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对开”、“环开” “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两公司之间相互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对开”、“环开”
“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两公司之间相互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被认为是“对开”发票的升级版,即在两公司之间增加一个开票公司,三个公司形成闭环。如:A公司开票给B公司,B公司再开票给C公司。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规定,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二、挂靠、如实代开
“挂靠”指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
“如实代开”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持有人在他人存在真实交易的商品活动的情况下,应他人的请求,为他人开具与商品交易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规定,(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是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未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三、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若购货方与销货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善意取得方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四、“变名销售”
在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变名”销售开具“货品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石化企业在发生真实的油品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具有真实的货物和收付款行为,石化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即便存在发票品名上的瑕疵,但发票所载货物的金额和数量与真实交易保持一致,在货物购销交易价值方面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货物在流转环节的增值税税负情况,下游企业取得品名不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行为也不会给国家增值税税款造成任何损失。石化企业在“变名销售”过程中,主观上并不具有积极追求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意志,不具有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五、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证;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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