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后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

来源: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概况 近期,一起涉及带病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案中,被保险人冯某在确诊为肝癌后不久便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但未向保险公司披露其健康状况。

案情概况
近期,一起涉及带病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案中,被保险人冯某在确诊为肝癌后不久便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但未向保险公司披露其健康状况。两年后,冯某因肝癌去世,其配偶李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保险合同。此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进入再审程序。
案件索引
(2023)豫民再977号
关键词
投保情况:2020年6月5日,冯某被诊断为患有巨大肝癌及病毒携带者。同年6月11日,冯某在某明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年缴保费5676元,冯某为被保险人,李某为受益人。
治疗情况: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间,冯某多次因肝恶性肿瘤接受治疗。
死亡情况:2022年9月25日,冯某因肝恶性肿瘤去世。
理赔情况:2022年11月14日,李某以冯某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通知李某,因冯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决定拒赔,并于2022年12月9日向李某邮寄了解约合同拒赔通知书。
争议焦点
某明保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冯某的死亡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冯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同时,冯某的死亡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符合保险事故的定义。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认为即使存在带病投保的情况,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解除权,否则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则认为,冯某的死亡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因为死亡是由保险合同订立前已确诊的肝癌导致的,违反了保险合同射幸性的基本原则。同时,冯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再审法院指出,保险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案例评析
一、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属于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事故的发生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真实性、意外性、不可预见性等。
在本案中,关于保险事故的认定涉及以下关键点:
(1)冯某的死亡:冯某的死亡是由于保险合同订立前已确诊的肝癌导致的。
(2)疾病与死亡的关系:冯某的死亡被视为疾病发展的结果,而不是保险合同期间内新发生的独立事件。
(3)违反射幸性原则:保险事故应该是不确定的、偶然的事件。但在本案中,冯某所患疾病在当前的医疗条件下,无法治愈。由于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冯某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射幸性的基本原则。也因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冯某的死亡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
二、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期间条款?
1、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其中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文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就是《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2、保险事故延迟理赔与解除权的行使
《保险法》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期间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开始计算。然而,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两年内,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延迟到两年后才提出理赔请求,此时保险人是否还能行使解除权?尽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对此没有直接规定,但从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来看,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1)不可抗辩期间的设定基于一个假设,即如果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仍未发生保险事故,可以认为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有误,也不会显著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内,这个假设就不再成立。
(2)设立不可抗辩期间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合理预期和信赖权益,并减轻他们因时间久远而可能面临的举证难题。但在保险事故确实发生在两年内的场合,这些考虑通常不会成为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应用不可抗辩条款。
(3)如果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过故意拖延理赔申请来规避保险人的解除权,这将鼓励不正当的行为,既违背公平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所倡导的最大诚信原则。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在奖励那些试图钻空子的人,这是不可接受的。
综上所述,在解释《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时,应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仅适用于自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后首次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于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两年后才申请理赔,保险人仍可不受不可抗辩期间限制而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冯某已发生患病事实,后其要求赔付的死亡系患病延续,死亡是确定性事实而非不确定,该投保行为违反保险合同法理。该种情况不适用“不得解除合同”情形。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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