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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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判例:【(2018)津02民再38号】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诉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天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观点:认缴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亦有悖认缴制设立初衷,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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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回应三个实务问题:一、加速到期情形判断?二、债权人如何有效行使权利?三、出资加速到期是否适用于已转让股权的股东?
一、加速到期情形的判断
相关法律规定: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项规定明确只有在公司破产的场合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才能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作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明确只有在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认缴的出资期限限制。
情形1: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推定已具备破产原因。
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获得支持的相关案件中,最常出现的情形是:
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申请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在公司存在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会推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情形2:除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亦有法院认为需审核其他因素和证据,综合认定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即便穷尽执行措施,存在法院终结执行的情形,法院仍需审核其他因素和证据,如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综合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若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并不符合破产情形的,如其名下尚有注册商标、股权等财产,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足以偿还欠原告债务,不属于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
股东的出资亦不应当加速到期。
二、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力
1.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
2.追加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3.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同时起诉公司及股东,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出资加速到期是否适用于已转让股权的股东?
肯定说。法院认为可以向原股东主张,原股东即便转让,仍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包括:(1)公司发起时的股东认缴的出资责任,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在公司清算、加速到期时,股东应当缴纳;(2)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属于对公司的“预期违约”;(3)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股东的出资承诺实际系对公司履行能力的未来担保,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属于将未来担保责任进行转让。法院认为出资系股东对公司履行能力的“担保”,如债务发生在原股东持股期间,则原股东的出资承诺(尽管未届期),仍然构成一种对债务清偿的担保,债权人因此产生信赖,应对该信赖予以保护。也有法院认为,原股东持股期间,公司发生的债务,是给原股东带来过利益的。原股东享受利益而不承担风险,不符合诚信的原则。如果债务发生在转让之后,则不存在这种情况。原股东不愿再履行出资,因此在明知受让股东无出资能力,故意将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进而逃避出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亦会认为原股东具有逃废债的恶意,因此不能从补充清偿责任的负担下解脱。此外,就该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同时或择一向原股东或受让股东主张。
否定说。法院认为不可以向原股东主张,主要理由包括:(1)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知晓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并未对原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信赖;(2)《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转让股权时为判断节点,如在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则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应排除第18条的适用;(3)《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18条规定的股东,应理解为当前股东,原股东已经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因此不应对原股东产生效力;(4)出资未届期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因此转让后原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实务问题
作者:黄春娜来源:红邦律师

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