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后,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实务中,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后自行变卖租赁物后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承租人不认可出租人的变卖价格,而出租人既提供不了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售租赁物符合市场价格,对此问题法院如何处理?
二、经典案例分析
(一)案例索引

(二)案情概况
2016年3月2日,被告上海特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诚运输公司)向案外人购买3辆东风清障车。
2016年8月2日,原告科誉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被告谷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将上述3辆东风清障车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车辆所有权登记暂未变更为原告。被告谷某系共同承租人。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自2017年3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因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违约,原告科誉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6月收回租赁车辆。案外人上海祥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且该公司没有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于2017年6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称接受原告委托,对租赁车辆进行鉴定评估,以2017年6月为基准日,评估金额为19万元-20万元。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买受人身份于2017年7月出具《同意函》,以20万元价格向原告购买涉案融资租赁车辆。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谷某赔偿损失(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扣减租赁物变卖价值等剩余的金额)、逾期违约金等,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沪74民终4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自行处置车辆以及相应的处置价格是否合理。
1.关于原告自行处置车辆的合同依据问题
原告主张收回并处置涉案租赁车辆的依据,即《融资租赁合同》第11-1条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公开或私下处分该租赁车辆”。该条款系原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已打印完毕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该格式条款在形式上字体极小,难以辨识,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并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谷某予以特别注意,而且在内容上明显属于出租人针对承租人缺乏经营资金这一实际劣势,利用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排除了承租人对车辆处置的参与权和处置价格的异议权,同时也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此外,原告自行处置车辆并未另行获得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被告谷某的认可,故原告自行处置车辆的依据并不充分。
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残余价值是否合理的问题
首先,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之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其次,原告主张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20万元,并据此计算损失金额。鉴于融资租赁车辆的处置系由原告单方完成,且20万元的处置金额相较于一年四个月之前的购买价格42.6万元差距较大,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但原告仅提供了并无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的祥业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物的买受人即为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仅依据上述《鉴定评估报告》显然不能客观反映融资租赁车辆的真实价值。再者,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已将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于原告,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仅为车辆名义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车辆过户并不代表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认可车辆转让价格。事实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供的车辆过户资料中也并无可以证明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认可车辆转让价格的相关材料。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收回租赁车辆价值公平合理,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后尚有损失存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深度解析
(一)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售后回租的概念和法律定性。承租人为了融资的需要,先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与出租人约定,其向出租人租回该物品进行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该种售后回租模式虽然与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有一定区别,但仍具备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属性,同时具备了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因此,真实的售后回租合同其法律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不能以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否认其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另外,要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不能仅仅以合同名称来界定,比如名为“售后回租合同”不一定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仍然需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以及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以便对合同作出准确的认定。
(二)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能否取回租赁物?
《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1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融资租赁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一旦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租人可依照合同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取回租赁物。
(三)承租人拒付租金,出租人能否同时主张支付全部租金以及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可知,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式,一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这一点,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理解上有一定的难度,因为普通的租赁合同,如果承租人拒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欠付租金并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还可以要求增加赔偿,但鲜见能要求对方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案例。在此,需要介绍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的区别。根据《民法典》第753条规定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而普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基于以自己现有的租赁物出租或者自己的意愿购买租赁物用于出租,这是两者的显著区别。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仅包括租赁物的使用对价,还包括承租人未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购买对价及相应的利息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等,因此其租金标准远高于一般租金。3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期限相对较长,租金相对更高,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其短期资金压力得到缓解,获得对其而言非常重要的期限利益。承租人如果经出租人催告后仍拒付租金,出租人因为之前购买租赁物而支付了对价,而且因为该租赁物是基于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购置的,很可能具备定制化的特性,即便取回租赁物进行变卖或重新出租也难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另外承租人逾期支付到期租金也可能难以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承租人因其违约而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的租金,显然也是及时救济非违约方即出租人的利益,也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因此该条款也称为“期限利益丧失约款”。4
另一种救济途径就是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和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两者无法同时适用,只能择一行使。一方面,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其逻辑前提是合同加速到期,但合同并未解除仍在继续履行,承租人在支付全部租金之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而解除合同意味着合同终止,无需继续履行,两者存在逻辑上的对立,而且无法共存。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出租人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以及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这对于承租人而言利益难以保障,出租人在此情形下所获利益远远高于其正常履行获得利益,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违背公平公正、损失填平以及利益平衡等原则,因此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这两种救济方式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主张。
(四)取回的租赁物价值与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出租人基于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出租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含解除时已到期未付租金+解除时未到期租金+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的价值。
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其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应当退还超出部分的不当得利。相反,如果承租人仅支付小部分租金,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小于其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时间,出租人可以主张损失,该损失金额为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减去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部分。但无论哪种情形,均需要将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折抵。
(五)租赁物价值该如何确定以及何谓“合理价格”?
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并主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下,要确定出租人的损失金额避不开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另外,租赁物价值直接关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分配,因此该问题常常是相关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由此可知,确定租赁物价值有三种方法且存在顺位上的区别,首先,如果合同有约定的直接执行合同约定;其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最后,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或拍卖来确定。
如果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之后,未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评估报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的价款符合市场价格,或者处置租赁物未直接按照合同关于租赁物价值的约定处置以及未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变卖租赁物,很可能导致变卖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失去合理性,承租人对不认可该变卖价格且提出了合理的异议,而出租人如果未能举证变卖租赁物的价格是合理的,而且确定租赁物价值的其他方式也难以在诉讼中得到启用,出租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导致出现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被法院支持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合规建议
第一,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拒不支付租金的根本违约行为时,法律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即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欠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以及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主张损失赔偿,出租人一定要慎重选择,结合自身的利益诉请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一种救济方式;
第二,对于融资租赁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需认真甄别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重点关注加速到期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租赁物价值确定、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计算方法等核心条款,有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合同履行期间,恪守契约精神,诚信履约;
第三,对于合同文本的设计,尽可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设置清晰且合理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条款或者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计算方法,避免出现合同约定的空白或者约定不明;
第四,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后,要重点评估租赁物的估值是否合理以及严格执行合同中关于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的约定,确保变卖租赁物时流程规范,估价合理;
第五,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如果未配备相关的法律、财务、税务等人才,建议从外部聘请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等专业人才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纠纷处理等进行审查把关,及时管控风险,切勿因小失大。
全文注释:
[1]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2]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 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室:《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金融纠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52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01-170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后,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实务中,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后自行变卖租赁物后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承租人不认可出租人的变卖价格,而出租人既提供不了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售租赁物符合市场价格,对此问题法院如何处理?
二、经典案例分析
(一)案例索引

(二)案情概况
2016年3月2日,被告上海特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诚运输公司)向案外人购买3辆东风清障车。
2016年8月2日,原告科誉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被告谷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将上述3辆东风清障车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车辆所有权登记暂未变更为原告。被告谷某系共同承租人。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自2017年3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因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违约,原告科誉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6月收回租赁车辆。案外人上海祥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且该公司没有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于2017年6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称接受原告委托,对租赁车辆进行鉴定评估,以2017年6月为基准日,评估金额为19万元-20万元。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买受人身份于2017年7月出具《同意函》,以20万元价格向原告购买涉案融资租赁车辆。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谷某赔偿损失(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扣减租赁物变卖价值等剩余的金额)、逾期违约金等,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沪74民终4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自行处置车辆以及相应的处置价格是否合理。
1.关于原告自行处置车辆的合同依据问题
原告主张收回并处置涉案租赁车辆的依据,即《融资租赁合同》第11-1条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公开或私下处分该租赁车辆”。该条款系原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已打印完毕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该格式条款在形式上字体极小,难以辨识,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并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谷某予以特别注意,而且在内容上明显属于出租人针对承租人缺乏经营资金这一实际劣势,利用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排除了承租人对车辆处置的参与权和处置价格的异议权,同时也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此外,原告自行处置车辆并未另行获得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被告谷某的认可,故原告自行处置车辆的依据并不充分。
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残余价值是否合理的问题
首先,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之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其次,原告主张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20万元,并据此计算损失金额。鉴于融资租赁车辆的处置系由原告单方完成,且20万元的处置金额相较于一年四个月之前的购买价格42.6万元差距较大,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但原告仅提供了并无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的祥业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物的买受人即为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仅依据上述《鉴定评估报告》显然不能客观反映融资租赁车辆的真实价值。再者,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已将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于原告,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仅为车辆名义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车辆过户并不代表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认可车辆转让价格。事实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供的车辆过户资料中也并无可以证明被告上海特诚运输公司认可车辆转让价格的相关材料。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收回租赁车辆价值公平合理,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后尚有损失存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深度解析
(一)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售后回租的概念和法律定性。承租人为了融资的需要,先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与出租人约定,其向出租人租回该物品进行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该种售后回租模式虽然与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有一定区别,但仍具备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属性,同时具备了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因此,真实的售后回租合同其法律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不能以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否认其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另外,要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不能仅仅以合同名称来界定,比如名为“售后回租合同”不一定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仍然需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以及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以便对合同作出准确的认定。
(二)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能否取回租赁物?
《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1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融资租赁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一旦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租人可依照合同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取回租赁物。
(三)承租人拒付租金,出租人能否同时主张支付全部租金以及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可知,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式,一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这一点,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理解上有一定的难度,因为普通的租赁合同,如果承租人拒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欠付租金并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还可以要求增加赔偿,但鲜见能要求对方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案例。在此,需要介绍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的区别。根据《民法典》第753条规定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而普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基于以自己现有的租赁物出租或者自己的意愿购买租赁物用于出租,这是两者的显著区别。另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仅包括租赁物的使用对价,还包括承租人未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购买对价及相应的利息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等,因此其租金标准远高于一般租金。3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期限相对较长,租金相对更高,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其短期资金压力得到缓解,获得对其而言非常重要的期限利益。承租人如果经出租人催告后仍拒付租金,出租人因为之前购买租赁物而支付了对价,而且因为该租赁物是基于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购置的,很可能具备定制化的特性,即便取回租赁物进行变卖或重新出租也难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另外承租人逾期支付到期租金也可能难以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承租人因其违约而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的租金,显然也是及时救济非违约方即出租人的利益,也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因此该条款也称为“期限利益丧失约款”。4
另一种救济途径就是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和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两者无法同时适用,只能择一行使。一方面,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其逻辑前提是合同加速到期,但合同并未解除仍在继续履行,承租人在支付全部租金之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而解除合同意味着合同终止,无需继续履行,两者存在逻辑上的对立,而且无法共存。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出租人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以及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这对于承租人而言利益难以保障,出租人在此情形下所获利益远远高于其正常履行获得利益,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违背公平公正、损失填平以及利益平衡等原则,因此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这两种救济方式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主张。
(四)取回的租赁物价值与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出租人基于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出租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含解除时已到期未付租金+解除时未到期租金+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的价值。
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其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应当退还超出部分的不当得利。相反,如果承租人仅支付小部分租金,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小于其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时间,出租人可以主张损失,该损失金额为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减去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部分。但无论哪种情形,均需要将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折抵。
(五)租赁物价值该如何确定以及何谓“合理价格”?
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并主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下,要确定出租人的损失金额避不开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另外,租赁物价值直接关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分配,因此该问题常常是相关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由此可知,确定租赁物价值有三种方法且存在顺位上的区别,首先,如果合同有约定的直接执行合同约定;其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最后,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或拍卖来确定。
如果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之后,未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评估报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的价款符合市场价格,或者处置租赁物未直接按照合同关于租赁物价值的约定处置以及未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变卖租赁物,很可能导致变卖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失去合理性,承租人对不认可该变卖价格且提出了合理的异议,而出租人如果未能举证变卖租赁物的价格是合理的,而且确定租赁物价值的其他方式也难以在诉讼中得到启用,出租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导致出现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被法院支持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合规建议
第一,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拒不支付租金的根本违约行为时,法律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即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欠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以及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主张损失赔偿,出租人一定要慎重选择,结合自身的利益诉请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一种救济方式;
第二,对于融资租赁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需认真甄别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重点关注加速到期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租赁物价值确定、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计算方法等核心条款,有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合同履行期间,恪守契约精神,诚信履约;
第三,对于合同文本的设计,尽可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设置清晰且合理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条款或者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计算方法,避免出现合同约定的空白或者约定不明;
第四,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后,要重点评估租赁物的估值是否合理以及严格执行合同中关于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的约定,确保变卖租赁物时流程规范,估价合理;
第五,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如果未配备相关的法律、财务、税务等人才,建议从外部聘请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等专业人才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纠纷处理等进行审查把关,及时管控风险,切勿因小失大。
全文注释:
[1]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2]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 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室:《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金融纠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52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01-170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