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用个人账户收款,可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 提出问题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经常出现股东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或者家族企业股东把公司当家产,公私不分,用自己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情况。这样的情况是合法的吗?

01 提出问题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经常出现股东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或者家族企业股东把公司当家产,公私不分,用自己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情况。这样的情况是合法的吗?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用自己的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有极大的法律风险,可能因财务混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被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最终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 相关案例
01 案例一
新北法院(2021)苏0411民初1994号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城市服务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代理销售被告一卡通产品。后原告通过原法定代表人赵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股东常某支付代理费50000元。后上述产品未能正常进行销售,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另查明,被告常某系被告自然人股东之一。
法院认为:
被告常某系被告公司股东,在被告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过程中,以其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收款账户,其行为造成公司收益与其作为股东个人的收益难以区分的状况,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于被告常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案例二
常州中院(2021)苏04民终738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6日,金博公司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20年5月3日,在金博公司筹备期间,投资人刘某某代表金博公司与金方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为金方圆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卖熔喷布成套设备1套,单价为5500000元,调试安装费为150000元,共计5650000元。刘某某代表金博公司与金方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妻子付某某受刘某某委托向岳某某个人银行卡分别付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案外人李某某受刘某某委托向岳某某个人银行卡付款150万元。案外人高某受刘某某委托向杨某某个人银行卡付款50万元。案外人任某某受刘某某委托将2085000元货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岳某某。2020年5月8日,金方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购机款2085000元。金方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分别在收据上签名盖章。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岳某某、杨某某的责任问题。案涉合同交易主体为金博公司与金方圆公司,但本案中金博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5085000元,其中2085000元系现金交给岳某某,其余3000000元是分别转账支付至金方圆公司两位股东岳某某、杨某某的个人账户,岳某某、杨某某也未举证将案涉款项全部转入金方圆公司账户,结合金方圆公司、岳某某、杨某某举证的2020年5月期间的对外付款及杨某某与金方圆公司间的往来等事实情况看,岳某某、杨某某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一审判决认定岳某某、杨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混同,并判决岳某某、杨某某就案涉金方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03 案例三
新北法院(2021)苏0411民初2775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鼎玖公司购买熔喷颗粒,数量5000公斤,单价74元/公斤,总金额3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告知了刘某个人账户6228××××8773,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掌上银行向上述账户内一次性转款370000元整。被告鼎玖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货物合计4000公斤,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微信确认尚缺1000公斤货物。原告告知被告,要求将1000公斤未发货物退款,被告一直未退还。
法院认为:
被告刘某系被告鼎玖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鼎玖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过程中,明确指定以其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收款账户,其行为造成公司收益与其作为股东个人的收益难以区分的状况,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于被告刘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3 律师建议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股东私户与公司账户有频繁资金往来时,风险极大,在债权人初步举证后,股东需要自己举证证明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存在人格混同,难度较高。即使只在单笔交易中使用私户收款,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行为造成公司收益与其作为股东个人的收益难以区分,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最终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股东应避免使用股东账户收取公司款项,防止钱款混同在一起,以免造成公司和股东财务混同等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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