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并重组业务的业务种类及法律风险防控(一)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第一节 股权转让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一、股权转让业务概述 股权(股份)转让,是指非上市企业的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公司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股权转让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一、股权转让业务概述
股权(股份)转让,是指非上市企业的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公司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股份)转让是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类型。内部转让是指现有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外部转让是指现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两者的区别在于,内部转让完全自由,外部转让一般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标的为股份。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是独立的转让。根据股份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记名股票的转让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公司法》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由背书的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则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禁售期内实施股份转让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需注意以下几点限制:
(一)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二)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法定禁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股份转让登记的行为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不禁止在禁售期内先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而不实际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即在禁售期内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综上,对于禁售期内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处理:
其一,禁售期内仅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而并未实际转让股份或者约定禁售期满办理股份转让登记的,合同有效;
其二,禁售期内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并在禁售期内办理了股份转让登记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此,在合同签订前,对股份是否存在出资瑕疵、是否设定了权利负担以及出让方是否存在债务清偿不能等现象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如因实际需要在禁售期内进行股份转让,可先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待禁售期后再进行股份的实际变更。此外,还可以考虑股份出让方先将股份出质给受让方。如此一来,既可以达到出让方按约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目的,还可以在出让方确实不能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保障受让方的优先受偿权,降低受让方的损失。
参考相关案例:
A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成立,张某与王某均为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各为50%。2017年10月1日,张某与王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公司50%股份转让给王某,过渡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过渡期满后,张某将所持的股份转让于王某名下。合同签订后,王某向张某支付股份转让款。2018年5月10日,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收回50%股份。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期限为股份禁售期。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与其他发起人或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份委托受让方行使,公司成立一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份过户手续,该股份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股份的立法目的,股份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
三、国有股权未依法进行审计及评估备案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同本系列文章此前提到的国有企业增资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对未经批准、未经评估或者未在规定场所交易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并不统一,且部分地方存在细化的地方性法规,参见《关于投资并购法律风险参考专刊:增资扩股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部分。
综上,建议公司应当在洽商阶段就要求转让方与当地国资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沟通,确认转让的具体程序,并且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国资转让的评估程序,以确保能顺利受让国有资产,避免最终被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最终虽然没有被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交易却被提起无效之诉、经历冗长诉讼的一波三折。
四、股权转让过渡期出让方与收购方相关责任及权益承担问题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转让协议已经签署或者定价基准日已经确定,但股权还没有进行交割或者管理权尚未移交,股权转让工作也就没有正式完成。在此过程中,股权交割日、管理权移交日的确定就深刻影响了股权转让过渡期的确定以及过渡期损益的安排。
过渡期是一个敏感时期,对于收购方来说,一方面,因标的股权并未实际交割,其无法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对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的重要事项(比如资产、人员等)进行控制;另一方面,出让方受股权转让影响,难免会怠于对目标公司进行管理,更有甚者,利用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转移公司资产、增加公司负债,实施其他侵害目标公司利益的行为,给目标公司的发展和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为了保证目标公司在过渡期内的良好运转,防止出让方利用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公司权益,并购协议对过渡期内的安排就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对出让方及目标公司的禁止性、限制性行为的约定。
过渡期的安排,其主要内容包括对过渡期内损益归属的安排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具体如下:
(一)过渡期内损益归属安排
由于目标公司始终处于经营状态,在过渡期内可能产生盈利也可能出现亏损,从而对并购双方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建议公司在并购协议中应当明确损益的归属,避免纠纷风险。
若过渡期较短,目标公司价值波动风险较小,双方通常不对损益归属进行约定,但会明确出让方在过渡期内的义务,特别是对目标公司的妥善管理,以保证目标公司价值稳定直至交割;若过渡期较长,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将难以预测,或将导致股权价值波动较大,影响双方利益,因此双方通常会对过渡期内的损益归属进行安排,实务中常见的损益归属方式主要有:



  1. 损益归一方所有
    若目标公司在过渡期内的实际控制人是出让方,主要生产经营决策均由出让方作出时,双方往往会约定由出让方承担期间的经营责任,获得经营收益;反之,若收购方自基准日起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参与经营决策,则应由收购方承担损益。

  2. 由双方共同享受盈利、承担亏损
    在过渡期,若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收购方与出让方共同实施,通常期内损益也会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可以选择平均分配盈利,承担亏损,也可以约定按比例划分损益。
    (二)双方权利义务安排
    在进入过渡期后,收购方通常会获得一定的权利,以此来保证目标公司的平稳运转。这些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监督管理权。
    知情权的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可以全面、自由地接触目标公司的员工及其合同、账册、记录以及其它文件和资料,二是有权要求出让方提供符合要求的财务、运营和其它方面的额外数据和信息;参与决策权包含:与出让方共同列席目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并要求出让方在行使表决权时需与收购方进行充分协商;对目标公司高管人员(总经理、财务总监)进行提名等。监督权则主要包括向目标公司派驻监察员,比如监事、财务人员等,全面监督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提出意见或建议。
    需要注意的是,出让方同样会在协议中对收购方上述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比如过渡期内,出让方权利的行使不得干扰目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五、股权转让转让方的相关税费承担的问题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两种税种,分别为印花税和所得税。而根据转让方性质的不同所得税又分为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财产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常常会约定“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见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公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受让方)”条款。
    根据现行司法实践观点,股权转让税费由某公司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法律并不禁止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负担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股权转让双方关于所有税费由受让方负担的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当款额的义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上所述,约定税费由受让方承担的内容合法有效,转让方可依据税费承担条款约定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当款额,但是并不改变股权转让方的纳税主体身份,若受让方未按约定缴纳相应税费,转让方仍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主体,当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滞纳金时,转让方需承担相应的税费缴纳责任,否则转让方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相关案例:
    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所有,协议中约定该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承担。后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乙遂起诉法院,以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税费条款违反相关税法为由,请求法院判处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税费由某乙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虽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但法律并不禁止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负担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股权转让双方关于所有税费由受让方负担的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当款额的义务。
    此外,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税费承担的问题,建议公司在进行并购过程中进一步咨询专业税务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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