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VOD点播机并不同步享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购买VOD点播机并不同步享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吉林省印象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裁判要旨与启示 一、音集协是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

购买VOD点播机并不同步享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吉林省印象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裁判要旨与启示
一、音集协是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后,由其代表行使和管理著作权和邻接权,在权利人遭到侵权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印象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消费者放映涉案作品,构成了对权利人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
原告音集协系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并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音集协提供与权利人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即视为完成了案件主体资格的初步举证责任,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视为其属于适格原告。
二、购买了存储音乐电视作品的VOD点播机并不同步享有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
VOD生产厂家向被告印象公司出售的是点播机,而非音乐电视作品,印象公司作为KTV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应当向著作权人交纳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
同时,放映权所控制的行为系公开放映行为,即便点播系统中存储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不享有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
案情全文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被告:吉林省印象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案号:(2021)吉01民初4148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1
吉林省印象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娱乐歌舞、信息咨询、企业管理、烟草零售。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市百艺星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北京大格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著作权人”)分别签署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截止判决生效日合同均在有效期内)。
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著作权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
2019年6月3日,原告音集协工作人员来到印象KTV东环城路店,在包房内操作点歌设备进行点歌,并通过可信时间戳对播放的音乐电视画面内容进行了录像保全。消费结束后,取得名头为“吉林省印象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刷卡小票。
原告音集协向法庭提交2个U盘,将U盘内的权利作品与案涉作品进行比对。U盘内作品系音集协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查询和调取的著作权人共计213首MV(涉案作品包括在内),查询和调取过程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过质证后,涉案8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表演者、词曲、背景画面等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一致,其中尚在保护期内的作品有71部。
法院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
原告作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经著作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经比对画面一致且受到保护的71部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被告印象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消费者放映涉案作品,构成了对权利人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
一、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交涉案音像制品进口手续、台湾地区作品无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认证、权利作品没有ISRC编码等问题,质疑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为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音集协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查询和调取了著作权人的登记作品,原告音集协又系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其向法庭提交与著作权人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完成了本案主体资格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时间戳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由我国法定时间机构—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并由我国唯一专业、权威的第三方时间戳服务机构颁发认证,该认证能够确定“什么人在什么时候拥有什么样的电子数据”的客观事实,是不能篡改和伪造的。
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整个取证过程及取证内容均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给予了认证。故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内容应予采信。
三、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由被告向VOD生产厂家购买VOD点播机时,VOD曲库中所携带的,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的抗辩。
本院认为,VOD生产厂家向被告出售的是点播机,而非音乐电视作品,被告作为KTV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向权利人交纳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同时放映权所控制的行为系公开放映行为,即便点播系统中存储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未经权利人许可,亦不享有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三年,故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二年”应相应变更为“三年”。
本案中,原告取证时间为2019年6月3日,立案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尚未超过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知名度、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同时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4300元(包含合理支出)。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印象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71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吉林省印象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43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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