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转让股权中的税务问题,你了解吗?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股权转让是商事活动中常见的交易,而交易对价是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一般应按照公平交易原则予以确定,但现实中低价、平价转让股权的交易却屡见不鲜。本文就低价、平价转让股权过程的税务问题作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股权转让是商事活动中常见的交易,而交易对价是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一般应按照公平交易原则予以确定,但现实中低价、平价转让股权的交易却屡见不鲜。本文就低价、平价转让股权过程的税务问题作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01税务机关如何核定股权的现有价值
➤ 案情简介
某有限责任公司M成立于2016年5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其中个人股东A投资50万元,个人股东B投资150万元。2019年6月1日,股东A与个人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A持有的全部股份以股权原值50万元转让给C,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M公司于当月6日召开股东会,同意股东A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以50万元价款向C转让,当月10日C向A指定账户打款人民币50万元,并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的手续。由于股权转让双方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平价转让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为由依职权核定了股东A的转让收入。
那么,税务机关是如何核定股权的现有价值的?
➤ 法条链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二)类比法;(三)其他合理方法。
首先使用净资产法,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例如,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其次使用类比法,一种方法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另一种则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最后,若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上述案例中,若税务机关通过净资产法核定股东A转让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价值超过50万元,则会以核定后的股权价值作为计税依据要求A补缴个人所得税款。
02税务机关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承上述案例,税务机关是以何标准认定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呢?
➤ 法条链接
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第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第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
第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
第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
第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第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税务机关在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首先判断股权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允,而价格公允与否取决于股权价值与对应的交易对价是否匹配。股权价值以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依据,股东在持有公司股权的过程中,公司的净资产会随着公司的经营积累而不断增值。公司的净资产由股东享有,而股东转让股权的过程实际上是对公司净资产的转让,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价值的,则会被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在股权交易过程中,税务机关在无法判断股东间的交易是否属于真正的平价交易的情况下,需要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通过其他形式进行了利益交换。所以,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平价转让,通常会通过核定的方式计算股东转让股权的收入。上述案例中,股东A仅凭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证明其平价股权转让的行为有正当理由,故税务机关介入核定该股东转让的股权。
03税务机关允许低价、平价转让股权的情形
当然,并不是所有低价、平价甚至零对价转让股权的情形都会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还有一些允许低价、平价转让股权的情形。
➤ 案情简介
有限责任公司N成立于2010年,实收资本200万元,由个人股东C一人独资,经过近十年的发展,N公司不断发展壮大,截止2019年6月份,公司的净资产已经达到2000万元。2019年底,C将其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女D,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在向税务机关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时,虽然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D作为C的子女,属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法定情形,故税务机关认可C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因此C无需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 法条链接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上述案例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的情形,故税务机关允许C将其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女D。
04低价、平价转让股权的税务风险
出让方为了少交税而将股权转让价款设定为与股权原值相同或低于股权原值,此种看似能“避税”方法其实隐藏着不少税务上的风险:



  1. 补交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 交纳罚款的风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或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将会被行政机关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变相降低应纳税所得额,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低价、平价转让股权的方式虽然达到了少缴税款的目的,却也种下了“偷税”的风险种子,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轻则涉及补税、加收滞纳金,重则还有被罚款甚至被移送司法机关的风险。
    结语
    股权转让过程中,若涉及低价、平价转让的情形,税务机关有可能会介入并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视情况要求股权转让双方交纳滞纳金、罚款。
    依法纳税是每一位纳税主体的基本义务,我们应当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实现节税目的,股权交易也不例外,在交易的过程中,交易各方均应当依法纳税,避免涉税纠纷,这不但能使新旧股东顺利交接股权,也能让企业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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