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简介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2015年9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20年融资租赁业市场规模和竞争力水平达到世界前列的发展目标,我国融资租赁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融资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享有租赁物使用权,租期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我国《合同法》在第十四章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将其作为区别于普通租赁合同的一种有名合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以传统租赁的外壳为依托的现代融资方式,与传统的租赁方式有着显著的区别,一般包括“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具体模式如下:

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面临的风险
如上图所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处于交易的中心位置,是租赁物的所有人,但出租人的所有权却处于不安全状态。
(一)租赁物所有权权能分化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并非集中于同一主体手中,在整个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能归承租人。“占有胜于所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长期管控使得第三人从表象上并不能准确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这给承租人创造了未经出租人的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租赁物等的可能。
(二)租赁物有时会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基于方便承租人账务处理或获得税收优惠等特殊原因,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有时会让供应商出具以承租人为购买人的税务发票或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这些都强化了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表象。如果承租人凭借其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相关证明材料,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处分租赁物,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将受到严重侵害。
(三)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又通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甚至有时将租赁物登记于承租人名下。若承租人为了私利,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租赁物,善意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款购买租赁物,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善意第三人获得,真正的权利人——出租人丧失所有权。而且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出租人并不能根据《物权法》从善意第三人处取回所有权,善意第三人也无需向出租人承担侵权或不当得利的责任,出租人只能通过债权向承租人追偿,而在实践中出租人的索赔又会面临诸多障碍。
三、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方式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在融资租赁的实务操作中,为了防范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可以采取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租赁物抵押登记、融资租赁登记等方式对所有权进行保护。
(一)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
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上标记特定的标识以表明租赁物权属、明示租赁物正处于融资租赁状态之中,使第三人能准确判断租赁物的权属状态,避免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而导致的所有权争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也规定了出租人可以采取此方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短时间内,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是彰显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较为有效的方法,但是长远来看,无法充分保护出租人的权益。一方面,融资租赁周期较长,租赁物上的标识可能因某些客观原因磨损不清甚至消失;另一方面,租赁物长期处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标识容易被承租人涂改。在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对标识情况进行拍照确认后再交付,防范因标识磨损不清或被涂改而被承租人擅自出让、抵押。
(二)租赁物抵押登记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融资租赁物抵押登记是指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方式实质是标的物所有人在自有标的物上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的效力在法理上受到质疑。一是,所有人抵押并没有获得我国《物权法》的认可;二是,当承租人无法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按照抵押权制度需要通过拍卖变卖租赁物来实现债权,也就是说,出租人通过拍卖变卖自己所有的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法理上存在矛盾。《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该方式主要是为了以抵押权登记来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是在缺乏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情况下的权宜之计,在保护出租人的物权方面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融资租赁登记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将融资租赁交易在特定机构登记公示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公示融资租赁交易,明确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和交易状况,有效保护出租人利益。我国尚未出台《融资租赁法》,也没有建立起全国性、规范、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体系。目前,我国的关于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一个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另一个是商务部主导建立的综合性融资租赁服务平台——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虽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查询具有对抗性,但上述两个登记查询系统均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尚没有法律规定其公示效力、没有正式的法律地位、也未能确立登记的唯一性和必要行,在此登记系统中进行的登记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可没有确定的结论。此外,天津、北京、上海等地相关机构在融资租赁登记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但此类地方政府性文件的效力仅限于其管辖范围内,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是有限的。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稳定与保护出租人所有权利益的角度出发,确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是非常有必要的。完善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可以有效克服占有这一公示方式在融资租赁中的不足,也可以弥补作标识与租赁物抵押登记这两种对抗第三人的方式所存在的缺陷。
四、结语
融资租赁这种新型交易模式一出现就在全球范围内循迅速发展,其优势日益凸显,未来我国将会有越来越多的行业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解决企业的资金要求。但我国目前在融资租赁方面的立法缺乏,无法满足实务中出租人权利保护的需求,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2015年9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20年融资租赁业市场规模和竞争力水平达到世界前列的发展目标,我国融资租赁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融资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享有租赁物使用权,租期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我国《合同法》在第十四章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将其作为区别于普通租赁合同的一种有名合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以传统租赁的外壳为依托的现代融资方式,与传统的租赁方式有着显著的区别,一般包括“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具体模式如下:

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面临的风险
如上图所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处于交易的中心位置,是租赁物的所有人,但出租人的所有权却处于不安全状态。
(一)租赁物所有权权能分化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并非集中于同一主体手中,在整个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能归承租人。“占有胜于所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长期管控使得第三人从表象上并不能准确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这给承租人创造了未经出租人的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租赁物等的可能。
(二)租赁物有时会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基于方便承租人账务处理或获得税收优惠等特殊原因,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有时会让供应商出具以承租人为购买人的税务发票或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这些都强化了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表象。如果承租人凭借其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相关证明材料,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处分租赁物,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将受到严重侵害。
(三)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又通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甚至有时将租赁物登记于承租人名下。若承租人为了私利,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租赁物,善意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款购买租赁物,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善意第三人获得,真正的权利人——出租人丧失所有权。而且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出租人并不能根据《物权法》从善意第三人处取回所有权,善意第三人也无需向出租人承担侵权或不当得利的责任,出租人只能通过债权向承租人追偿,而在实践中出租人的索赔又会面临诸多障碍。
三、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方式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在融资租赁的实务操作中,为了防范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可以采取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租赁物抵押登记、融资租赁登记等方式对所有权进行保护。
(一)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
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上标记特定的标识以表明租赁物权属、明示租赁物正处于融资租赁状态之中,使第三人能准确判断租赁物的权属状态,避免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而导致的所有权争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也规定了出租人可以采取此方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短时间内,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是彰显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较为有效的方法,但是长远来看,无法充分保护出租人的权益。一方面,融资租赁周期较长,租赁物上的标识可能因某些客观原因磨损不清甚至消失;另一方面,租赁物长期处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标识容易被承租人涂改。在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对标识情况进行拍照确认后再交付,防范因标识磨损不清或被涂改而被承租人擅自出让、抵押。
(二)租赁物抵押登记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融资租赁物抵押登记是指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方式实质是标的物所有人在自有标的物上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的效力在法理上受到质疑。一是,所有人抵押并没有获得我国《物权法》的认可;二是,当承租人无法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按照抵押权制度需要通过拍卖变卖租赁物来实现债权,也就是说,出租人通过拍卖变卖自己所有的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法理上存在矛盾。《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该方式主要是为了以抵押权登记来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是在缺乏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情况下的权宜之计,在保护出租人的物权方面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融资租赁登记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将融资租赁交易在特定机构登记公示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公示融资租赁交易,明确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和交易状况,有效保护出租人利益。我国尚未出台《融资租赁法》,也没有建立起全国性、规范、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体系。目前,我国的关于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一个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另一个是商务部主导建立的综合性融资租赁服务平台——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虽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查询具有对抗性,但上述两个登记查询系统均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尚没有法律规定其公示效力、没有正式的法律地位、也未能确立登记的唯一性和必要行,在此登记系统中进行的登记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可没有确定的结论。此外,天津、北京、上海等地相关机构在融资租赁登记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但此类地方政府性文件的效力仅限于其管辖范围内,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是有限的。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稳定与保护出租人所有权利益的角度出发,确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是非常有必要的。完善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可以有效克服占有这一公示方式在融资租赁中的不足,也可以弥补作标识与租赁物抵押登记这两种对抗第三人的方式所存在的缺陷。
四、结语
融资租赁这种新型交易模式一出现就在全球范围内循迅速发展,其优势日益凸显,未来我国将会有越来越多的行业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解决企业的资金要求。但我国目前在融资租赁方面的立法缺乏,无法满足实务中出租人权利保护的需求,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