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晰权利要求解释规则 ,构建利益平衡机制
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二》)。该解释将于201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除了别的规定以外,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的颁布旨在有效地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一方面,专利制度通过"公开换取保护"的方式,授予专利权人暂时的垄断, 鼓励专利权人创新;另一方面,社会通过专利的公开,明确专利权保护范围与现有技术之间的界限,保障其对技术和信息的垄断范围之外的必要使用,进而推动社会的持续创新。
专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应当划定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界限,并且应当清晰并具备确定性。然而,语言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技术方案的描述难以做到全面、精准,无法清楚而准确地表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语言作为思想的表达和传递工具,其潜在的模糊性亦将导致专利权的边界不清晰。因此,构建明确有效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是合理界定专利保护范围,提高专利权可预测性的关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现代法律理念,专利为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核心在于专利被视为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交换,可以视作一项特殊契约。因此,权利要求兼具划界与公示作用。对专利权人而言,权利要求为其提供适当保护,使其享有一定时期内的排他性垄断;对社会公众而言,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向审查人员申明权利要求,并在获得授权后向包括竞争者在内的社会公众予以公示,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概言之,权利要求使专利权人明确孰可为,亦使公众明确专利权人孰不可为。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中采取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即仅以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首次对等同原则予以确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一》),通过一系列的规定,以期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达成精确平衡,具体包括:以全面技术特征原则代替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强调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所起的重要作用;引入禁止反悔规则;确定当语言产生歧义时,运用不同证据解释权利要求的先后顺序。
相较于《解释一》,《解释二》在此基础上更向上迈出重要步伐。《解释二》的颁布正值《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其颁布时间较为微妙。目前,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各具怎样的角色双方可能有不同理解。此次,《解释二》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予以进一步明确,表明最高人民法院避免过度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立场,强调权利要求中所有技术特征的重要性。其中,第4条至第13条具体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构建完善、详尽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
第四条规定,当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存在任何歧义时,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得出唯一理解的,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条规定,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可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第七条规定,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不包含该权利要求所述全部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但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除外。上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第八条规定,若一项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功能性特征来描述,则该项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结构、组分或步骤)来确定。此外,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功能性特征等同的标准为: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该条规定虽然同样运用"功能、手段、效果"与"置换容易性"来界定等同技术特征,但是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规定》中所采用的"三基本一普通"的传统的等同判定标准有所差异。相较之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功能性特征构成等同时,《解释二》适用了更加严格的判断标准。由于语言的不完美性,等同原则应运而生。然而,如果过分宽泛地运用等同原则,将专利权人的权利不适当地扩大,将削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阻碍技术创新与进步,违背了设置权利要求的初衷,忽视其划界与公示的法定作用。因此,适用等同原则解释权利要求,应当予以适当、合理的限制。值得关注的是,专利权人在申请阶段运用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时,倾向于覆盖所有可能的实施方式,以追求保护范围的最大化,从而造成这一技术特征的绝对垄断。因此,在适用等同原则解释功能性权利要求时,应尤为慎重。
第九条与第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中的环境特征与制备方法对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中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以及数值特征需得到明确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意见具有证明力。
第十三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该修改或陈述不导致放弃该技术方案。我们认为,该条款背后隐含的原理是将其视为专利申请人与专利局之间订立的契约。作为契约双方,一方提出了协商条件,而并未被另一方接受,则不应当被纳入契约。
结论
就权利要求解释而言,《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也充分考虑对权利要求予以限制,避免对专利的过度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预示着对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利要求撰写及解释方面更为严格。对于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公众可以充分运用或加以创造,进而不断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专利所涉的技术事实也愈加前沿和复杂。近年来,我国的专利数量呈井喷式增长,已成为全球专利大国,但在庞大的专利数量背后,专利质量的良莠不齐,使"泡沫"专利与"垃圾"专利不断蔓延。数量与质量的失衡,日益成为制约中国专利水平提升的一大瓶颈。面对科技创新的需求与经济社会带来的挑战,专利制度中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必然会相应倾斜,有所侧重。因此,在此背景下,《解释二》的颁布紧扣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坚持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以利益平衡为宗旨,既保证向专利权人提供适度的激励,同时也为公众提供法律确定性,在权利扩张与限制之间实现最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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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海问律师事务所来源:海问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晰权利要求解释规则 ,构建利益平衡机制 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