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及其裁判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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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个人财富积累大幅度增加。与此相适应,诉之法院的继承纠纷案件也呈明显的上升态势。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个人财富积累大幅度增加。与此相适应,诉之法院的继承纠纷案件也呈明显的上升态势。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约,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也较少,致使审判实务中对继承时效的适用产生多种不同理解,进而导致对相同性质的争议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影响了裁判的权威和统一。
本文通过一起继承纠纷案件的剖析,对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适用继承时效的五个法律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实务操作方法。在此基础上,对于完善和修改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黄兆选夫妇育有四女二子,妻子于上世纪60代去世。1975年,黄兆选建造两间二层楼房。黄兆选本人于1990年6月去世。同年10月,次子黄益善以继承的名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1995年,黄四位女儿诉之法院,要求分割两间二层楼房,后又撤诉。2011年8月,次子黄益善去世。黄兆选的四位女儿遂以黄益善的妻子及子女共三人为被告,要求以黄兆选去世后继承人达成的《家业继承书》为凭分割遗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诉讼时效上看,黄益善于1990年经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知道此事,1995年众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因此,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中院。二审中,本案具有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继承案件,原判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时效的理论,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黄兆选去世后,原告等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可否视为接受继承;(3)诉争房屋虽然登记于黄益善名下,是否属于代表登记,即仍属于继承人的共同财产;(4)《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原判认为时效已经逾期是否属于认定不当;(5)继承人在父亲去世后达成《家业继承书》,法院可否以此分割诉争财产。2
本案的上述五个问题并不复杂,却可能导致上下两级法院据此作出不同的判决。究其原因,主要是出于对《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解不同导致的。由于《继承法》的施行早于《民法通则》,该法对继承时效的规定过于简单,用词也不规范和严谨,极易在司法实践中发生适用歧义。虽然近二十余年来民法学界对消灭时效制度的理论研究取得了较大发展,但对取得时效,尤其是继承适用时效制度缺乏深入研究。因此,加强对继承时效制度的研究,探究其作用,对于解决实务困惑,完善继承法律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和积极的意义。
二、实务中适用继承时效几个具体问题
(一)《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继承案件
《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施行,《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从法律性质上看,两者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从法的位阶上看,并没有高低之分。由于《民法通则》规定了一些民法的基本框架问题,其结构类似于民法典,是支架性的法律;而《继承法》则类似于民法典的“继承”编。按此分析,《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继承纠纷案件。
《民法通则》《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首先,《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也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两法条看,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和继承权纠纷的普通诉讼时效均为二年,两者的规定是一致的。其次,两者关于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也相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无论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继承法》,都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期间的规定。再次,由于《继承法》立法在前,《民法通则》立法在后,《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其他规定,也可以适用于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
由于《继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故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关于继承权的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关于这个问题,本来早在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就已解决。该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后根据法释〔2008〕15号文件,该条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被废止。由于废止没有说明详细原因,从而导致实践中的混乱。
(二)关于《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的冲突问题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分别为二年和二十年,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从上述法条的文义理解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的,即视为其接受继承。继承既已接受,则未分割遗产处于一种共有状态,继承人即享有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理论上是矛盾的。从前述的案例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四个女儿即本案的四名原告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则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视为接受继承,因诉争遗产未被分割,则自动进入共有状态。3因共有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态,其已经对所有权的归属作出规定,而法律同时又要求继承人两年内起诉,行使继承遗产的权利,显然是缺乏足够依据的。因此,《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存在着较大的冲突,这种冲突和矛盾是法条本身存在的,除了通过修改法律或进行法律解释,并无其他的方法可以克服。
(三)关于《继承法》第八条是否被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实际废止的问题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这类案例,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没有处理遗产,而是共同管理超过二十年,而此时遗产仍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或代表登记于某一继承人名下,后发生纠纷,人民法院能否以《继承法》第八条规定,以继承开始已逾二十年而不处理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早在《继承法》施行的最初几年,全国许多法院已经发现了这个问题,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民庭于1987年10月17日作出〔1987〕民他字第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4从该司法解释的内容看,被继承人死亡至继承人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二十三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观点,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的诉争,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由此可见,在这一批复出台后,《继承法》第八条关于“超过二十年不得再提起”的规定已为司法实践所摈弃。
从另一角度考察,尽管《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是继承的诉讼时效,但其表述方式都是除斥期间5,即“超过二十年不得再提起诉讼”。如果是除斥期间,则不应该有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但综观各国的时效规定,一个完整的时效制度必须包括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情形,而将二十年作为一个不变期间,显然已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
从司法实践看,以超过二十年的不变期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继承纠纷案件也较少见到,可见实务界基本上接受了这个观点,在大多数情况下,《继承法》第八条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所实际废止。
(四)关于《继承法》第八条《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冲突问题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处于“无主状态”而专门规定的。如果对于遗产仍然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才能生效并不妥当。因为无论是登记还是交付,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而这段时间,不能使遗产处于一种无主的状态之中。同时,规定遗产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发生法律效力,也是为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维护继承人的权益,是防止纠纷发生的一种重要手段。
本条规定的法律意义还在于,在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如果存在多个继承人的,则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因此,本条规定表明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赠是在受遗赠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正因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则遵循有关物权保护的规定,而物权保护并不受诉讼时效也就是消灭时效的限制,故在理论和实践上均会产生《物权法》本条的规定和《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冲突问题。
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看,完整的时效制度包括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使仅具备消灭时效功能的诉讼时效成为唯一的时效制度。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因为“物权请求权是同物权共命运的,只要物权存在,它就会不断发生。它和通常的债权不一样,有侵害就会发生,但也可以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即使把各种物权请求权分开来看也是这样,受到侵害以后,就会潮水般地涌现出来,不可能出现不行使的状态。因此,不可能使时效消灭”。6我国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由于我国现行法上的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短,又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如果也同样毫无例外地适用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将造成极大的不公平,甚至鼓励巧取豪夺等行为的发生,故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7这一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并在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以体现。8因此,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时效的规定因与《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产生冲突,必须加以限制或缩小其适用范围。
(五)遗产被其中一继承人登记是否构成代表登记
在前述案件中,黄益善于1990年以继承名义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他继承人于1995年和2011年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和二十年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研究这一判决是否合理,必须分析产权登记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在既没有分家析产,又无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将遗产由被继承人的名下转移登记至其中一名继承人名下,缺乏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合法性。哪怕其他继承人不表示反对,但没有他们的明示同意,这一登记行为并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认为已经登记到黄益善名下的财产就已经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上的侵权问题。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庭以〔1987〕民他字第16号《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在结论部分明确,“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9
这一批复,是在《民法通则》刚刚施行的背景下作出的,它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其确定的原则和精神,在《物权法》已经施行的今天,尤其是审理类似继承纠纷时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和现实意义。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既然诉争财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当事人主张自己所有的物的所有权,当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共有份额,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前述案例的最终结果,温州中院认为,(1)黄兆选去世后,原告等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2)诉争房屋虽然登记于黄益善名下,但属于代表登记,仍属于继承人的共同财产;(3)《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原判认为时效逾期的认定不当;(4)继承人在父亲去世后达成《家业继承书》,可以此分割诉争财产。遂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各当事人按照《家业继承书》的约定分割财产。
从以上五个问题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办理继承纠纷案件中,无论是适用二年的时效还是适用二十年的时效,均构成与现行法的矛盾与冲突。那么,是否意味着《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时效的规定在实践中被完全废止或被他法替代呢?有没有打破继承时效适用“僵局”的方法和路径呢?下面将作进一步分析。
三、解决现行《继承法》时效适用僵局的路径和方法
(一)完善《继承法》中关于消灭时效的适用规定
继承纠纷属于传统民事案件,属于普通民事纠纷的一种。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看,规范继承关系的法律大多规定在民法典的继承编中,继承纠纷基本上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时效的规定。由于我国采用《继承法》《民法通则》分别立法的方法,故两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
如果保留继承法关于继承时效的规定,现行《继承法》第八条应作较大的修改。第一,其关于普通时效的表述是不严谨的,它将“二年”表述为“期限”是不对的。因为期限是指“限定的一段时间,也指所限时间的最后界线”,10而期间是指“某个时期里面”。11而诉讼时效本来就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与期限具有较大差别。从《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中的六个条文规定看,均使用的是“期间”而非“期限”。因此,在修法时,须将“期限”改为“期间”,这样,既符合民法原理,又与其他法律的表述和规定相一致。第二,修改“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从诉讼时效规定看,时效逾期后,当事人仍享有起诉权,但不享有胜诉权。而《继承法》第八条的这一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这样的表述并不可取。同时,写明“超过二十年不得再提起诉讼”,会使人误以为这是一个除斥期间,会和诉讼时效制度产生混淆。因此,科学和严谨的表述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实务讨论中,有人提出,既然《继承法》第八条存在着诸多问题,则应当在修法时予以断然取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正如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所说,诉讼时效是法律制度中最重要、最有益的一项制度12,其作用是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的。同时,在继承领域中,尚有许多纠纷需要消灭时效的规范。一是关于遗嘱的取消之诉。如涉及遗嘱的真伪,涉及遗嘱的篡改等;二是涉及遗嘱见证行为的有效无效之诉;三是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的身份异议之诉;四是可分得适当遗产的身份确认之诉;等等。这些纠纷的审理,还要受到消灭时效的限制。
(二)适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在此情况下,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哪怕过了《继承法》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后,仍然可以主张分割遗产。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曾于2012年处理了一起被继承人死于民国时期的析产与继承纠纷案13,因为从现有的理论看,遗产分割的诉讼并非继承权纠纷,而是共有权纠纷。一旦遗产被其中的一名继承人占有、使用,其他继承人不主张权利,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其他继承人都可以提出分割遗产的要求。这种情况无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现在可以审理被继承人于六十年多前死亡的析产案件,下次是否可以审理一百年前的案件,抑或更长时间的呢?
造成这种非正常状况的原因在于我国缺乏取得时效制度,只要在民法上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即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取得时效制度,是指未有权利的人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准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是物权取得的方式之一。14因时效而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原存在于动产或不动产上的一切旧有权利均归于消灭。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其存在的原因有三:第一,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所有物并经长时间后,他人相信其与真实权利关系相符,从而与其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将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推翻,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违反法的安定性原则。第二,所有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未有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保护财产实际支配人的权利,更能发挥财产效益。第三,从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看,凡时效期间届满,即认定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权利,此系以时效作为证据的代用,可避免因年代久远,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困难。15
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制度,我国在1929~1931年国民政府颁行的民法典中已有详细规定,现该法律仍在台湾地区施行16。而我国大陆自建国后,从未在正式的立法中承认取得时效制度,只是在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里,对于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时效问题作了正式的司法解释,从而确认了取得时效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17尽管这一复函意义重大,但由于《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均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此,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并未建立该项制度。
当然,在遗产共有制中适用取得时效,如果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主张遗产分割,则由长期公然、和平的占有人获得所有权,结束所谓“永续”的共有状态,对于引导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促进财产的流转和增殖是大有好处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些立法,都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详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00条和第937条,《日本民法典》第16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8~772条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并于2003年1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编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七条也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从这里也可看出,立法机关倾向于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这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一致的。
在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取得时效立法中,大约有三种取得时效制度:一是动产所有权;二是不动产所有权;三是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其他财产权”,包括他物权,也包括债权、继承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从遗产继承的角度考察,三种取得时效的类型都可能涉及。因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能依法取得物权,此时的纠纷是关于动产或不动产的共有纠纷。至于其他类型,多属继承权中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中的共有纠纷和继承权中的财产权,均可以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这与其他发达国家以私有制为主体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也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此大背景下,设置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必须防止个人以合法的制度为途径,侵吞国家、集体财产,造成公有财产的流失。当然,在设置因继承而取得财产时,都是私有财产。18因此,无论怎么规定,在适用因继承而时效取得财产时,却总是关于财产在私人间的流动问题,断不至于产生国有和集体财产的流失问题。从这一角度考量,规定继承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在理论、实践乃至人们的观念上,均不存在障碍。
(三)关于取得时效问题的制度安排
对于财产纠纷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已经被各国实践证明是有效和可行的。但具体的制度如何安排,却还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思考。从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规定看,民法典中既规定了消灭时效,又规定了取得实效,使整个时效制度成为一项完整的制度。从我国的情况看,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必须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予以通盘考虑,一并解决。笔者考虑了以下两种解决方法:一是在制定《民法典》时,专门规定“时效”一章,内容可以涵盖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同时规定时效的其他问题。二是保持现有的体例不变,将消灭时效规定在“总则”中,修订“物权”编的规定,专章规定取得时效。这两种方法,分别是“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制度安排方式,代表了19世纪和20世纪各国民法立法的不同风格。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多年来习惯了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司法适用,因此,保持现有诉讼时效制度的连贯性,另外在“物权”编中专章规定取得时效是一个比较务实的选择。
关于取得时效的期间,各国民法规定得不尽相同。如《日本民法》规定了十年和二十年两种情形,对占有开始之时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只需十年,取得其所有权。其他情形,需经过二十年。19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更加详细,对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大体和日本法律规定相同,而对动产分别规定了五年和十年两种情形。《法国民法典》虽然也规定了十年或二十年的时效,但同时规定有三十年的时效,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援用恶意的抗辩。”20由于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公有制,民众对财产的无偿取得比较敏感,又缺乏取得时效的历史文化传统,因此,可以借鉴法国的规定,以三十年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期间较为可取。
对于动产和其他财产应如何适用时效取得,必须立足中国国情,参考我国民事习惯,作出相应的规定。既不能规定过短而使民众心理难以接受,又不能规定太长使时效取得没有意义,妨碍了物的正常流转和物的效益的发挥。与我们大陆具有相同的民族、文化、文字、血缘背景的台湾地区,其“民法典”中关于此制度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可资我们学习和借鉴。
四、结语
破解继承法的时效僵局,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具有极高的实践价值。在司法审判必须受制于成文法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推动和谋求对现行法律制度的修正和新的法律制度的创设。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制订中,要将《继承法》作为“继承”编纳入民法,以统一的消灭时效制度规范诉讼时效,不在“继承”编中专门作出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物权”编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明确将继承取得的财产权纳入时效取得之中。通过这些具体的制度设置和法律修正,促进我国《继承法》的现代化,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注释:
1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
2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
3依《民法通则》规定,可视为共同共有;依《物权法》规定,可视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四十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5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区别如下:其一,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须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继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须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其二,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其三,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为消灭诉权,而实体权并不消灭;除斥期间为消灭实体权。其四,法定期间是否可变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中止、延长,因此属于可变期间;除斥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
6 [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7朱启超、许德风:《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8该规定第一条即规定债权请求权可提出时效抗辩,通篇没有提到物权请求权的适用时效问题。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6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法民字〔1987〕31号《关于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上诉人钟秋香、钟玉妹诉钟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报告》及卷宗收悉。据你院报告称:钟和记(1941年故)与妻子苏衬(1926年故)、继妻王细(1984年故)先后生有4个儿女,即:钟妙(1976年故)、钟秋香、钟玉妹、钟秋胜(1981年故)。1940年钟和记与王细夫妇收养了钟寿祥(当时12岁)。1939年、1940年钟和记和王细购置房屋6间,钟和记死后,由王细、钟玉妹、钟秋香、钟寿祥等长期居住。1973年钟秋香将自己居住的那部分房屋进行了改建。钟寿祥曾以自己的名字,于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后领取了6间房屋所有权证。王细于1984年死后,钟寿祥便在1985年将部分房屋拆除改建,并将其中部分房屋宅基地给其子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认定该屋为钟和记、王细的遗产,属钟秋香、钟玉妹、钟寿祥、钟妙、钟秋胜五人共有为宜。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钟妙、钟秋胜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以上意见供你院批复时参考。”
10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1068页。
1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1067页。
1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1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14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33页。
1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16台湾地区“民法”第768条至第772条。见黄荣坚等编:《月旦简明六法》,台湾地区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3~78页。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2年4月10日《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讼争的渭贵沟、渭贵坡位于渭昔屯村背后约三公里处。解放前后渭昔屯村民曾在该地割草、放牧,1961年、1962年曾在该地垦荒种植农作物。1965年老山林场将该地纳入林场扩建规划,并从1967年至1968年雇请民工种植杉木,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地划归老山林场。纠纷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归渭昔屯所有。据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本案可视为林场借地造林,讼争的土地权属归渭昔屯所有,成材杉木林归老山林场所有,由林场给渭昔屯补偿一定的土地使用费。此案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容易激化,请你院主动取得区委、区政府的支持,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息诉工作。以上意见,供参考。”
18 《继承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这条是关于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其核心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无涉。
19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20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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