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公司章程中经常出现股东会决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可以有效约束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故其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但也有学者认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仅很难实现,会大大降低决策效率,而且容易导致公司僵局,故认为不应在公司章程中设定此类条款,已经设定了的,也不应予以适用。对于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具体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以下小编将结合有关案例对此进行简要探讨。
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节选自(2012)二中民终字第01571号案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达沃斯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虽然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该规定只是规定了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与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关于决议通过的规定并不矛盾和抵触。达沃斯公司2011年8月18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未经张玉芝的同意,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因此,张玉芝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对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肯定,也认可了此类条款在股东会对诸如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等特别事项决议时的适用。一般而言,裁判机构肯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量
1、公司章程的内容系股东真实意思的反应,“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属于股东自治的范畴,若订立该条款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2、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决定了股东可以对其权利义务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效力。
从上述内容以及结合有关案例可知,裁判机构在处理有关案件时主要还是从有效性的角度去分析和认定章程中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小编认为,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适用进行分析:
从表决方式角度
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对于公司法明文规定以外的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款是赋权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已有规范基础上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另外的规定。第43条第2款对必须经代表2 /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罗列,一般认为,对于这些事项,该条款规定中的比例系最低要求,公司章程仅能提高而不得降低该比例。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更为严格的表决方式,与43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从表决方式的角度来讲,“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表决方式的适用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
从适用主体角度
小编认为,从适用的主体来看,适用“一致同意”规则的公司一般都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这是因为具有人合性的公司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信赖关系,单纯依靠资本民主对某些事项形成决议无法体现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故理论上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哪些情形应当适用“一致同意”规则。而对于公众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存在几乎不具备任何理论和实践基础。主要理由为:公众公司股东人数通常较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难以实现,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 公众公司股东之间并没有很强的人合性,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适用缺乏正当性基础; 公众公司股东变动频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可能并非后续加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基于这些理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不能适用于公众公司。
从条款类型角度
公司章程中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具体又可以分为列举型条款和概括型条款,前者一般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罗列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这些事项一般是《公司法》所列举的特别决议事项以及股东认为需要特别对待的决议事项。一般而言,股东在约定此种条款时就已经合理预见由此带来的决策效率降低等不利后果,且公司小股东可以借此在公司重大决策事项上制衡大股东,往往在章程中约定此类条款也是大股东和小股东相互妥协的结果,因此,此种类型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在实务中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当然,此类条款的适用也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存在,某一股东对表决事项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由于该议案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约束而无法通过,而该事项无法通过将使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时,应当排除列举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适用。而概括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实际是以“一致同意”规则完全取代了“资本多数决”,此类条款将股东会所有决议事项都纳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更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和部分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可能导致股东会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并严重危及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因此,一般不应适用此类条款,但也不排除在人合性极强和股东人数极少的公司中,概括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可适用性。
总体而言,公司章程中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有利于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防范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列举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在非公众公司中也具有可适用性,但当列举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适用将使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时,则应当排除列举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适用。
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具体适用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实践中,公司章程中经常出现股东会决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可以有效约束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故其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