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0年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暴发,并逐步蔓延至全球。当地时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简称PHEIC)。PHEIC是WHO传染病应急机制中的最高等级,虽然可以为防疫带来更多的人力、财物和医疗资源,但会给已经面临物流受阻、人员迟迟不能复工、原材料不足等问题的国内广大出口企业带来更多贸易上的不确定性。
那么,针对疫情导致的国际贸易合同履行障碍,企业是否可以主张免责呢?免责的依据是什么呢?面对这样的考验,企业应采取何种措施应对,在保障自身的前提下尽可能的维系境外的合作伙伴呢?本文将从上述问题出发,对出口企业在疫情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作初浅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合同履行障碍免责的依据
(一)依据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条款(Force Majeure Clause)作为各国合同中的常见条款,也常常出现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因此,一份国际贸易合同不论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或公约,首先应审查其合同条款。若合同具备不可抗力条款且已直接将重大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一种形式,则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款约定,根据合同的性质、标的物和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疫情的影响范围和持续期间,确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
但很多时候,有些国际贸易合同缺少不可抗力条款;有些国际贸易合同在定义不可抗力时,仅通过列举的方法将常见的战争、政府行为以及洪水、暴风雨等自然灾害逐一列出,未包括重大疫情。此时,则需进一步考虑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以及适用法体系中对于合同无法履行免责的规定或原则。
(二)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简称CISG)是当今世界上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法律文件,很多国际间的贸易交流都通过CISG来规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在我国企业在与另一缔约国当事人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中,公约被广泛适用。而公约第79条第(1)款即是对合同履行障碍免责的规定:当合同一方能够证明不履行合同是由于某种非其所能控制的阻碍,且没有依据可以推断该方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该阻碍,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时,该合同方可以免责。
CISG对于合同履行障碍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在符合公约的情况下可以包括本次疫情。但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79条第(4)款同时规定了不履行方的通知义务,即受影响方需要将障碍情况、对自身的影响程度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否则应对未及时通知而使得对方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依据中国法
若在国际贸易合同缺少有关重大疫情的不可抗力条款且排除CISG的适用时,则需要考虑合同适用的法律。我国企业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很多情况下会选择适用中国法,此时可以依据我国法律对合同履行障碍免责的相关规定。对此,我国采取二元体系,将合同履行障碍依据具体情形分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并同时规定在成文法中。在《合同法》、《民法通则》及2019年12月28日的《民法典(草案)》中均有对不可抗力原则的具体规定,使得不可抗力原则在我国成为一种法定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原则则规定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四章第533条中,即“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更多用于解决合同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而情势变更更多用于解决还存在履行可能性合同的履行问题。此时,出口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对采用何种免责依据进行选择。
(四)依据进口国的法律
若在国际贸易合同缺少有关重大疫情的不可抗力条款、排除CISG的适用、且适用进口国法律时,则需要考虑该国法律体系中是否有关于合同履行障碍免责的规定。
1、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Frustration of Contract)
由于英美法严格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神圣原则,在1863年以前的英国,当事人必须绝对履行他所承担的义务,不得仅以履行已变得不可能为由主张免责的观点持续了很多年。直到1863年的Taylor v. Caldwell一案中法院认定标的物为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灭失而导致履行不能的被告免责,以此确立了“合同履行不能”原则;以及1903年的Krell v. Henry案中,法院认定契约的基础取消导致契约目的落空,契约的履行对被告失去意义因而免除被告支付义务,进一步确立英国法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因此,英国法作为英美法系的发源,同样存在合同履行障碍免责的合同落空制度。
美国则在引入合同落空制度的同时,将“合同履行不能”换为“合同履行不现实”,由此扩大合同落空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内涵,实践中适用的尺度也更为宽松。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对此规定如下:
第2—615条除非卖方已承担了进一步的义务,且除非上条涉及以替代方式履约时另有规定,
“a. 如果由于发生了订立合同时作为基本前提条件而设想其不会发生的特殊情况,或由于卖方以善意遵守了外国或本国政府法令(不论此种法令以后是否被证明为无效),致使卖方确实难以按约定方式履行,则只要卖方遵守本条第b项和第c项,卖方即使延迟交付,或部分或全部未能交付,也不构成违反买卖合同义务。
b. 如果本条第a项提到的情况仅部分地影响了卖方履约的能力,他必须将其产品分配给各位客户,但他可以决定把那些当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有经常联系的客户以及自己今后生产的需求也考虑在内。他可以用任何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分配。
c. 卖方必须将延迟交付或无法交付的情况及时通知买方。如果根据本条第b项需要分配产品和货物,他必须将买方有可能获得的大概数额通知买方。”
2、大陆法系的情势变迁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大陆法系的情势变迁原则与我国情势变更原则较为接近,因此不再赘述。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原则与英美法合同落空原则的最大不同在于法律后果:若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落空原则要求免责,根据以往判例,合同落空发生时合同立即自动终止,当事人无法对合同进行协商和调整;若依据情势变迁原则,则可以对合同进行进一步协商,在对合同变更或解除两种后果中依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二、哪些情况可以免责
由于合同履行障碍的免责在某种程度上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可能直接导致合同解除而不履行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后果,因此各国对此均会谨慎审查,以避免其扩大适用。在确定具体国际贸易合同具备履行障碍免责的依据后,还应结合合同的根本目的、履行约定等情况考虑本次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通观各国对此的规定和判例,可以看出要判断本次疫情的暴发是否可以作为国内出口企业的免责事由,需要考虑企业是否可以预见疫情的发生、疫情是否致使合同的履行发生根本性变化且必然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后果、企业对合同履行障碍是否也存在过错等因素。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免责的前提条件是国际贸易合同订立于疫情暴发前,交货时间于疫情暴发后,即新冠病毒疫情造成的影响必须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具体各地疫情暴发的时间以当地政府相关通知为准)。然后,再考虑具体情形,以下列举几个出现可能性较大的情况。
当出口企业本身位于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该地区相关政府部门发布了假期延长或延期复工通知,导致工厂暂时停产的,该出口企业可以对延迟交货免责。但一些地区政府作出的延期复工通知中不包括个别特殊行业企业,此类企业仍可以正常上班的,是否可以免责则有待考量。
当出口企业或者其重要原材料供应商所在的城市被封城、区域管制或区域隔离,致使原材料供应不足、物流受限等,导致出口企业无法按时交货的,该企业也可对延迟交货免责。
当出口企业因执行政府要求转产抗击新冠病毒的物品等,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的,在提供政府要求转产的命令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也可对延迟交货免责。
若是因为物流公司停工,导致已完成货物无法按时运出的,此种情况则应考虑物流公司停工的原因及是否有可替代的物流公司,并提交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物流公司停工的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三、企业可采取的措施
1、全面梳理,审查确定
出口企业应首先对订单进行全面整理,确定可能因受疫情影响而延迟或无法交付的订单,并仔细审阅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法律适用和违约责任。
2、评估影响,制定对策
梳理排查之后,出口企业应确定自身的战略对策,对于因其疫情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则考虑解除并免责;对于疫情的影响未严重到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合同,则以对商业条款重新谈判为目的,在双方协定的期间内中止合同的履行,一旦疫情结束应继续合同的履行。
3、及时通知,采取行动
出口企业应及时通过电子邮件或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书面通知对方,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并且根据评估后制定的对策在通知中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也别忘了采取行动以尽可能的减少对方损失。
4、寻求帮助,收集证据
首先,企业应收集相关的政府公告或通知,例如政府相关机构出具的假日延长、延期复工、交通限制等通知,或政府要求转产、隔离的命令。若希望主张不可抗力的,还可以寻求相关机构开具官方证明。近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发文,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贸促会及各地分会在线(https://www.rzccpit.com/titleCertificate.html)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具体申办流程如下:

5、友好协商,和平解决
国内出口企业应在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之后争取与对方协商解决,并通过补充协议、和解协议等书面文件明确国际贸易合同因疫情无法按约履行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问题。
6、及时报告,表达信心
部分国外进口商对此次疫情抱有的悲观情绪,认为疫情无法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甚至不乏受到某些外媒谣传的影响。针对这种情况,国内出口企业可以及时告知客户疫情的最新进展和本企业的跟进措施,避免贸易伙伴受到更多的负面影响,也让合作伙伴对本企业有更多的了解和信心。
7、积累经验,学习改进
经历这次疫情,所有人都可以得到宝贵的经验和知识。对于出口企业而言,可以学习到经营管理中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经验、如何与客户沟通突发事件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经验,更可以对日后的国际贸易合同升级优化,例如加入不可抗力条款,并明确将“重大疫情”、“传染性疾病”等情形列入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的情形中。
结语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是巨大的,对广大出口制造企业更会产生不可忽视的冲击。但是病毒终将散去,什么都不会改变现有的经济态势。广大出口企业出于经营考虑,还应以维护现有合作伙伴出发,在符合双方商业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采取相应策略或补偿措施,调整交付时间、重新商议合同条款,确保日后的发展和合作。
参考文献:
[1]孙美兰.英美法契约受挫制度的历史演进[J].法学,2003,1:120-125.
[2]林富国.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制度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11.
[3]陈伟,王玉晶,何志勇.国际商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2017.
[4]David Thomas, QC.Frustration and force majeure: a hard line in English law[J].Construction Law International,2011,6:21-23.
2020年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暴发,并逐步蔓延至全球。当地时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简称PHEIC)。PHEIC是WHO传染病应急机制中的最高等级,虽然可以为防疫带来更多的人力、财物和医疗资源,但会给已经面临物流受阻、人员迟迟不能复工、原材料不足等问题的国内广大出口企业带来更多贸易上的不确定性。
那么,针对疫情导致的国际贸易合同履行障碍,企业是否可以主张免责呢?免责的依据是什么呢?面对这样的考验,企业应采取何种措施应对,在保障自身的前提下尽可能的维系境外的合作伙伴呢?本文将从上述问题出发,对出口企业在疫情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作初浅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合同履行障碍免责的依据
(一)依据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条款(Force Majeure Clause)作为各国合同中的常见条款,也常常出现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因此,一份国际贸易合同不论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或公约,首先应审查其合同条款。若合同具备不可抗力条款且已直接将重大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一种形式,则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款约定,根据合同的性质、标的物和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疫情的影响范围和持续期间,确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
但很多时候,有些国际贸易合同缺少不可抗力条款;有些国际贸易合同在定义不可抗力时,仅通过列举的方法将常见的战争、政府行为以及洪水、暴风雨等自然灾害逐一列出,未包括重大疫情。此时,则需进一步考虑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以及适用法体系中对于合同无法履行免责的规定或原则。
(二)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简称CISG)是当今世界上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法律文件,很多国际间的贸易交流都通过CISG来规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在我国企业在与另一缔约国当事人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中,公约被广泛适用。而公约第79条第(1)款即是对合同履行障碍免责的规定:当合同一方能够证明不履行合同是由于某种非其所能控制的阻碍,且没有依据可以推断该方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该阻碍,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时,该合同方可以免责。
CISG对于合同履行障碍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在符合公约的情况下可以包括本次疫情。但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79条第(4)款同时规定了不履行方的通知义务,即受影响方需要将障碍情况、对自身的影响程度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否则应对未及时通知而使得对方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依据中国法
若在国际贸易合同缺少有关重大疫情的不可抗力条款且排除CISG的适用时,则需要考虑合同适用的法律。我国企业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很多情况下会选择适用中国法,此时可以依据我国法律对合同履行障碍免责的相关规定。对此,我国采取二元体系,将合同履行障碍依据具体情形分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并同时规定在成文法中。在《合同法》、《民法通则》及2019年12月28日的《民法典(草案)》中均有对不可抗力原则的具体规定,使得不可抗力原则在我国成为一种法定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原则则规定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四章第533条中,即“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更多用于解决合同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而情势变更更多用于解决还存在履行可能性合同的履行问题。此时,出口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对采用何种免责依据进行选择。
(四)依据进口国的法律
若在国际贸易合同缺少有关重大疫情的不可抗力条款、排除CISG的适用、且适用进口国法律时,则需要考虑该国法律体系中是否有关于合同履行障碍免责的规定。
1、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Frustration of Contract)
由于英美法严格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神圣原则,在1863年以前的英国,当事人必须绝对履行他所承担的义务,不得仅以履行已变得不可能为由主张免责的观点持续了很多年。直到1863年的Taylor v. Caldwell一案中法院认定标的物为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灭失而导致履行不能的被告免责,以此确立了“合同履行不能”原则;以及1903年的Krell v. Henry案中,法院认定契约的基础取消导致契约目的落空,契约的履行对被告失去意义因而免除被告支付义务,进一步确立英国法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因此,英国法作为英美法系的发源,同样存在合同履行障碍免责的合同落空制度。
美国则在引入合同落空制度的同时,将“合同履行不能”换为“合同履行不现实”,由此扩大合同落空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内涵,实践中适用的尺度也更为宽松。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对此规定如下:
第2—615条除非卖方已承担了进一步的义务,且除非上条涉及以替代方式履约时另有规定,
“a. 如果由于发生了订立合同时作为基本前提条件而设想其不会发生的特殊情况,或由于卖方以善意遵守了外国或本国政府法令(不论此种法令以后是否被证明为无效),致使卖方确实难以按约定方式履行,则只要卖方遵守本条第b项和第c项,卖方即使延迟交付,或部分或全部未能交付,也不构成违反买卖合同义务。
b. 如果本条第a项提到的情况仅部分地影响了卖方履约的能力,他必须将其产品分配给各位客户,但他可以决定把那些当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有经常联系的客户以及自己今后生产的需求也考虑在内。他可以用任何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分配。
c. 卖方必须将延迟交付或无法交付的情况及时通知买方。如果根据本条第b项需要分配产品和货物,他必须将买方有可能获得的大概数额通知买方。”
2、大陆法系的情势变迁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大陆法系的情势变迁原则与我国情势变更原则较为接近,因此不再赘述。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原则与英美法合同落空原则的最大不同在于法律后果:若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落空原则要求免责,根据以往判例,合同落空发生时合同立即自动终止,当事人无法对合同进行协商和调整;若依据情势变迁原则,则可以对合同进行进一步协商,在对合同变更或解除两种后果中依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二、哪些情况可以免责
由于合同履行障碍的免责在某种程度上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可能直接导致合同解除而不履行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后果,因此各国对此均会谨慎审查,以避免其扩大适用。在确定具体国际贸易合同具备履行障碍免责的依据后,还应结合合同的根本目的、履行约定等情况考虑本次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通观各国对此的规定和判例,可以看出要判断本次疫情的暴发是否可以作为国内出口企业的免责事由,需要考虑企业是否可以预见疫情的发生、疫情是否致使合同的履行发生根本性变化且必然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后果、企业对合同履行障碍是否也存在过错等因素。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免责的前提条件是国际贸易合同订立于疫情暴发前,交货时间于疫情暴发后,即新冠病毒疫情造成的影响必须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具体各地疫情暴发的时间以当地政府相关通知为准)。然后,再考虑具体情形,以下列举几个出现可能性较大的情况。
当出口企业本身位于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该地区相关政府部门发布了假期延长或延期复工通知,导致工厂暂时停产的,该出口企业可以对延迟交货免责。但一些地区政府作出的延期复工通知中不包括个别特殊行业企业,此类企业仍可以正常上班的,是否可以免责则有待考量。
当出口企业或者其重要原材料供应商所在的城市被封城、区域管制或区域隔离,致使原材料供应不足、物流受限等,导致出口企业无法按时交货的,该企业也可对延迟交货免责。
当出口企业因执行政府要求转产抗击新冠病毒的物品等,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的,在提供政府要求转产的命令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也可对延迟交货免责。
若是因为物流公司停工,导致已完成货物无法按时运出的,此种情况则应考虑物流公司停工的原因及是否有可替代的物流公司,并提交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物流公司停工的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三、企业可采取的措施
1、全面梳理,审查确定
出口企业应首先对订单进行全面整理,确定可能因受疫情影响而延迟或无法交付的订单,并仔细审阅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法律适用和违约责任。
2、评估影响,制定对策
梳理排查之后,出口企业应确定自身的战略对策,对于因其疫情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则考虑解除并免责;对于疫情的影响未严重到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合同,则以对商业条款重新谈判为目的,在双方协定的期间内中止合同的履行,一旦疫情结束应继续合同的履行。
3、及时通知,采取行动
出口企业应及时通过电子邮件或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书面通知对方,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并且根据评估后制定的对策在通知中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也别忘了采取行动以尽可能的减少对方损失。
4、寻求帮助,收集证据
首先,企业应收集相关的政府公告或通知,例如政府相关机构出具的假日延长、延期复工、交通限制等通知,或政府要求转产、隔离的命令。若希望主张不可抗力的,还可以寻求相关机构开具官方证明。近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发文,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贸促会及各地分会在线(https://www.rzccpit.com/titleCertificate.html)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具体申办流程如下:

5、友好协商,和平解决
国内出口企业应在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之后争取与对方协商解决,并通过补充协议、和解协议等书面文件明确国际贸易合同因疫情无法按约履行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问题。
6、及时报告,表达信心
部分国外进口商对此次疫情抱有的悲观情绪,认为疫情无法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甚至不乏受到某些外媒谣传的影响。针对这种情况,国内出口企业可以及时告知客户疫情的最新进展和本企业的跟进措施,避免贸易伙伴受到更多的负面影响,也让合作伙伴对本企业有更多的了解和信心。
7、积累经验,学习改进
经历这次疫情,所有人都可以得到宝贵的经验和知识。对于出口企业而言,可以学习到经营管理中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经验、如何与客户沟通突发事件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经验,更可以对日后的国际贸易合同升级优化,例如加入不可抗力条款,并明确将“重大疫情”、“传染性疾病”等情形列入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的情形中。
结语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是巨大的,对广大出口制造企业更会产生不可忽视的冲击。但是病毒终将散去,什么都不会改变现有的经济态势。广大出口企业出于经营考虑,还应以维护现有合作伙伴出发,在符合双方商业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采取相应策略或补偿措施,调整交付时间、重新商议合同条款,确保日后的发展和合作。
参考文献:
[1]孙美兰.英美法契约受挫制度的历史演进[J].法学,2003,1:120-125.
[2]林富国.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制度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11.
[3]陈伟,王玉晶,何志勇.国际商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2017.
[4]David Thomas, QC.Frustration and force majeure: a hard line in English law[J].Construction Law International,2011,6:2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