慰金一项是否应当赔偿?
在调解和一审庭审期间,被告赣州XX物流公司主张张三作为肇事司机已经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可以预见其将承担刑事责任并判刑,据此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项赔偿。
我方主张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赣州XX物流公司,其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项的规定以及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100000元。
案例:(2021)粤 0303 民初 12122 号判决某公司员工驾驶重型牵引车与骑电动车的人员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死亡,肇事司机为主责,受害人为次责,按照三七开,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7000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2146451.5元(1168.5元+1297560元+100000元+106625元+608715元+15000元+4500元+8965元+3918元)。其中医疗费用1168.5元,车辆重置费3918元。综上所述,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16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0元;
五、被告赣州市XX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963283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本案引申的思考
如果受害人的父母退休后每个月领取养老金,有收入来源,那么按照现行法律之规定,受害人父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是不支持的。杜律师认为该法律规定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发表如下观点仅供参考:
首先,受害人(死亡)作为被扶养人,因其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父母的日常抚养照看、随着年龄的增长生病照看护理、心理精神抚慰等责任全部落在了其他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其他亲属身上,势必会加重其他子女或者亲属的负担。
其次,受害人对年迈的父母更多的是精神慰藉,老人白发人送黑发人精神伤害和刺激,后半生如何去弥补?特别是独生子女家庭,老人的日常照看问题更为突出。只能通过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一项适当的弥补孤独悲伤的内心。
杜律师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是肇事方的过错而导致老人扶养人减少或丧失扶养人的直接原因,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因此不管受害人父母是否有退休金,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持父母抚养费的这一主张。
(特别说明:此为杜律师个人观点,非法律规定,仅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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