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在不能证明公司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如何避免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并且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本文将对该类问题进行解读。
一、财产混同是责任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财产混同是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但是本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股东应当对其个人财产不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何为财产混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10:”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0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0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0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0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0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06人格混同其他情形。
即具有以上六种情形的,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公司与股东财产发生了混同。
三、如何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未混同?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合该条,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案件中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也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经过外部审计等进行综合考量。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则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单独财务会计报告能否证明财产未混同?
诚如《公司法》第62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关键性证据,那是否只要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就能达到财产未存在混同呢?答案是否定的,下面笔者将通过几则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1:《审计报告》遗漏能够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执行债务,属于审计失败,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财产独立依据((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另外,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指出,庞华控制的华洋公司和九顶塔公司亦存在财产混同,因而准许就华洋公司的案涉债务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庞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庞华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建明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建明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建明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建明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3:未能反映财产走向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财产独立((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盛尊公司为利招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招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至2018年利招公司的《审计报告》和2016年至2019年盛尊公司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利招公司不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利招公司依法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总结
结合以上司法案例,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为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法院认定时一般结合经审计的会计报告进行认定,但是若审计报告存在遗漏债务、没有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未能反映财产走向以及存在股东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且该款项未转付公司等情形的,法院会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否构成财产混同,进而判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私营企业注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降低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风险
作者:刘智萍 黄婧 李程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损害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