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购买公司股份所得分红是否属于因借款产生的利息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问题的提出: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购买公司股份,约定归还借款前因借款产生的收益(含分红)归出借人所有。当公司股东会决议分红但分红款未支付给股东时,借款方突击还款,归还借款前产生的分红应归谁所有?

问题的提出: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购买公司股份,约定归还借款前因借款产生的收益(含分红)归出借人所有。当公司股东会决议分红但分红款未支付给股东时,借款方突击还款,归还借款前产生的分红应归谁所有?
案情简述:2003年5月13日,某甲向某乙借款2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某乙人民币25万元。该款由本人用于购买公司股份。在该款归还以前,该款所产生的股权收益归某乙所有,本人无条件代领。此据。”其后,某甲向某乙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本人于2003年5月向某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公司股份,至今未归还欠款;经本人同意在归还欠款前,该借款所产生的股权收益(含分红)归某乙所有。特此告知。”某甲借款后购买某公司股份,借款期内,某公司向某甲支付分红款7万元,某甲代领后支付给某乙。其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将其开发的商铺以利润分配的形式分配给股东。股东会后,由于案外人购买包括分配给股东商铺在内的房屋,公司将卖出商铺所对应的款项作为分红支付给股东。起诉前,某甲已领取了所有分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3日,某甲向某乙借款2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某乙人民币25万元。该款由本人用于购买公司股份。在该款归还以前,该款所产生的股权收益归某乙所有,本人无条件代领。此据。”其后,某甲向某乙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本人于2003年5月向某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公司股份,至今未归还欠款;经本人同意在归还欠款前,该借款所产生的股权收益(含分红)归某乙所有。特此告知。”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历年分红比例表》载明分红情况如下:
1、2005年12月发放所属年度为2004年的分红,分红比例为税后4%;
2、2006年8月发放所属年度为2005年的分红,分红比例为税后8%;
3、2010年8月发放所属年度为2009年的分红,分红比例为税后8%;
4、2011年5月发放所属年度为2010年的分红,分红比例为税后8%;
5、2011年1 2月发放所属年度为2010年的分红,分红比例为税后32%;6、2012年1月发放所属年度为2006-2008年的分红,分红比例为税后80%;
7、2012年3月发放所属年度为2011年的分红,分红比例为税后80%;
8、小计:分红比例为税后220%;
9、2012年2月发放所属年度为2006-2008年按现金出资提成奖励,分红比例为税后48%。某乙据此认为某甲在借款期内所分得的股权收益为633750元,某甲尚有56375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为购买公司股份于2003年5月13日向某乙借款2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甲在其出具的《借据》与《确认书)》中约定,欠款归还前所产生的公司的股权收益归某乙所有。因股权收益是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资产收益,该收益权基于股东的特定身份而产生,是股东个人的专属权利,在某乙与某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框架下,双方关于股权收益归属的约定实属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由于股权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二人在建立借贷关系时均无法预见股权收益是否产生以及产生的具体数额与发放时间。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某甲可以随时返还。某甲已于2011年10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故二人的实际借款期间为2003年5月13日至2011年10月26日。根据某公司的《历年分红比例表》,借款期间内( 2005年12月至2011年5月)为7万元,因此,在某甲2011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且已将期间的股权分红7万元交付给某乙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某乙与某甲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对于某公司在借款偿还之后发放的所属年度为2008-2011年的税后分红及2006-2008年的按现金出资提成奖励,上述股权收益系某甲基于其股东资格取得,在借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某乙不再享有借贷合同项下的利息请求权,某乙要求某甲按比例支付相应股权收益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上诉称:某乙与某甲的约定很清楚,是借款期间公司产生的股权收益(含分红)均归某乙。某公司于2011年底及2012年才发放2006年-2011年的税后分红及2006-2008年的现金出资奖励,是因为2009年某公司已经将开发的商铺以实物分红的方式分给了股东,之后,案外人出资购买了上述商铺,某公司才将购房款项支付给股东。也就是说,上述款项均属于某甲还款前的分红,按照双方约定,某甲应当将上述分红款共计563750元支付给某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向某乙支付因借款产生的股权收益563750元。
某甲辩称:本案借据约定的“股权收益”实际上是对利息的约定。股权收益与股东身份密不可分,属于股东专属权利,只有在公司资产有盈余,将红利“分配”给股东后才产生“股权收益”。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0月26日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某公司在借款偿还之后所发放的分红及按现金出资提成奖励应当属某甲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样。二审法院另查明,某甲已经领取了公司《历年分红比例表》内所列的各项分红、奖励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
一、依照《借据》及《确认书》的记载,本案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5万元,借款利息为25万本金“产生的股权收益(含分红)”。二、本案利息约定为“股权收益(含分红)”,该利息具体数额在某甲出具《借据》并未确定,某甲应当向某乙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股权收益(含分红)”的标准确立。依照《历年分红比例表》,某公司2006年-2008年的分红为2012年1月发放,2010年的分红为2011年12月发放,2011年的分红为2012年3月发放,2006年-2008年的“出资提成奖励”为2012年2月发放。上述前三项款项的性质已经明确为股东“分红”,最后一项“出资提成奖励”虽然没有载明为分红,但是其性质亦是股东基于其出资额所获得的“股权收益”。上述款项除了2011年的部分分红之外,其余款项的性质均是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之前相应年度内所产生的股权收益,无论上述款项何时发放,均属于双方《借据》及《确认书》约定的25万元本金还款之前“所产生的股权收益(含分红)”的范围之内。关于2011年度的分红,由于被某乙已于2011年10月26日归还本案25万本金,故该年度某甲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的分红应当以还款为界点按比例计算,即25万元(投资金额)×80%(税后分红比例)×【(365天-66天)/365天】=163835元。即某甲尚未向某乙支付的“股权收益’’共计为:2006至2008年分红20万元(25万元×80070)+2006年至2008年出资提成奖励1 2万元(25万元×48%)+2010年分红8万元(25万×32070)+2011年分红1 63835元=563835元。
三、上述款项加上某甲偿还本金之前已经支付的7万元共计633835元,应当视为某甲需要依照《借据》、《确认书》向某乙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本案最终确定的实际利息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经计算,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3年5月13日计算至本案偿还本金之日即2011年10月26日止,利息为545476元。某甲已经向某乙支付7万元,仍应支付475476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某甲应向某乙支付借款利息475476元。
律师评析:对于某甲向某乙借款2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约定为 “股权收益(含分红)”,一、二审法院认定都是一致的。一、二审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关键是对某公司在某甲归还某乙借款前已经确定但未支付给某乙的分红,应否作为某甲支付给某乙的利息有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且已将期间的股权分红交付给某乙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某乙与某甲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对于某公司在借款偿还之后发放的分红,在借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某乙不再享有借贷合同项下的利息请求权。二审法院则认为,分红款项的性质是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之前相应年度内所产生的股权收益,无论上述款项何时发放,均属于双方《借据》及《确认书》约定的借款本金还款之前“所产生的股权收益(含分红)”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借款所产生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借款所产生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之所以对借款产生利息的约定错误,原因有二。第一,一审法院的认定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采取的是断章取义的逻辑思维方式。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因股权收益是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资产收益,该收益权基于股东的特定身份而产生,是股东个人的专属权利,在某乙与某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框架下,双方关于股权收益归属的约定实属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却另一方面认定,上述股权收益系某甲基于其股东资格取得,在借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某乙不再享有借贷合同项下的利息请求权。既然因股权收益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那么在某甲归还借款前公司产生的股权收益亦应认定为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在判断某甲归还某乙的7万元属于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却认定因借款产生而在归还借款前未分配的股权收益不属于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显然是犯了断章取义的逻辑思维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是否属于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时,采用的时间节点错误。判断某甲应否给付某乙利息应看该股权收益是否因借款产生的股权收益,并不是看某甲何时归还某乙借款这一时间节点。如系因某甲借款投入公司所产生的股权收益,则该股权收益应作为某甲向某乙借款产生的利息。如公司已将该股权收益支付给某甲的,某甲应将该股权收益作为利息支付给某乙。如公司未将该股权收益支付给某甲的,某乙享有的是确认该股权收益归某乙所有,并有请求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权利。一审法院将某甲归还某乙借款这一时间节点作为是否计算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显然是错误的,应该以产生股权收益时,某甲是否仍然在借款期限内这一时间节点作为判断依据。笔者代理某乙主张权利,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争取二审法院采信笔者的意见,达到胜诉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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