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后续出资义务如何承担?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自此,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自此,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认缴制实行后,股东享有约定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自治权,实践中已出现不少认缴出资期限畸长或随意推迟出资期限的情形。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负有加速到期补足出资的义务、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免除等问题,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和争议的一个焦点、热点问题。
首先,对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作出明确规定。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条文内容来看,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管理人或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上述程序之外的民商事审判、执行程序中,若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人民法院能否予以支持?对这一问题的判断,涉及对《公司法》中股东出资义务等基础法律问题的理解。我们认为,应当支持债权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请求权。
1.以《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为据,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未区分届期与否,股东一概以此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并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
《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显著过长或者公司实有资本与其经营的性质和风险显著不适应,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据,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九民纪要》载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其次,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免除,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受让人出资责任继受说”
该观点认为: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免除。出资协议属于法律行为,适用意思自治的合同法规则,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公法上的义务。认缴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而转让股权的,依照债法原理,只要转让行为合法,经过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则其在出资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受让方,无论是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还是债权人,按照常理都不能要求认缴股东承担包括加速到期的出资缴纳义务。[1]
相关案例节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对其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即是其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20)皖05民终109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之外,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因此,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不应当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转让出资的,亦不能认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本案中,沈某某、祝某于2013年1月8日分别将其认缴的1000万元股权(其中分别已实缴500万元)转让给胡月、薛冰山,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根据瑞富公司章程的规定,沈某某、祝某应当在2014年12月完成第二次认缴出资,沈某某、祝某已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第二次出资义务即转移给了胡月、薛冰山,且耿某某与蓝宝文化、瑞富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在2014年,此时沈某某、祝某已经将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胡月、薛冰山,耿某某完全有机会查阅当时的股东情况,并根据受让股东胡月、薛冰山缴足出资的信赖程度,作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判断。因此,胡月、薛冰山在2014年12月没有分别缴纳剩余500万元出资的责任,不应再由沈某某、祝某承担。沈某某、祝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了各自的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耿某某不得再向沈某某、祝某主张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沈某某、祝某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转让人出资责任维持说”
该观点认为: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可以当然免除。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认缴股东的法定义务不能转让给继任者。[2]当然,受让人与认缴股东可以约定,前者不承担后者未履行出资之义务,但该约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和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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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16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中实丰华公司虽已将其持有的中稷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但不影响其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中实丰华公司在其未依法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08)一中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中稷实业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相应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9)陕民终408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关于华信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华信公司作为宏远公司的原法人股东,依约应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617万元,但华信公司承认该出资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在华信公司名下,华信公司虽称经宏远公司股东会决定由新股东翟某某以现金出资代替其出资,但华信公司在其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时即对外转让股权事实清楚,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实丰公司辩称其请求追加华信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信公司称新股东翟某某以现金出资代替其以土地出资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民事责任无据可依,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参见李志刚主编:《民商审判前言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40页。
[2]《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股东仍须承担出资责任,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出资的股东不免除其出资义务——广东省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202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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