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七):股东优先购买权(上)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本节目次 (七)股东优先购买权 1.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 3.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判断 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5.

本节目次
(七)股东优先购买权
1.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
3.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判断
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5.股东放弃转让的处理
(七)股东优先购买权
1.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既需要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也需要确保股权作为财产权益的交换价值,为此,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以此实现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第一款规定的是股权在公司内部的转让问题,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法》未作任何限制;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是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法》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规定了两个法定程序:第一,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第二,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程序。第四款规定的是授权内容,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并且特殊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执行。此外,需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人相对于第三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并非购买条件上的优先,而只是在同等条件下取得股权的顺序上优先。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理解此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转让股东的通知不以一次为限。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第2款规定,转让股东对外转让,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经股东同意的对外转让,其他股东还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告知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因此,转让股东对外转让时,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并不限于一次。通常情形下,第一次通知一般告知欲对外转让股权,至于具体的受让人和转让价格等,可不予列明。第一次通知后,如果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对外转让,那么,转让股东还需要就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第二次通知,以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股东对外转让时,对于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可以购买该股权并无争议。同时,基于维系公司人合性的需要,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的,每个表示同意的股东也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可以采用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根据实际需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第2款拓宽了告知方式,即转让股东还可以采用“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比如向其他股东发出公告,并且为其他股东知晓;又如以口头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但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知悉。
3.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判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件,该要件既需要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又要保障股权的正常流动。司法解释对于“同等条件”的内容采取了列举式的模式,在权衡具体因素时,明确将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作为主要衡量因素,同时,以“等”字为其他因素的综合适用留有空间。具体理解“同等条件”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同等条件”是基于转让对价的衡量,而非主体资格的挑选。该对价基于市场交易规律确定,第三人的身份、经营规模等因素一般情况下不应作为衡量因素。第二,除非公司章程约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转让股东及第三人同意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否则,不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对于转让价格,原则上股东应当以高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拟高价以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双方之间真实的转让价格作为“同等条件”的标准。第四,其他可能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比如承诺增加商业机会、提供专有技术等。如果这些因素能够转化为价格因素,可以纳入“同等条件”的考虑;如果这些因素不能转化为价格,除非公司经营和发展所必须的条件且难以定价,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
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基于意思自治的原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交由当事人决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仅对最短期限作出了硬性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理解此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起算以有效通知为前提,即应以收到或确认收悉上述通知之日开始计算。第二,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并在特定期限内行使,其他股东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不宜推定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第三,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属于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
5.股东放弃转让的处理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应依据下述规则处理:
第一,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原则上转让股东享有“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如果转让股东反复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反悔”,依据权利不得滥用的原理,其他股东可请求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以否定其“不同意转让”的效力,使其他股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成立转让合同,购买相应股权。第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在支持了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如果转让股东该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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